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青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吉祥造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日,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再生能源處風力發電機組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作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與訴外人瀚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而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合約書第2 條明確約定「甲方(即被告)依與丙方(即瀚鑫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計價方式與時程,配合乙方(即原告)現場工程施作進度,開立請款發票並提供請款所需資料及印章等,授權乙方向丙方計價請款領取款項」,系爭工程於104 年8 月7 日完工並於同年8 月中旬經臺電公司及瀚鑫公司驗收完畢後,被告竟自行向瀚鑫公司領取瀚鑫公司所開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票,且未依約給付原告應分得之工程款。該工程款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5,200 元(未含稅,計算式為655,41

0 元+232,050 元-5 %稅金=845,200 元),其中557,35

0 元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費用,剩餘利潤287,85

0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應由原告取得143,925 元,總計共701,275 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毫,經向被告請求亦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被告與瀚鑫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費用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復有瀚鑫公司105 年7 月18日瀚105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等資料可佐,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27

5 元,及自105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日即

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本於系爭合約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275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同一聲明業經本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給付,應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