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葉佳椿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為被告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王興岡應予解任。
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原告聲請為被告於本件確認代表權存在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以
105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選任王興岡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然王興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與訴外人葉雲信2 人就是否具有被告之東勢義民會神明會代表權一事早有爭執,伊並不清楚東勢義民會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顯見王興岡對於本件原告之東勢義民會代表權是否存在一事,不甚了解,不適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三、再查,劉彥良律師為被告之常年法律顧問,對於被告捐助章程及會務運作應有相當了解,且劉彥良律師亦具狀陳報願意於本件確認代表權存在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7號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