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驊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惠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與被告簽立收購資產協議(下稱系爭收購協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收購被告資產,其中60萬元為定金,伊已於103 年3 月31日開立支票支付,另300 萬元,伊已簽立5 期面額各為60萬元之支票支付,餘600 萬元,則約定以移轉伊之公司股份2%支付。被告雖於103 年5 月間雖將機器設備運送予伊,然該機器設備零件未齊全,致無法組裝,被告承諾將派員備齊機器設備零件並安裝,伊因信任被告會依約完成機器設備之安裝,而於104 年4 月間花費30萬4,460 元委託訴外人許茂榮進行機器設備之電力配線工作。詎被告遲未履約組裝,致該機器設備無法開啟運作,嗣伊於104 年1 月12日寄發新南郵局
3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被告竟否認有未履約之行為,被告顯已給付遲延。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收購協議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伊360 萬元,並給付伊所受損害30萬4,460 元,合計
390 萬4,46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萬4,
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收購協議,約定以960 萬元將伊現有之中古機器設備一批以實際現況賣予原告,伊已於103 年
4 月23日交付該機器設備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完成點交,且原告無異議逐期兌付支票款項,顯見伊已完成契約義務。詎原告嗣後卻拒絕給付相當於餘款600 萬元之原告公司股份2%,且於104 年9 月4 日傳真「機台退回合約書」,片面表示欲返還「碧山超音波格框機」,以免除系爭收購協議中以2%股份抵充600 萬元價款之約定,經伊拒絕後,原告始反前詞,突以伊移交之機器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收購協議,要求伊返還原告前已付之360 萬元。系爭收購協議未約定伊有交付機器零件、完成機器組裝及試車之義務,而無原告主張之義務存在,自無需負給付遲延之責,且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非為給付遲延催告之通知,與原告起訴狀之主張更屬矛盾,原告自承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卻未經催告即主張解除系爭收購協議,其解除顯不合法,至電力配線工作,本係原告為使用收購之機器設備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原告所受損害,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時間為104 年4 月3 日,已在伊交付機器設備完畢後1年,而與系爭收購協議無涉,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收購協議,請求伊返還已收價金及賠償損害,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103 年3 月23 日簽訂系爭收購協議,約定原告以960萬元向被告收購機器設備一批,付款方式係其中60萬元為定金,另300 萬元,於被告交付機器設備予原告時,由原告簽發5 期、每期60萬元之支票5 張支付,以上合計360 萬元,餘600 萬元,由原告以其2%股份作價支付;上開360 萬元部分,均已由原告開立支票,並經被告兌領完成;被告於103年4 月23日起陸續交付機器設備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全數交付完畢等情,有系爭收購協議、支票6 紙、統一發票2紙、簽收單6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8 、10至11、9 、40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9頁及其背面、第6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收購協議約定之義務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收購協議,而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組裝機器設備及試車之義務?是否已依系爭收購協議履約完成?㈡原告解除系爭收購協議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60 萬元及賠償損害30萬4,46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組裝機器設備及試車之義務?是否已依系爭收購
協議履約完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收購協議,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一批,被告業已交付完畢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出售之該機器設備負有組裝、試車之義務,且所交付之機器設備零件未齊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負有該等義務及未履行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收購協議,惟迄未提出原告留存之系爭收購協議為證,已難證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組裝機器設備及試車之義務乙情為真。原告雖另舉其開立之支票、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徐文成等2 人進入原告廠區之入廠單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支票及統一發票僅可證被告有就所購買之機器設備支付款項,入廠單僅為徐文成等2 人曾於其上所載時間進入原告廠區之證明,至系爭存證信函則為原告單方片面所寄發,其上所載內容是否符合兩造締結系爭收購協議時之約定,尚非無疑,凡此均難證兩造間就被告出售之機器設備負有組裝、試車義務乙節達成合意。原告復稱其花費近1,000 萬元,被告理應負有交付可正常運作機臺設備之義務,然被告交付之機臺零件未齊全,致無法運作,而已給付遲延云云,惟就被告交付之機器設備究竟欠缺何等零件乙節,原告迄未具體指摘,則原告指稱之零件是否屬系爭收購協議範圍內,已非無疑,更遑論原告迄未證明該機器設備因此無法正常運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組裝機器設備及試車之義務,及被告交付之機器設備零件不齊全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等情,無足採憑。
3.實則,遍觀被告所舉系爭收購協議書(下稱卷附協議書)之內容,僅於第1 條約定「根據收購協議之條款及條件,買方(即原告,下同)將收購賣方公司(即被告,下同)協議機器設備」,第7 條雙方權利義務第1 項約定「賣方:A . 辦理有關產權證照轉戶手續;B . 資產移交期限;
