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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張月蓁

張文國張燕玉張永霖張永傑張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訴外人張毅強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訴外人張毅強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張月蓁、張文國、張燕玉、張永霖、張永傑、張雅惠、張毅強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所共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應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 所示比例分配之(見本院105 年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共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建物,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2 所示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張毅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撤回,張毅強並未於10日內異議,揆諸次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前後聲明之變更,係就欲請求分割之標的由「土地」擴張為「土地及建物」,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毅強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萬元及自90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 %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原告就此業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731 號債權憑證,且於103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而張毅強與被告6 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該不動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渠等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張毅強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張毅強之債權人,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口,樓層面積總計約223.6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以將系爭不動產整體變賣後,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應較為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則為同法第242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毅強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張毅強名下財產,因無人應買,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故債務人張毅強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為張毅強與被告等人所共有,該不動產迄今未辦理分割,致妨礙原告對張毅強債權之滿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73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張毅強所簽本票、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張毅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建物平面圖及建物外觀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是以,堪信原告以張毅強債權人之身份,主張張毅強怠於行使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之權利,而可由原告取得代位權等情,與上開規範要件相符,自無不合。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張毅強與被告6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 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9-20 頁),並由本院調取張毅強、被告6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57 頁)。另本件依卷內證據,尚查無張毅強與被告6 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不分割之協議存在,或系爭不動產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又張毅強與被告6 人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當應予准許。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建物係3 層樓磚造建物,面積共計僅有223.65平方公尺(第1 層面積142.25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40.7平方公尺、第3 層面積40.7平方公尺),且只有1 個出入口等情,有系爭建物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6年4 月25日量測之成果圖1 紙、系爭建物照片5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2-45 頁)。倘全部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認本件並不適合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割裂之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

㈡、再者,倘能知悉系爭不動產現實上是否由被告6 人或張毅強占有、使用,固非不能採取以土地、建物原物分配予實際使用者,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惟系爭不動產目前之使用情形,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派員查訪後,仍無法得知被告6 人或張毅強是否有居住在內,且該處大門深鎖,目前是否有人占有、使用,亦非無疑,此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暨現場照片3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2 頁)。從而,即便採取上述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方式,就本件而言,亦無從認定應將原物分予何共有人為妥。況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允當。

㈢、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而系爭土地係屬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若該基地應有部分不併予變價分割,將來勢必造成拍定人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坐落之基地仍為被告6 人及張毅強所有,徒衍生複雜的法律關係,除不利於社會經濟活動,亦恐使系爭建物因變賣時價格低落,影響應買意願,而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更與現今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立法政策相違。是本件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不宜分離而為移轉,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整體以相同方式分割,始屬適當。因此,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為合適。且參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或張毅強認有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即渠等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非必受剝奪,故以變價方式分割,亦難認對渠等有何不利可言。

㈣、從而,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尚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被告6 人及張毅強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分配比例如附表2 所示),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張毅強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確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由被告

6 人、張毅強按附表2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核屬公平,故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被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張毅強本應分擔之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

┌─┬───────────┬───┬──────┬────────┐│土│ 土地標示 │地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區○○段0105│建 │155 平方公尺│張月蓁5分之1 ││ │-0000地號 │ │ │張文國5分之1 ││ │ │ │ │張燕玉5分之1 ││地│ │ │ │張永霖20分之1 ││ │ │ │ │張永傑20分之1 ││ │ │ │ │張雅惠20分之1 ││ │ │ │ │張毅強20分之1 │└─┴───────────┴───┴──────┴────────┘┌─┬───────────┬─────┬────────┬──────────┬───────┐│建│ 建物標示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用途 │ ││ ├───────────┼─────┼────────┼────┼─────┼───────┤│ │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龜山│住家用、3 層樓房│一層: │使用鄰地雨│張月蓁5 分之1 ││ │(未辦保存登記建○○ ○區○○段 │磚造 │142.25 │遮部分面積│張文國5 分之1 ││物│ │0000-0000 │ │二層: │:8.64 │張燕玉5 分之1 ││ │ │地號 │ │40.70 │使用鄰地陽│張永霖20分之1 ││ │ │ │ │三層: │台部分面積│張永傑20分之1 ││ │ │ │ │40.70 │:8.64 │張雅惠20分之1 ││ │ │ │ │合計: │ │張毅強20分之1 ││ │ │ │ │223.65 │ │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月蓁 │5分之1 │├──┼────┼───────┤│2 │張文國 │5分之1 │├──┼────┼───────┤│3 │張燕玉 │5分之1 │├──┼────┼───────┤│4 │張永霖 │20分之1 │├──┼────┼───────┤│5 │張永傑 │20分之1 │├──┼────┼───────┤│6 │張雅惠 │20分之1 │├──┼────┼───────┤│7 │張毅強 │20分之1 │└──┴────┴───────┘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