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 告 鍾淳鈫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鄧為元律師被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志洋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一○五年度股東常會,就附件一第六項第三案所示案由為「擬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款,敬請討論」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召開之一○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就附件二第三項所示案由為「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敬請討論」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股東常會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下稱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於105 年5月31日股東常會關於減資之決議(下稱系爭減資決議)無效;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並將之列為先位聲明,而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因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召開第一次股東常會,通過如附件一所示現金減資案之系爭減資決議,復於同年10月7 日,在上址召開第二次股東常會,通過如附件二所示之修正章程之系爭修章決議。惟第一次股東常會召開時,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均未到場,被告公司第一次股東會無法達到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系爭減資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77條之規定,應不成立,且屬無效。之後,被告公司即於105年6 、7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完畢,且召開第二次股東常會,以先減資再增資之股份總數為計算基準,就修改章程事項進行特別決議,該修章決議自不成立。為此,爰先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減資及修章決議均不成立,備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確認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我國公司法既已採取授權資本制之立法主義,公司於辦理減資時,僅須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由股東會為普通決議即可;系爭減資決議,係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2.75 ﹪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況且,經濟部100 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
0 號函業已說明如公司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且係先減資再增資、而增、減資數額一樣時,既無須修改章程,自可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進行減資,尤無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5、6 條而無效之情形。至於系爭修章決議,被告公司確已以特別決議加以表決進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而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於系爭減資決議表決前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及比例,確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召開105 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減資(即系爭減資決議)。
㈢、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召開105 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即系爭修章決議)。
㈣、系爭減資決議,被告公司係以公司法所規定之普通決議方式進行表決。
㈤、系爭修章決議,被告公司係以減資後再增資之股份進行特別決議之表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及系爭修章決議均不成立,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及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及系爭修章決議均不成立,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章程並未採取授權資本制,系爭減資決議
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表決,自不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國既採授權資本制之立法主義,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減資時祇須以普通決議加以表決即可云云。經查:
⑴我國公司法第156 條,於55年7 月19日修正時,不再堅持公
司資本於設立時必應絕對確定,而改採折衷式之授權資本制,並規定:「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55年修正之公司法第156 條,一方面使公司於設立時,可視實際需要發行股份,使公司得以迅速成立,不致發生冷藏資金之流弊;另一方面規定公司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4 分之
1 ,提供公司債權人相當程度之保障。惟於94年6 月22日修法時,進一步刪除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最少應發行股份之限制,改採完全授權資本制之立法主義,僅規定:「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本件被告公司既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 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690727
39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被告抗辯其係因我國法制之規定而為授權資本制之公司等語,自非無據,可以採憑,至於原告否認被告公司係採行授權資本制之公司云云,核與前開立法沿革不符,尚無足採。
⑵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
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一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 條第3 款、第13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既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則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在系爭減資決議之前,被告公司之額定資本額為176,572,90
0 元,股份總數為17,657,290股,每股金額為1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即為股份總數17,657,290股,實收資本額為176,572,900 元(計算式:17,657,290股×10元=176,572,900 )乙節,為被告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6頁、第92頁),另觀之被告公司修正前之章程第5 條、第6 條,亦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一億七千六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分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股,每股新臺幣十元」、「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股,實收資本一億七千六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正,全額發行」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由是以觀,被告公司於第一次股東常會召開時,確已將章程所定授權資本額度內之資本額,全數發行完畢。
②其次,觀諸被告公司105 年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其出席
欄明白記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657,290股,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9,314,655 股,出席比例為52.75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同份議事錄四、討論事項欄之主席欄部分,亦載:「因出席股數未達2/3 ,本案不予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併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占38.131﹪)並未於第一次股東常會出席,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第一次股東常會召開時,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事實,亦屬明確,同可認定。
③依此以言,被告公司於第一次股東常會召開時,其章程內所
定授權資本額度內之資本額,既已全部發行完畢,而無任何授權資本之額度可資運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自無從再以股東會之普通決議逕予辦理減資。蓋在授權資本制下,被告公司僅能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本於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發行新股,或依股東會之普通決議辦理減資;一旦授權資本額度全部實現為公司之具體股份,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乃係每股金額與股份總數之積,股份金額與股份總數中如有一增、減,即屬增加或減少資本,而使章程內容隨之連動變化,依公司法第129 條第3 款、第168 條第1 項、第277 條之規定,其決議方法必應依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之,始能於法無違。
