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張琍威被 告 黃稚貽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唐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85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9,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13
0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前,擬開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先察看有無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開啟左前車門,同向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21,0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害,原告已支出維修費21,000元。
2.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89,409元。
3.看護費:132,000元。依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他人看護照顧2 個月,而原告於事故後返回台中居住,並由父母親輪流看護,自應以台中市看護及照護服務全日班至少2,
200 元之收費標準計費,合計132,000 元。
4.就醫、往返學校與補習班之交通費用:17,502 元。依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修養6 個月,不宜負重,無法騎乘摩托車,需交通工具代步,因左大腿肌肉萎縮無力,需復健治療。因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多以騎乘機車代步,本件事故後無法騎乘機車,自需搭乘計程車始能至學校與指導教授修改論文、返還書籍、辦理離校手續,或與親友聚餐、補習、論文口試等,若原告未遭逢本件事故,原得自行走路、騎乘機車,毋須搭乘計程車,今因本件事故致左腿受傷造成肌肉萎縮無力,亦不適合撐著拐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致須搭乘計程車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5.復健費4,300元。
6.營養費34,219元。原告為療養患部,加速手術傷口之癒合,致購買膠原蛋白及維他命C 飲品計支出12,308元、依醫師囑言建議而購買鈣片支出3,611 元、另為減輕患肢之疼痛及腫脹而使用中藥材支出18,300元,皆係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所需要之支出,被告亦應賠償。
7.醫療輔助器具費2,760元。包括助行器及護膝2 個之費用。
8.服裝6 件:8,329元。原告因左腳受傷而無法穿著長褲,且因原告平日並無穿著短褲之習慣,亦無短褲可替換穿著,故購買休閒短褲3 件替換。另因論文口試及104 年7 月律師職前訓練需穿著正式服裝,再購買3 件正式短褲替換穿著,而請求上開購買短褲之費用。
9.民俗調理費:1,200元。原告於104 年9 月間依原本計畫前往日本留學半年,故於10
4 年9 月後未為復健,嗣於105 年4 月8 日自日本返台前,左腳患部有不適之情形,返台後聽從親友建議分別於105 年
5 月4 日至同年5 月6 日、及同年5 月9 日至金龍氣功國術館推拿患部4 次,每次費用300 元。
10.精神慰撫金1,798,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至開刀時所承受骨折之痛苦,至今記憶猶新,開完刀後幾乎無法動彈,不僅生活不便,住院修養期間更須忍受患部充血之痛楚,並使用柺杖行走3 個月,日常生活不便令原告深感痛苦,況事故發生已逾1 年,原告左腳尚留下長達14公分之疤痕、左大腿肌肉萎縮與右大腿相差3公分,且患部仍無法正常跑步、蹲跳,常感無力、疼痛、不適。而被告對於原告受傷期間皆無悔過之意,一味將過錯推於原告,亦令原告深感不悅,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之精神上損失。
㈢上開損害金額合計2,108,96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就其損害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應善盡舉證之責。
又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並非將車輛停放於禁○○○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緊靠路邊停車;且當時路面寬廣,對向並無其它來車,被告又有以兩段式方法開啟車門,並注意車後狀況,況本件車禍事故並未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刑事判決率以原告疏未注意,即逕自開啟左前車門,將本件過失全部歸責於被告實有未洽,亦未考量原告行駛路線是否過於靠近被告車輛、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被告既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應可援引信賴原則而無任何過失可言。另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所為者亦僅係損害之填補,並非使受害人獲得超額賠償或獲得利益,被告就原告請求醫藥費89,409元、復健費用4,300 元、醫療輔助器具費用2,76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21,000元,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2,318元。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2 個月,合計為120,000 元之請求不爭執,原告以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尚非允洽。又原告請求營養費34,219元、民俗調理費1,200 元、服裝費8,329 元部分均未敘明其請求與本件事故間有何關聯性,亦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㈡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表示原告無法騎乘摩托車而需交通工具代
步,故原告得乘坐公車、捷運代步,並無法證明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況原告主張至壽山巖還願、與親友、同學聚餐為預定計畫,但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就醫與往返學校交通費部分,因民俗治療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且原告先行離開居住地桃園前往台中,始生由台中返回桃園就診之必要,此均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33分許,將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前,擬打開左前車門下車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附民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5 、6 、26至28、78、80至82頁)附卷可憑,並經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回診及復健,已支出必要之醫療
費89,409元、復健費4,300 元、醫療輔助器具費用2,760 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至28、60至72、77頁,本院卷第75、79頁)。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1,0
00元,並有統一發票、維修記錄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數額,應否扣除折舊之費用?㈢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合計13,200元、營養費34,2
19元、民俗調理費1,200 元、服裝費8,329 元、交通費用17,502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798,000元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將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前,於擬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正開啟之該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提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查被告於欲開啟車門下車時,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之規定,注意其車門旁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經過,若有行人或其他車輛正欲經過,即應依上開規定禮讓該等行人或車輛先行,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才能開啟車門,如此謹慎開啟車門始能維護其他行人及車輛之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偵查卷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50 號偵查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現場為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當時熄火停車在民生路55巷8 