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 告 桃園市私立元福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秋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6 條及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昏迷不醒,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暨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之監護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自應由其監護人即桃園市政府代理之,惟原告於起訴時未將被告之監護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堪認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應行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