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茉莉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佳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裕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