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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花燈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兒訴訟代理人 林美娜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人民團體桃園市桃仔園人文觀光市集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人民團體桃園市桃仔園人文觀光市集發展協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人民團體桃園市桃仔園人文觀光市集發展協會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人民團體桃園市桃仔園人文觀光市集發展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人民團體桃園市桃仔園人文觀光市集發展協會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人民團體桃園市桃仔園人文觀光市集發展協會(下稱桃仔園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因主辦「2016台灣燈會在桃園」活動(下稱桃園燈會)需要「2016台灣燈會活力猴小提燈」(下稱小提燈),乃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舉行會議,與會者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觀光旅遊局(下稱觀旅局)、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桃仔園協會及伊,會議中經發局決議以每盞新臺幣(下同)24.4元向原告購買小提燈,惟僅稅務局完成招標程序。桃園市政府總計向伊訂購52萬6,745 盞小提燈,業分別經觀旅局、稅務局驗收完成,且伊已依約分別配送至各該單位,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下稱秘書處)、觀旅局並已清償該局處訂購小提燈之費用。然經發局訂購總價為732 萬元之30萬盞小提燈(下稱系爭提燈),經發局僅於104 年12月25日給付其中219 萬6,000元,尚有512 萬4,000 元餘款未清償,伊乃函催桃園市政府給付,然桃園市政府暨所屬經發局卻否認與伊就系爭提燈之契約關係,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清償上開價金。又桃仔園協會為桃園燈會之協辦廠商,依桃園市政府之要求,對伊與桃園市政府間就系爭提燈成立之契約關係負代付價金之責,桃仔園協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以為清償,嗣編號1 支票於10

5 年3 月1 日遭退票,桃仔園協會與伊乃於105 年3 月4 日另行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另行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2 紙,惟仍遭退票,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桃仔園協會清償上開款項。因桃園市政府與桃仔園協會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為同一內容之給付,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㈠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51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桃仔園協會應給付原告

51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桃園市政府或桃仔園協會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桃園市政府則以:桃園燈會之小提燈由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委託廠商設計製作,由原告得標而獨家供應,故僅能向原告購賣,觀光局已同意伊可視需求授權其他單位逕洽原告購買。伊及轄下之各單位,除稅務局有向原告購買16萬9,200 盞小提燈,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獨立採購外,均未向原告購買小提燈,而不屬採購單位,僅為配送單位,實際向原告採購小提燈之人分別為桃仔園協會、訴外人亞提斯創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亞提斯公司)、蕙泰有限公司(下稱蕙泰公司)等廠商。系爭提燈之採購,實係經發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桃園燈會「攤位區參展」之勞務採購公開招標,由桃仔園協會得標,而簽訂「2016台灣燈會在桃園─攤位區參展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下稱攤位區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桃仔園協會需提供系爭提燈,是系爭提燈為桃仔園協會向原告訂購後再提供予桃園市政府,該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桃仔園協會間,實則,系爭提燈之採購金額超過100 萬元,若由經發局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然經發局未就系爭提燈辦理招標程序簽訂契約,顯見經發局從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桃仔園協會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伊業以現金支付原告第一筆款項,其後二筆款項,係經原告同意,方由伊之下包廠商開立附表編號1 、2 支票予原告,嗣因跳票,乃再經原告同意,換成附表編號3 、4 支票,伊之下包廠商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海悅公司)跳票不止1 張,伊手邊亦有2 張寶島海悅公司跳票之支票,因伊尚未拿到款項,故無法給付款項予原告,伊亦是遭寶島海悅公司欺騙,無法付款非伊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桃園燈會所需之小提燈,係由觀光局委託廠商設計製作,

由原告得標,並獨家供應,故僅能向原告採購小提燈,小提燈每盞單價為24.4元,有「交通部觀光局辦理2016台灣燈會『小提燈』樣式設計及製作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觀光局勞務採購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14 頁)。

㈡原告與桃仔園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文根於104 年12月16日

在桃園市政府第一次見面,商討小提燈之相關事宜,在場人員尚有訴外人即經發局主任秘書邱品方、黃純滿,觀旅局科長李復華、專員顏蔚慈、姜竹芸,稅務局趙嘉齡科長、張偉倪。

㈢稅務局有就小提燈完成招標程序,並與原告簽訂合約書,

原告業已交付,經稅務局驗收,且已完成付款,有「2016台灣燈會活力猴小提燈合約書」(下稱稅務局合約)、稅務局開標/ 議價/ 流標/ 廢標/ 決標紀錄(下稱稅務局決標紀錄)、稅務局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6頁)。

㈣包含第㈢點所示小提燈在內,原告總計交付52萬6,745 盞

小提燈,均已完成驗收及配送,其中除配送予經發局之系爭提燈外,其餘款項均已收訖,而系爭提燈總價為743 萬元,迄今僅收受219 萬6,000 元,尚有512 萬4,000 元未獲償,有電子郵件、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至68頁)㈤原告為追討上開款項,於105 年4 月2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

