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葉佳椿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真正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 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雖以黃清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黃清結原係被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惟因遭訴外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原告有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以黃清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於法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