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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張玉珍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

鍾孟杰律師被 告 蕭勝宗訴訟代理人 蕭富庭

蕭鼎祥被 告 蕭興松

蕭興男蕭家明蕭家亮蕭家旭蕭家硯(蕭立森之承受訴訟人)蕭雅惠(蕭立森之承受訴訟人)蕭雅書(蕭立森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受告知人 邱怡瑄訴訟代理人 邱博文受告知人 孫琪珍

張佩鈴陳泓宇吳昌隆劉憶梅蕭邦信許毓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蕭立森於訴訟繫屬之民國

106 年6 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本為蕭旭騰、蕭家硯、蕭雅惠、蕭雅書,有原告提出蕭立森之除戶謄本、蕭立森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

198 頁),然蕭旭騰業經拋棄繼承,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767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是原告聲請由被告蕭家硯、蕭雅惠、蕭雅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7 年4 月

3 日具狀表明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怡瑄、孫琪珍、張佩鈴、陳泓宇、許毓年、蕭邦信、吳昌隆、劉憶梅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聲請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爰依渠等之聲請依法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怡瑄、孫琪珍、張佩鈴、陳泓宇、許毓年、蕭邦信、吳昌隆、劉憶梅為訴訟告知,惟除受告知人邱怡瑄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受告知人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

四、本件除蕭勝宗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31,15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之應有部分僅384 分之17,依農業發展條例地16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原告亦無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細分,不利於系爭土地利用,是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再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限制共有人分割權利,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授權,且如經法院判決分割,亦可檢具法院裁判分割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是本件應不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限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家硯、蕭雅惠、蕭雅書應就被繼承人蕭立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5 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二、被告蕭勝宗則以:被告蕭勝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磚造2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0日(093 溪)測法字第0000 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可查系爭土地在解除套繪管制前存在依法令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退步言之,被告蕭勝宗經共有人同意長久於附圖一編號A 處耕種茶園,並與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與系爭土地存在緊密依存之關係,縱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視系爭土地利用現狀,並非妥適,是以本件應以附圖二所載分割方案,即編號甲分割予被告蕭勝宗所有,編號丙分割予為被告蕭興松、蕭興男、蕭家明、蕭家亮、蕭家旭、蕭家硯、蕭雅惠、蕭雅書共有,編號乙分割予原告所有,編號丁分割為兩造共有之方式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興松、蕭家硯、蕭雅惠、蕭雅書到庭表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蕭興男、蕭家明、蕭家亮、蕭家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1,157平方公尺等節,有該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

207 頁至第212 頁)、蕭立森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蕭旭騰拋棄繼承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此應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㈢茲查,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建物之農舍,建築完成日期為

85年8 月10日,有桃園市○○○○○路執照存根影響查詢系統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可據,且經桃園市大溪地政覆稱:「經查旨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土地分割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需解除農地套繪管制,始得辦理分割,該地亦屬耕地,其土地分割亦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各項規定,始得辦理土地分割」,有該所106 年1 月9 日溪地測字第10500170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桃縣工建字第2450號案卷,核閱無訛,已證系爭土地為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拘束。㈣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應無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適

用云云,然查,內政部前以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 號函釋:「旨案前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委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 年12月3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

0 號說明三所示:『102 年7 月1 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3 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滿5 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 年10月2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2 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號函示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四、是以,本部以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旨揭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四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已明確揭示農業用地應經解除套繪管制,方得辦理裁判分割之意旨。系爭土地既因提供興建農舍現仍由桃園縣政府進行套繪管制中,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自不得辦理分割,原告以經停止適用之內政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主張系爭土地檢附法院判決書後即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所據。

㈤再者,農業發展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

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制定(農發條例第1 條),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則在透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與處分,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甚且細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規定,亦明顯可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寓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上任意處分該農業用地之意涵,基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中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在解釋上即應包含許可申請及興建農舍完畢後,限制農業用地或農舍之使用與處分(含分割)等事項,興建農舍辦法基此授權進而訂定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未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授權範圍,原告主張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已超越母法之授權,應為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為民法第823 條所謂「除法令另

有規定」之情形,而系爭土地既有興建農舍且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共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不應准許。又本件既無法分割,即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自無命共有人蕭立森之繼承人即被告蕭家硯、蕭雅惠、蕭雅書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命共有人蕭立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1 │蕭勝宗 │64分之17 │64分之17 │ │├──┼─────┼────────┼────────┼───────┤│2 │蕭興松 │32分之5 │32分之5 │ │├──┼─────┼────────┼────────┼───────┤│3 │蕭興男 │32分之5 │32分之5 │ │├──┼─────┼────────┼────────┼───────┤│4 │蕭家明 │192分之17 │192分之17 │ │├──┼─────┼────────┼────────┼───────┤│5 │蕭家亮 │192分之17 │192分之17 │ │├──┼─────┼────────┼────────┼───────┤│6 │蕭家旭 │384分之17 │384分之17 │ │├──┼─────┼────────┼────────┼───────┤│7 │張玉珍 │384分之17 │384分之17 │ │├──┼─────┼────────┼────────┼───────┤│8 │蕭家硯 │公同共有32分之5 │32分之5 │蕭立森之繼承人│├──┼─────┤ │ │ ││9 │蕭雅惠 │ │ │ │├──┼─────┤ │ │ ││10 │蕭雅書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