C . 分批移交,移交時間表」,其所附機器設備清單之備註欄第4 點則約定「以實際現有設備點交」(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未有被告就所交付之機器設備負有組裝及試車義務之約定;此外對照第7 條雙方權利義務第2 項約定「買方:A . 付款日期;B . 付款方式;點交機器設備時,一併付清。C . 機關日期和方法」,即原告於被告交付機器設備時,便應付清全部價款,而未再留有保留款,與一般賣方負有組裝、試車義務時,買方會保留部分款項至賣方履行該等義務完畢後始付清餘款之常情不符,益徵依系爭收購協議書,被告僅負有依現狀交付其所有之機器設備予原告之義務,而無就交付之機器設備負有組裝及試車義務。原告嗣雖主張,組裝、試車義務係被告後來所為之承諾,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從採認其主張。原告另主張,依其記憶,系爭收購協議未有如卷附協議書上修改處之修改,且無機器設備清單此一附件,而否認卷附協議書之真正。惟查,被告就卷附協議書系業已提出原本,並經本院核對與卷附協議書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原告僅憑其印象即空言否認卷附協議書之真正,已屬無據;況卷附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原告主張內容大致相符,其中部分文字雖有修改,惟該等修改僅係將約款內容中之「資產」2 字均修改為「機器設備」,另將第2 條代價由「現金」支付改為「支票」支付,並刪除第8 條「現有職工安置問題」之條款,對兩造權利義務無實質影響,至第7 條雙方權利義務第2 項第B 款「點交機器設備時,一併付清」等文字,雖係手寫加入,惟該等內容實與原告主張之付款方式相同,至卷附協議書之附件所列機器設備清單,亦與原告所不爭執、經原告簽收之簽收單所載產品規格、數量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更不足為採。況原告就其主張本有先為舉證之義務,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就出售之該等機器設備負有組裝、試車之義務,且所交付之機器設備零件未齊全等情,則縱卷附協議書有原告所稱之疑點,仍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
4.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組裝及試車之義務,復未能具體指摘並舉證該機器設備之零件有何欠缺而無法運作之情,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而依卷附協議書之附件,被告僅負有將實際現有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不爭執被告業已將該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復有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顯見被告已依系爭收購協議約定履約完成。
㈡原告解除系爭收購協議是否合法?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 條、第254條、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催告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催促履行債務或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
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
2.經查,依系爭收購協議之約定,被告僅負有將實際現有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之義務,未有組裝機器設備及試車之義務,且被告業已於103 年4 月25日將該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而已依系爭收購協議履約完成,業如前述,此外,系爭收購協議未約定被告上開點交機器設備義務之履行期限,原告亦主張兩造未約定有給付期限(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復未舉證於被告交付機器設備前有定期催告被告交付之情,難謂被告交付機器設備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收購協議,於法已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因被告未履約而構成給付遲延,爰以本件起訴狀解除系爭收購協議云云,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以被告交付之機器設備無法正常使用,主張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而依同法第259 條第1 項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並以該函之到達作為解除契約日,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辦理退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殊無任何催告被告於一定期限內依系爭收購協議履行之意思,已難認原告係以該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之情;況系爭收購協議既未定期限,依前開說明,需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被告方構成給付遲延,於被告構成給付遲延後,原告需再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時,原告方得解除系爭收購協議,是故,縱原告確有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之意,原告尚需再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收購協議,方得於被告逾期未履行時解除系爭收購協議,原告未再定期催告,即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逕為解除系爭收購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已有未合,又縱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前即已催告被告履約,惟原告迄未證明有該等催告之行為,且系爭存證信函又未定有履行系爭收購協議之期限,而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原告仍無從據此解除系爭收購協議;至系爭存證信函稱被告交付之機器設備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收購協議云云,惟原告迄未舉證該機器設備於危險移轉予原告時有何瑕疵,亦難認原告得依該規定解除系爭收購協議。
3.綜上,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收購協議之意思表示,亦與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原告解除系爭收購協議並不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60 萬元及賠償損害30萬4,460 元
,有無理由?
1.系爭收購協議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系爭收購協議業經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60 萬元,即屬無據。
2.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要件,須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是就遲延損害通常之發生情形觀之,大致上有三:①債權人單純喪失使用利益;②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代替原給付(積極損害);③喪失利益之取得(消極損害)。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4,
460 元,已屬無據。況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損害,係因其信任被告會依約完成機器設備之安裝,而於104 年4 月間花費上開款項委託許茂榮進行機器設備之電力配線工作,並舉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僅可證原告或有委請他人就總開關箱、機臺配線等工程,委請他人估價,無從證確有實際施作,及所施作之項目與被告交付之機器設備之關連性,遑論兩造不爭執被告早已於103 年4 月25日交付機器設備予原告,然該估價單所載日期卻為104 年4 月3 日,已於被告交付後近1 年,更難認該估價單所載項目係專就被告交付之機器設備所為之電力配線,堪認該款項應與被告履約行為無涉,且縱原告為該機器設備確有上開款項支出,此亦為原告為使用該機器設備後所為之支出,參諸上開說明,亦非屬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依系爭收購協議履約完成,且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解除系爭收購協議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 萬4,
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