第450 號存證信函向桃園市政府催討,桃園市政府暨所屬經發局分別於105 年4 月25日、105 年5 月5 日以桃經市字第1050013702號函、府經市字第1050106145號函否認就系爭提燈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再於105 年5 月4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05 號存證信函向桃園市政府催討,桃園市政府則以105 年5 月18日府經字第1050112364號函再次否認契約關係存在,有上開存證信函、經發局函文、桃園市政府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㈥桃仔園協會曾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支票2 紙予原告,後

附表編號1 支票於105 年3 月1 日遭退票,桃仔園協會乃於105 年3 月4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另行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支票2 紙,惟仍均遭退票,有如附表所示

4 張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6至81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五、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轄下經發局向原告購買系爭提燈,迄今尚積欠餘款512 萬4,000 元未償,桃仔園協會就該筆款項簽訂有系爭協議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支票2 紙以為清償,惟俱遭退票,桃園市政府應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桃仔園協會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法律關係支付該筆款項等語,為被告2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間就系爭提燈是否存有買賣契約?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桃仔園協會支付512 萬4,000 元,有無理由?㈢桃園市政府與桃仔園協會間是否應就該筆款項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間就系爭提燈是否存有買賣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人,應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桃園市政府就系爭提燈成立買賣契約,為桃園市政府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桃園市政府間就系爭提燈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舉稅務局合約、稅務局決標紀錄、稅務局驗收紀錄、電子郵件、原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原告寄發予桃園市政府之存證信函,及觀光局勞務採購契約等件為證。惟查:稅務局合約、稅務局決標紀錄及稅務局驗收紀錄,僅得證明稅務局就所欲採購之小提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而與原告就該部分小提燈成立契約關係,而與系爭提燈無涉,尚無從據此逕認桃園市政府轄下經發局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提燈,而與原告就系爭提燈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電子郵件則為觀旅局與原告間就原告應交付之小提燈配送事宜之聯繫,然收受小提燈之人本不以小提燈買受人為必要,是僅可證各該小提燈配送之原告轄下單位及其數量,無從證明原告係與桃園市政府或其轄下單位就所配送之小提燈成立買賣契約,更遑論證明與桃園市政府間就系爭提燈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雖可證原告陸續收受出售小提燈之價款,其中包含系爭提燈之第1 期款計219 萬6,000元,然該存摺顯示之此筆款項匯款人係記載「桃園市桃……」,而非「桃園市政府」或「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見本院卷一第66頁),桃仔園協會復自承有以現金支付第1 期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原告亦自承桃仔園協會有將款項匯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顯見該219 萬6,000 元之款項非由桃園市政府或其轄下經發局所匯款,桃園市政府或其轄下經發局是否有與原告就系爭提燈成立買賣契約而給付價款等情,誠有可疑;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則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逕認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間就系爭提燈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至於觀光局勞務採購契約,係觀光與原告就小提燈之設計、製作所簽訂之契約,縱然該契約約定小提燈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觀光局所有,未經觀光局同意原告不得出售,惟此亦與桃園市政府是否有向原告購買小提燈,分屬二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間就系爭提燈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桃園市政府為系爭提燈之主要需求者,且稅務局已完成採購,各局處已實際受領包含系爭提燈在內之小提燈,並清償部分款項,而謂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間就系爭提燈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另以桃園市政府所舉證據並未授權桃園市政府得再授權其他單位,主張原告僅得出售系爭提燈予桃園市政府,不可能出售予桃仔園協會云云,惟系爭提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與原告與桃園市政府是否有就系爭提燈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未有必然關連,已如前述,且原告應先就原告與桃園市政府就系爭提燈成立買賣契約負舉證之責,果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尚不得因桃園市政府所舉證據不足,即認原告主張為真。至原告另主張,桃園市政府及轄下單位有積極參與前揭104 年12月16日會議,對系爭提燈數量及配送單位有決定權,並就系爭提燈進行驗收,及後續有協調付款事宜云云,縱然屬實,然因桃園市政府既為需求單位,其於原告與桃仔園協會就系爭提燈採購事宜進行協商時表示意見,收受小提燈並予驗收,及於後續協助付款協商事宜,亦無違常理,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提燈即係由桃園市政府向原告採購。