號旁,對方沿民生路55巷直行,事故發生前,伊兩階段打開左前車門,第二次開車門時聽到碰撞聲,伊看到對方人躺在路上,機車倒在路上,伊沒有發現危險狀況,伊聽到碰撞聲才知道,伊車輛左前車門和對方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伊承認過失傷害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 、40頁),可見被告於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確實未充分注意原告正騎乘機車欲經過其車門旁之狀況,致未禮讓原告之機車先行,因被告未注意原告正騎乘系爭機車直行經過,貿然接著開啟左前車門,致該左前車門與原告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本件傷害之情,至為明灼,被告確有疏未盡其應注意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而有過失,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彰彰明甚,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刑案部分,經原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雖主張開啟車門前已以兩段式方法開啟車門,並注意車後狀況,其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應可援引信賴原則而無任何過失云云。然被告接著開啟車門後,隨即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撞擊位置又為被告車輛左前車門與原告機車之右後車身,且被告直至聽到碰撞聲才知道有原告之機車等情,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正接著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同向後方之原告機車已將駛至其車門旁,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而採取禮讓原告機車先行之措施,被告竟未注意該已駛近之原告機車,詎仍接著開啟車門,該車門旋撞上原告機車之右後車身,自難認被告於開啟車門前已充分注意原告之機車,被告主張有為必要注意,其應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再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又「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已難認被告於停車開啟車門前,已遵守前開開啟車門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被告自身並非未違規,已難執信賴原則而主張無過失。況車輛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四周之人車實無當然預見之可能,該欲開啟車門下車之人本即有依前揭規定必須注意有無其他人、車通過,並禮讓其等先行之必要,其他經過之人、車尚無應特別注意之義務,被告復未指明其信賴原告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為何,是其抗辯依信賴原則據以主張無過失云云,殊無可取。至原告係直行車輛正常行駛,不意遭未注意且未禮讓其先行之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而撞及,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尚難認有肇事因素,原告即無與有過失可言,併予敘明。
4.從而,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並無可採。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機車亦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21,000元是否可採?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已支出維修費用2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維修記錄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開維修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查系爭機車雖係於103 年5 月間出廠,然原告係於103 年10月28日始領照開始使用,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則系爭機車領照日起迄本件車禍時即10
4 年3 月1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 月又17日,依行政院所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折舊後為16,310元【計算式:21,000元-(21,000元×0.536 ×5/12)=16,310】,即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6,31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據。
3.被告雖主張:其折舊之時間,應自出廠時計算,而非自領照之日開始云云。惟所謂折舊,係指因使用期間致其新買車輛之零組件磨損,減低其車輛之價值,故重新估算其價值時應按其使用期間之長短折抵之而言,故折舊之始日,應自買受人所購買之車輛掛牌之日起算,至於若因出廠之日期距購買日期相距甚遠(如非出廠年度車),或因其他因素如泡水車,致影響車輛之價值,即非此所謂之折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13,200元、營養費34,219
元、民俗調理費1,200 元、服裝費8,329 元及交通費17,502元,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手術後,2 個月期間由家人照顧,以一日2,200 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2,000 元等語。查依聖保祿醫院104 年7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4 年3 月14日施行骨折復位鎖定式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期間需他人看護照顧2 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手術後2 個月內確需他人扶助日常生活,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實際上係由其家人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依市場行情全日費用為2,200 元至2,3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看護及照護服務業者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其主張看護費每日以上開最低費用2,200 元計算,合計132,000 元,符合市場行情,自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主張每日應以2,000 元計算,即無可採。
3.營養費用34,21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療養患部,加速手術傷口之癒合,而購買膠原蛋白飲品,且為增加膠原蛋白吸收並另購買維生素C ,另依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而購買鈣片,再為減輕患部手術後之腫脹、疼痛,故購買中藥材等語,並據提出購買上開營養品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76頁),惟被告主張上開營養品均非醫療上所必要。經查,原告就膠原蛋白、維生素C 是否為原告傷後或術後之必要支出,其所提出之科學發展期刊文章(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非專業醫學就原告受傷術後之具體情況所為判斷,尚難認原告有購買補充前開膠原蛋白、維生素C 等營養品之醫療上所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在聖保祿醫院、合群骨科就醫、復健,接受西醫手術治療及骨科術後復健,其在正規治療外是否另有自行購買中藥材之必要,已有疑問,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購買中藥材,確為治療其因車禍所致傷勢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要難遽認該等中藥材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請求購買鈣片之費用部分,依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補充鈣片等語(見附民卷第80頁),且原告已提出購買鈣片3,611 元之單據(見附民卷第76頁),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營養品鈣片3,611 元部分核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4.民俗調理費1,200 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5 年5 月間因患部不適,聽從親友建議至國術館以民俗氣功推拿調理4 次,共支出1,200 元等語,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被告亦否認此屬醫療上所必要,且原告並未就因本件傷害後尚需以氣功推拿之民俗療法醫療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上開推拿調理之費用乙節,自非可採。
5.購買短褲合計8,329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左腳受傷而無法穿著長褲,且平常並無穿著短褲之習慣,故無短褲可供替換穿著,故合計花費8,329 元購買
