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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葉佳椿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查黃清結原為被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然因訴外人王興岡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王興岡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相對人黃清結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是該另案尚未確定前,黃清結即不得再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致被告即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就此,本院經原告之聲請,選任劉彥良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劉彥良律師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東勢義民會為被告原捐助神明會之一,原告為東勢義民會於被告之會員代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東勢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後於民國37年10月21日因新竹縣政府參柒西皓府民社字第2528號訓令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46年再變更成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65年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75年再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95年更改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東勢義民會為被告原捐助神明會之一,自派下子孫訴外人葉發育已降,即立下由家族派下員中之長男繼承之方式取得東勢義民會於被告會員之代表權,葉發育之長男為訴外人葉布爾,葉布爾之長男為訴外人葉雲鬧,葉雲鬧之長男為訴外人葉日陞,葉日陞之長男為原告,故原告應有東勢義民會於被告會員之代表權。然葉發育之五男即訴外人葉步萬卻與被告之辦事員即訴外人陳金枋勾結,偽造文書取得東勢義民會於被告會員之代表權,亦即於37年至49年間之中壢救濟院第1 屆之代表為葉步萬,迨至71年8 月27日中壢仁愛之家第3 屆起,突由葉雲信出任東勢義民會之代表迄今。葉雲信並非東勢義民會於被告中具有代表權之人,應由原代表人之嫡長子繼承之,故原告方為具有代表權之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會員東勢義民會代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各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之產生及資格審核,應依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認定之,現行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第7 條分別規定:「(神明會)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

自行推定代表一人…」、「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長子繼承」之記載。平鎮東勢義民會之原捐助人為葉發育,後由葉發育之五男即葉步萬擔任,嗣由葉步萬之長男葉雲信接續出任東勢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迄至中壢育幼院第5 屆止,是葉雲信就東勢義民會神民會會員代表資格取得,皆符合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前開規定,葉雲信乃東勢義民會唯一會員代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後於37年10月21日因新竹縣政府參柒西皓府民社字第2528號訓令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46年再變更成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65年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75年再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95年更改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二)東勢義民會為被告原捐助神明會之一。

(三)被告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本院卷第160頁)列載訴外人葉雲信為義民會(東勢)代表,原告於83年間向被告申請恢復其為義民會代表,被告98年6月5日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原告與葉雲信之爭議依司法途徑解決,經出席董事通過啓新社福會第二屆義民會代表暫停,並送請桃園縣政府備查,桃園縣政府因該次會議皆係審查代表權,然被告捐助章程及相關法規就此均無規定,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以98年7月21日府社兒字第0980224508號函否准備查。

(四)現行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7 條分別載明:「(神明會)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各單位代表之推選,由各該單位會員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以得票最多者當選…但不得讓渡」;「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為東勢義民會於被告會員代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東勢義民會自葉發育已降,立下由家族派下員中之長男繼承之方式取得東勢義民會於被告會員之代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東勢義民會於被告會員之代表權為長男繼承制,固據其提出「神明會公號金義友祀【會】組織規約」為證,惟觀諸上開組織規約定5 條規定:「本會創立會員計十六人為當然會員,原會員死亡依民法慣例繼承如左:

㈠原會員死亡由該死亡會之長子繼承。」之字句(見本院卷第175 頁)可知,上開長子繼承原則乃神明會公號金義友祀【會】之原會員死亡後,會員資格之繼承原則,與東勢義民會於被告之會員代表資格無涉,況登記為被告之捐助人乃東勢義民會,並非神明會公號金義友祀【會】,是原告據此主張東勢義民會於被告會員之代表權採取長男繼承制,已非無疑。

(三)再參以被告現行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

7 條分別載明:「(神明會)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各單位代表之推選,由各該單位會員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以得票最多者當選…但不得讓渡」;「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可知,被告之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產生方式之順序為原捐助神明會會員彼此推選,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死亡或出缺時,由原產生單位選補,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則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長子繼承原則。另依被告歷來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示,東勢義民會於46年10月31日起之中壢救濟院第1 屆之代表係葉步萬,其後即無推出代表,迨至71年8 月27日中壢仁愛之家第3 屆起,突由葉雲信出任東勢義民會之代表等情(見本院卷第160 頁),縱使葉雲信成為會員代表之過程未明,亦無從遽認原告為東勢義民會於被告之會員代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東勢義民會於被告會員代表,是原告訴請確認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