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魏麗琴被 告 成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至桃園市大湳市場即被告經營之32號攤位購買背包(下稱系爭背包),購買後現場試用,發現拉鍊功能不堪使用(拉鍊無法承重,會一直下滑,自動打開,完全喪失應有功能),故現場即提出退貨要求,被告則稱因已付款不接受退貨,僅能換貨,因商品不符合伊之需求,且無法接受被告之提議,遂當場請員警到場處理。雙方協調過程中,被告有稱伊為「慣犯」,經員警建議至消保局進行協調,被告亦未出席而不予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 元。2.被告應公開道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背包不具備應有之功能,主張退貨(解除契約),並因協調過程中被告有辱罵其「慣犯」,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99 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返還399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不論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均以買賣之標的物有所「欠缺」為要件,原告雖然主張系爭背包之拉鍊功能欠缺而主張解除契約,然其所謂「拉鍊無法承重」之功能欠缺,係指裝載物品超出背包容積範圍外,加諸重量於拉鍊上,致使拉鍊向下滑動所致,顯然已經逾越拉鍊本身之功能設定(開關功能),自非該背包本身之瑕疵。況被告販售之系爭背包係擺放於攤位之上,原告得有相當之空間與時間審視系爭背包是否符合其需求,如有特殊強調拉鍊「承重」功能之背包,亦應在選購之前特別向出賣人表示,始構成契約或擔保內容。本件原告在購買系爭背包之前,並未為任何拉鍊承重功能之表示,自不得以系爭背包之拉鍊無法承重之事由,主張系爭背包具有瑕疵或該給付不完全而要求解除契約、退還款項。

2.原告主張系爭背包不符其使用請求解約、退款399 元,因該拉鍊性質上本不具備「承重」功能,因原告未事先表明,非屬約定瑕疵,故縱欠缺亦不屬擔保範圍,亦不合於債之本旨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道歉,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慣犯」等語辱罵,造成其人格權受損,自應就被告有此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紀錄記載略以:至四維路32號處理買賣消費糾紛,當事人魏麗琴於32號賣包包攤販購買39 9元包包,因不滿包包拉鍊因而與店家發生爭執,到場全程錄音錄影,雙方協調不成,當事人選擇至消保會對店家申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依員警之記載內容,並未顯示被告有何辱罵或侵害人格權之言語內容,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如錄音檔),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辱罵行為道歉,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9 元及公開道歉,因系爭背包在通常情形下不屬於瑕疵擔保範圍,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此辱罵行為,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