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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王文雄被 告 林美琴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1 項:「請求確認原告對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揭訴之聲明(見卷第39頁),被告均於該期日到場,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游曜輝承租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02 年6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未保存登記及稅籍登記之鐵皮屋2 戶,作為其經營「熊麻吉中古汽車商行」之辦公室及廁所(下稱系爭地上物),因系爭土地被列為自辦市地重劃範圍,雙方於租賃契約約定原告須配合拆除地上物,嗣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認定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通知游曜輝及原告須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並於104 年11月30日自動拆除完畢,因而得向被告重劃會請領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99,169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41,052 元,被告重劃會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4桃檜字第062 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補償費請領作業及上開拆遷補償數額,惟游 曜輝本係向所有權人即被告林美琴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林美琴竟向原告要求支付前開補償費及獎勵金之半數,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林美琴另向被告重劃會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致被告重劃會迄未給付原告前開補償費及獎勵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重劃會應給付原告地上物補償費499,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重劃會應給付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141,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美琴則以: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曜輝,雙方並約定若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因重劃所獲地上物補償費用應由雙方均分,原告與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前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依伊與游曜輝之約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將前開補償費及獎勵金以伊之名義捐給社會弱勢團體或其他學校獎學金使用。

三、被告重劃會則以:被告重劃會並未拒絕給付地上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僅係因原告與被告林美琴間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故暫未給付,原告對被告重劃會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林美琴所有,被告林美琴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曜輝,游曜輝復於102 年6 月1 日起轉租予原告,嗣為配合辦理市地重劃,104 年11月30日原告自動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並經游曜輝簽名確認;又被告重劃會曾認定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並通知原告辦理補償費請領作業,拆遷補償數額為地上物補償費499,16

9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41,05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地上物拆遷前後之照片共13張、游曜輝親簽之租約期滿確認文件、被告重劃會104 年12月25日104 桃檜字第062 號函為證(見卷第2-13頁、外放照片編號1-8 ),並有被告林美琴與游曜輝之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28-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應將前開補償費及獎勵金全額給付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何人得請求被告重劃會給付地上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

六、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吳松碧即被告林美琴之配偶結證稱: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曜輝作停車場使用時,地上原有小鐵皮屋,原告提出的編號7 、8 號照片上的鐵皮屋在系爭土地出租以前不存在,照片上的情況是小鐵皮屋已經被拆除等語(見卷第50頁及背面);證人游曜輝結證稱:被告林美琴把系爭土地點交給伊時,上面有伊蓋的小鐵皮屋,照片上的鐵皮屋是原告把小鐵皮屋拆除才由原告蓋的,伊有簽原告拆除完畢的確認文件,101 年12月1 日前系爭土地範圍全部都是伊在經營,後來伊朋友林定緯要承租來做汽車買賣,但林定緯經營1 年多後因故病逝,才由林定緯的股東即原告承接來做等語;證人林冠廷結證稱:伊承包原告的鐵皮屋玻璃工程,負責施作編號3 至7 號照片所示之玻璃窗,當鐵皮屋還在蓋,施作工程聊天中得知鐵皮屋是原告租資興建的等語(見卷第49頁背面)。參諸上開證述及原告於105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照片(見外放照片編號1~8 號)、證人游曜輝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見卷第62-63頁),足認系爭土地係被告林美琴先出租予證人游曜輝,斯時系爭土地上原有小鐵皮屋,嗣證人游曜輝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原告拆除該小鐵皮屋另外起造系爭地上物,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二)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林美琴或證人游曜輝所有,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重劃會請領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被告林美琴縱與證人游曜輝間約定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所獲補償費之分攤方式,惟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次承租人,與被告林美琴並無何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林美琴與證人游曜輝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況證人吳松碧亦證稱原告、游曜輝、被告林美琴三方間曾經協調,但後來沒有談成等語(見卷第51頁背面),益徵原告與被告林美琴間並無就前開補償費及獎勵金之分配達成任何合意,是原告本於前開法令賦予之受領權,請求被告重劃會給付,即屬有據。

(三)被告重劃會雖抗辯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並已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重劃會卻拒絕給付拆遷補償,在釐清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前,被告重劃會將持續拒絕給付,顯見原告有起訴之實益,被告重劃會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重劃會之地上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重劃會,是被告重劃會應自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重劃會給付合計640,221 元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重劃會給付地上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未對被告林美琴為何給付之聲明,而被告林美琴僅係爭執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人,對原告尚無給付義務存在,原告該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