④實則於判斷本件系爭減資決議究竟有無瑕疵時,其關鍵並非
在於被告公司究否為採行授權資本制公司,而係在於被告公司究竟有無超出授權資本額度之範圍而為減資。被告空以其為授權資本制之公司,而當然推認得以普通決議辦理減資云云,顯然誤解授權資本額度之真正意涵,所辯自屬無稽,不足為取。
⑶至被告固再援引經濟部100 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
0 號函,主張系爭減資決議不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僅需普通決議即可,並請求調閱經濟部上開函示卷宗資料為證。
惟查:
①按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係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
之;至於增資如在額定資本範圍內,不涉及修章,則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惟減資或增資如涉及章程之修正時,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辦理。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分為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已全額發行,共計伍拾萬股」。基此,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倘該公司係減資及增資分次辦理,並先申請辦理減資登記時,因違反公司章程「已全額發行」之規定,則應先修正章程始可辦理,此有經濟部上開文號之函示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②依此以言,公司“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且減增資之
數額一樣,固無須修改章程,而可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為之。反之,公司如係“分次”辦理減資及增資,則無此適用。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辦理減資之後,再於同年6 、7 月間始行辦理增資,此為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坦言不諱(見本院卷第177 至17
8 頁),顯見被告公司並非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甚明,加以被告公司業已全額發行股份,有如上述,其自仍應先依公司法第277 條之規定修正章程,而後辦理減資,始為正辦。
③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調閱上開經濟部函文卷宗為證,惟因
上開函文所說明之公司案件,與本案之原因事實毫無任何關連,調閱上開案卷並無助益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而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乃係法院之職責,亦無別事他求之餘地,是認被告公司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⑷茲因第一次股東常會召開時,出席之股份總數並未達到3 分
之2 ,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自無可能以特別決議之方式,就系爭減資決議進行表決,是系爭減資決議之作成,確有瑕疵,至屬明灼,可以認定。
⑸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系爭減資決議於第一次股東常會中進行表決當時,既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而有瑕疵,有如前述,因系爭減資決議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減資決議之瑕疵,自屬決議不成立,而非違法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修章決議,並未經特別決議而不成立,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修章決議表決時,確已有以特別決議加以為之。經查:
⑴關於第二次股東常會召開時,被告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確
為17,657,290股,且當時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12,120,356股,出席比例為68.64 ﹪;又系爭修章決議,在該次股東常會中,經投票表決結果,贊成權數為12,021,159權,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9.18 ﹪等事實,固有被告公司105 年第2 次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可為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就形式上觀之,被告公司確於第二次股東常會召開時,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表決通過系爭修章決議。
⑵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直言:「(105 年5 月31日
減資決議過後,被告公司何時再行辦理增資?)105 年6 月
8 日,證據為被證11(本院卷第164 頁已下),以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股權憑證,被證12則是董事會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的發行基準日」、「(105 年6 、7 月增資的結果,是否江谷述先行減少之後再增加為與減資前相同之股數17,657,290股?)增資後的股數確實為17,657,290股,與105 年5 月減資前股數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由是以言,第二次股東常會召開時,其股東名稱及股權數額,確已與第一次股東常會召開時之股東名稱及股權數額並不相同。
⑶經分析第二次股東會之股份組成結構,乃係分別為105 年5
月31日系爭減資決議過後之減資股份,以及105 年6 、7 月間再行增資之增資股份。就前者而言,系爭減資決議既不成立,因法律行為之不成立,乃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故系爭減資決議前之原有股份或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均絲毫不受任何影響,而仍繼續存在而有其效力。就後者而言,被告公司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辦理增資決議時,即已違反原本公司章程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頁),依公司法第193 條之規定,各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均屬無效,且因法律行為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增資股份亦自始當然不存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修章決議已有符合特別決議之表決方式云云,顯係將上開無效減資及增資之股份數額納入一併計算出席股數所致,所辯尚非足取。
⑷茲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並未於第二次股東常會召開時出席
,則被告公司於該次股東會進行修章決議之表決時,顯然仍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而有決議之瑕疵,且該決議之瑕疵,復係因系爭修章決議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認系爭修章決議為不成立。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仍屬有據,可以採憑。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及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本件系爭減資決議及修章決議既均因決議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而均不成立,有如前述,原告備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及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云云,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於第一次股東常會召開時,既已全額發行授權資本額所授權之資本額度,其於本件辦理減資時,勢必會造成公司章程之變動,而必須以特別決議為之,惟被告公司既僅以普通決議加以表決通過系爭減資決議,並進而以該決議為基礎,經辦理增資後,召開第二次股東常會,又於該次常會中更行變更章程,因法律行為之不成立、無效,乃係自始、當然、確定之不存在、不生效力,故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股份自均不受減資或事後增資影響,而仍繼續有效存在。從而,系爭減資決議及系爭修章決議,因決議均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俱不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減資及修章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 編 號 │ 股 東 戶 號 │ 股 東 姓 名 │ 持 有 股 數│ 持股比例 │├────┼───────┼───────┼──────┼─────┤│ ⒈ │ 11101 │ 莊惠玲 │ 526,590 │ 2.982 ﹪│├────┼───────┼───────┼──────┼─────┤│ ⒉ │ 11263 │ 和德投資 │ 3,494,410 │ 19.790﹪│├────┼───────┼───────┼──────┼─────┤│ ⒊ │ 11279 │ 新竹殖產 │ 1,100,400 │ 6.232 ﹪│├────┼───────┼───────┼──────┼─────┤│ ⒋ │ 11301 │ 大金企業 │ 721,850 │ 4.088 ﹪│├────┼───────┼───────┼──────┼─────┤│ ⒌ │ 11424 │ 鍾淳予 │ 219,140 │ 1.241 ﹪│├────┼───────┼───────┼──────┼─────┤│ ⒍ │ 11425 │ 鍾淳元 │ 470,600 │ 2.665 ﹪│├────┼───────┼───────┼──────┼─────┤│ ⒎ │ 11036 │ 鍾淳亨 │ 200,000 │ 1.13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