2.又依證人即經發局主任秘書邱品方於本院具結證稱:桃園燈會主辦單位為觀旅局,經發局係就桃園燈會辦理美食攤位區標案,並未辦理系爭提燈採購事宜,就美食攤位區標案係由桃仔園協會得標,而系爭提燈是桃仔園協會依該標案應回饋予經發局之項目之一,系爭提燈則係觀旅局要的,因原告為觀光局獨家授權之小提燈廠商,桃仔園協會只能跟原告購買小提燈,觀旅局必須找原告與桃仔園協會認識,而由觀旅局安排104 年12月16日會議,該次會議目的是讓原告與桃仔園協會認識,並就後續由桃仔園協會向原告購買系爭提燈之相關事宜進行協商,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核與攤位區契約記載招標機關為經發局,得標廠商為桃仔園協會,且其中工作說明書第十點「計畫範圍及需求說明」第㈥點記載「配合燈會活動提供小提燈30萬盞」,所附攤位區參展經費分析表項次8.0 ,記載「2016台灣燈會小提燈300,000 盞,單價24.4元,複價732 萬元」,及所附桃仔園協會提案之「服務建議書」中所列「其他配合計畫」記載「配合燈會活動提供贊助小提燈30萬盞」,所編列之經費分析表1 -2第8.0 項,有列出「2016台灣燈會小提燈30萬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4、43、49頁背面、90頁背面及91頁背面)等情相符,堪認其證詞尚非子虛,原告主張邱品方所述不實云云,顯屬無稽。又依上開證人、攤位區契約所示,並參桃仔園協會交付予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及後續更換成之編號3 、4 支票,其合計金額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提燈未付價款相同,桃仔園協會並就此金額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認積欠原告該等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8頁),足證系爭提燈確實係因桃仔園協會與桃園市政府成立攤位區契約,為依該契約提供30萬盞小提燈,而向原告採購,否則斷無由桃仔園協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認積欠原告系爭提燈未償價款之理,從而,桃園市政府未與原告就系爭提燈成立買賣契約,堪可認定,原告以攤位區契約無法作為桃仔園協會曾向原告購買系爭提燈之佐證,委無足採。

3.實則,桃園市政府既為政府機關,其於採購小提燈時,自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2 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釋,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公告金額,於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100 萬元,而系爭提燈每盞為24.4元,數量為30萬盞,總計採購金額達732 萬元,依上開說明,若由桃園市政府向原告採購,自應辦理公開招標,縱因原告為小提燈之獨家供應廠商,亦應辦理限制性招標,俾以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此為桃園市政府所明知,且依原告所舉稅務局合約、稅務局決標紀錄可知,原告亦無不知之理,原告既自承系爭提燈未完成招標程序,自難認原告與桃園市政府就系爭提燈成立買賣契約。

4.至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所舉桃園區公所之桃園燈會中路服務區規劃製作勞務採購案及秘書處2016伴手禮採購案,不足證亞提斯公司、蕙泰公司有因此向原告購買小提燈云云,則與本案爭點無涉,爰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5.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與桃園市政府間就系爭提燈成立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桃仔園協會支付51

2 萬4,000 元,有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與桃仔園協會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桃仔園協會,下同)承認共積欠(即原告,下同)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之債務無誤」、「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交付甲方由乙方所提供(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發)兩紙面額及到期日分別為0000000 元、105 年3 月31日及0000000 元、105 年04月30日支票,若有支票屆期退票,甲方得請求清償」(見本院卷第一第78頁),而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背面均經桃仔園協會用印(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12至13頁),桃仔園協會復自承有將自寶島海悅公司所收受之該2 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可認該2 紙支票係寶島海悅公司所簽發,經桃仔園協會背書交予原告。今桃仔園協會既積欠原告512 萬4,000 元款項未償,附表編號3 、4 支票亦均已退票(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桃仔園協會清償款項,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桃仔園協會就附表編號3 、4 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桃仔園協會支付512 萬4,000 元即屬有據。桃仔園協會雖抗辯係經原告同意交付附表編號3 、4 支票予原告,當時伊極力認為寶島海悅公司應付現,寶島海悅公司後來跳票,伊亦為受害者云云,核與桃仔園協會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法律關係所應負責清償及票據責任不符,而不足採。

㈢桃園市政府與桃仔園協會間是否應就該筆款項負不真正連

帶之清償責任?承前所述,桃園市政府既未與原告就系爭提燈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無給付512 萬4,000 元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就該筆款項與桃仔園協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協議書,桃仔園協會應支付予原告之512 萬4,000 元,應分別以發票日為105 年3 月31日及105 年4 月30日之2 紙支票支付,而應以此為原告與桃仔園協會約定之給付期限,桃仔園協會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桃仔園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至桃仔園協會(見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規定,自105 年7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桃仔園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桃仔園協會給付原告512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桃仔園協會翌日即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桃園市政府就該筆款項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與桃園市政府就系爭提燈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而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1 │興和榮股份有限公司│花燈林國際有限公司│DM0000000 │2,196,000 元│105年2月29日│├──┼─────────┼─────────┼─────┼──────┼──────┤│2 │同上 │同上 │DM0000000 │2,928,000 元│105年3月31日│├──┼─────────┼─────────┼─────┼──────┼──────┤│3 │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未記載 │DM0000000 │2,196,000元 │105年3月31日││ │問有限公司 │ │ │ │ │├──┼─────────┼─────────┼─────┼──────┼──────┤│4 │同上 │同上 │DM0000000 │2,928,000元 │105年4月3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