6 件短褲以供替換穿著等語,雖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8、79頁)。然業據被告否認此等支出與本件受傷有關聯,且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支出費用購買短褲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購買該等短褲究係日常生活所需,抑或與本件交通事故確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尚難以認定此部分支出確與原告受傷害致增加生活上需要必然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而難以准許。
6.原告主張就醫(回診及復健)、往返學校、親友聚餐、補習、還願、提出告訴或調解程序等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17,50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4 年3 月14日至同年7 月
11日期間,因搭乘父親所駕駛之汽車返家休養、回診及返校修改論文,另搭乘計程車前往民俗療養館、往返學校、回診、復健、親友聚餐、補習、還願、至國家圖書館查詢資料、進行調解、請領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等原因,支出交通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加油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59頁)為證,雖經核相符,惟被告就該等支出之必要性、與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節予以爭執。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膝脛骨平台骨折,於104 年3 月14日施行骨折復位鎖定式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宜修養6 個月,不宜負重,無法騎乘摩托車,需交通工具代步,因左大腿肌肉萎縮無力,需復健治療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05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原告於手術後6 個月期間,確實無法騎乘機車,需仰賴其他交通工具,且其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如,長時間步行自屬不宜,至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且無固定座位,致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原告在休養6 個月之期間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就醫或完成日常生活所需,是原告請求手術後休養之6 個月期間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復健及因學業所需而增加之交通費支出,應屬必要。
⑵故原告請求104 年4 月23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6 月12日
至聖保祿醫院回診或至合群骨科診所復健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合計950 元,其並已提出各該日之醫療收據或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80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計程車車資,應予准許。
⑶又原告請求104 年5 月11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5 月14日
、同年5 月23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
6 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6日自住家至外語補習班上日文課支出計程車車資合計1,900 元部分,審酌原告學習外語既為其所需要,且依原告傷勢狀況又無法步行或騎乘腳踏車、機車前往,上開交通費用自屬原告因本件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請求,亦應准許。
⑷另原告請求104 年4 月13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4 月21日
、同年4 月27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6 月29日往返龜山住家與台北大學三峽校區間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合計5,345元,顯屬原告為完成學業上所需,且如前所述,依原告狀況既無法如車禍前騎乘機車前往,又難以苛求原告搭乘公車前往,此部分計程車車資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平常至台北大學三峽校區均係騎乘機車前往,因搭乘計程車而得節省平常原應支出之機車油料費,是前開原告自住家至台北大學三峽校區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應扣除原告因此節省之機車油料費,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照、機車耗油量資料、平均油價資訊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2、10
5 至108 頁),系爭機車平均油耗為每公升44.8公里,104年4 月至6 月間92無鉛汽油平均油價約為25.5元,又原告龜山住家至台北大學三峽校區約8.3 公里,依此,原告於上開時日共計10次住家、台北三峽來回節省之油料費為94元(計算式:16.6×10÷44.8×25.5=9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前開日期往返住家與台北大學三峽校區計程車車資損失為5,251 元(計算式:5,345 -94=5,251 ),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再者,原告請求104 年5 月19日、同年5 月26日至台北大學
台北市○○○路校區、國家圖書館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合計1,
20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46、47、49、50頁),衡情亦屬其學業上所需,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應扣除原應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而節省之費用201 元,此有網路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114 頁,分別為龜山住家至台北大學台北市○○○路校區搭乘中壢客運60元、民生東路校區至三峽校區搭乘火車、桃園客運及捷運共71元、三峽校區至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及台北客運30元、台北車站至國家圖書館搭乘捷運往返40元),是原告此部分車資損失為999 元(計算式:1,200 -201 =999 ),亦應准其所請。
⑹至原告請求搭乘其父親駕駛之汽車自台中北上、返回台中、
回診或返校之油料費損失一節,因支出該等油料費用為原告父親,縱其父親受有損失,亦非原告個人之損失,原告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請求。又原告請求前往民俗治療館、與親友聚餐、還願、為保險理賠請領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及調解程序等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部分,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自難認原告受有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⑺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必要之交
通費用支出為9,100 元(計算式:950 +1,900 +5,251 +
999 =9,100 ),應准其所請,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798,000 元部分,是否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不僅須忍受身體之傷痛,尤須進行手術治療、長期復健,造成其生活上甚為不便,並遺留有術後之疤痕,且造成左大腿肌肉萎縮,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任服務業(見同上偵查卷第
2 頁),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有:㈠醫療費用89,409元;㈡復健費4,300 元;㈢醫療輔助器具費2,760 元;㈣機車維修費16,310元;㈤看護費132,000 元;㈥購買鈣片營養品3,611 元;㈦交通費損失9,100 元;㈧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為407,490 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29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83頁),是本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4 年10月30日,自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7,490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