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吳志華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方韻堤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一同居住於桃園市,共同生活期間,曾為被告代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如附件所示款項,是本於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款項等語,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之情形。核諸原告所提系爭汽車維修明細表、系爭汽車貸款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所列通訊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號4 樓之1 等節,堪認原告實行管理行為之兩造共同生活居所,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此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8,4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具狀變更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3,400 元,及其中90萬8,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 萬5000元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共同居住於桃園市,交往期間分於100年12月16日、101 年1 月30日,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汽車、機車各1 輛,約定系爭汽車、機車之相關稅費、貸款、保修等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後如兩造結婚則無須償還;但若分手,被告欲取回車輛者,則應先償還原告先前所代墊之費用。兩造嗣於102 年10月間分手,本約定原告補貼被告10萬元後,被告配合將系爭汽車、機車過戶予原告,原告遂自103 年
1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每月匯款5,000 元至被告帳戶,共已計付5 萬元,詎被告嗣竟改稱上開金額,僅係系爭機車約定過戶之費用,拒絕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復於104 年7月間,報警強行將系爭汽車、機車駛離原告住處。系爭汽車、機車既已由被告取得所有,且迄今均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自應依返還附件所示之代墊款項,及被告前所支付之
5 萬元,爰依委任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墊之款項,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3,
400 元,其中90萬8,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1 萬5,000 元自105 年12月7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會駕駛汽、機車,系爭汽車、機車雖以被告名義購入,然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雙方於102 年10月間分手後,仍由原告繼續為系爭汽車、機車之保管、使用、收益。嗣因原告遲未辦裡過戶登記,又屢屢違反交通規則,致被告收到罰單,被告與配偶方於104 年7 月至原告住處取回系爭汽車、機車。系爭汽車、機車既為原告所有,於104 年7 月之前猶於原告管理、使用中,原告自應負擔附件所示之相關費用,遑論附件所示部分費用,實際上係由被告所繳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附件所示費用共87萬3,400 元,自屬無據。再者,原告分手後所以陸續匯款予被告,係因兩造約定,原告給付被告5 萬元後,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然原告迄今僅付款3 萬5,000 元,原告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3 萬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 年12月16日、101年1 月30日交往期間所購入系爭汽車、機車,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雙方於102 年10月間分手後,系爭汽車、機車由原告保管、使用,殆104 年10月方改由被告占有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汽車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
8 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9 頁)、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等資料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以系爭汽車、機車現已由被告取回,被告應依約定支付系爭汽車之頭期款、領牌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養維修費、貸款,以及系爭機車之燃料使用費、貸款等附件所示費用共87萬3,4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
系爭汽車、機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且於104 年10月前,系爭汽車、機車均由原告保管、使用,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之相關費用,本即應由原告支付,況附件所示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所支付等語。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陸續繳納如附件所示系爭汽車之頭期款、領牌費
、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養維修費、貸款,以及系爭機車之燃料使用費、貸款等費用共87萬3,400 元,除系爭汽車頭期款24萬元外,均據原告提出繳款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背面),被告復未爭執繳款單據形式之真正,洵可認與事實無悖。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繳款單據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繳納云云,然衡酌上揭繳款單據由原告保管持有,經原告提出法院,以及被告自承其就此節,無法提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信實,是除系爭汽車之頭期款項外,附件所示款項共63萬3,400 元均係由原告繳納無訛。
㈢附件所示系爭汽車之領牌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養維
修費、貸款,以及系爭機車之燃料使用費、貸款等費用共63萬3,400 元,均係由原告自行支付,且兩造於102 年10月分手後,被告搬離原告住處後,被告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汽車、機車駛離,任原告繼續管理、使用,迄104 年7 月被告方委託員警出面,藉以取得系爭汽車、機車占有之事實,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復有原告提出兩造分手後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憑(間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參以被告於LINE訊息對話中質問原告「你酒駕,車給人家開,車是我的名字ㄟ,不然你車去估一估看多久,我跟你買回來,不然你過戶辦一辦」等語後,原告就系爭汽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未予以否認,僅陳稱「我已經說好了,是有害到你了嗎?」等語,以及被告有使用系爭汽車必要時,猶以「我要回台灣十天,你車子先借我十天」、「你車子要借我嗎?」等語,徵詢原告意見,有103 年10月19日、104 年3 月5 日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等節,足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汽車、機車,並基此而為附件所示款項之支付。被告辯稱系爭汽車、機車僅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質所有權人係原告等語,洵堪認與事實無違。
㈣至104 年7 月後,被告雖委託員警出面,取得系爭汽車、機
車占有,然此或係因系爭汽車、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員警憑藉系爭汽車、機車之車籍資料以為認定之故,被告究否可以系爭汽車、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強行取得系爭汽車、機車占用,既可再予深究,殊無從據此否定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汽車、機車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機車嗣後有何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情,附件所示費用,由身為所有權人之原告支付,本屬至明之理,原告撂其為系爭汽車、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不論,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件所示共87萬3,400 元款項,顯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定將系爭汽車、機車移轉過戶至原告名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5 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係有目的、有意識給付共5 萬元款項予被告,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被告款項如何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之不達,方得謂原告之給付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主張付款5 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10萬
元後,將系爭汽車、機車移轉過戶至原告名下乙節,若係屬實,該部分款項自屬被告辦理系爭汽車、機車移轉過戶登記之對價,該項給付既非自始無給付目的,亦無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情形,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其給付即有特定目的,客觀上有給付之原因,無由成立不當得利。至被告嗣後取回系爭汽車、機車,與被告嗣後有無辦理過戶登記等節,要屬二事,亦難憑此認原告給付有何給付目的不達之情,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給付10萬元完竣而得要求被告辦理系爭汽車、機車之過戶登記。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領之5 萬元云云,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機車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給付被告5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訴請被告給付共92萬3,400 元,及其中90萬8,4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其餘1 萬5,000 元自105 年12月7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