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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劉沐濤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告 劉慶旗(即劉筆順、劉徐阿月之繼承人)

劉文森(即劉筆順、劉徐阿月之繼承人)劉信宏(即劉筆順、劉徐阿月之繼承人)劉志泓(即劉筆順、劉徐阿月之繼承人)劉阿淑(即劉筆順、劉徐阿月之繼承人)劉永錦(即劉筆順、劉徐阿月之繼承人)劉美華(即劉筆順、劉徐阿月之繼承人)劉語姍(即劉筆順、劉徐阿月之繼承人)劉仁琨(LIU,JEN-KUN)劉仁琮(LIU,JEN-TSUNG)劉瓊瑋(LIU,CHIUNG-WEI)劉學隆黃羅阿富(即李笑、劉金水、黃南洞之繼承人黃提寶(即李笑、劉金水、黃南洞之繼承人)黃盈涓黃奇師(即李笑、劉金水之繼承人)翁萬清(即李笑、劉金水之繼承人、翁黃鶴子之承翁興國(即李笑、劉金水之繼承人、翁黃鶴子之承翁興隆(即李笑、劉金水之繼承人、翁黃鶴子之承翁靜怡(即李笑、劉金水之繼承人、翁黃鶴子之承陳黃恒子(即李笑、劉金水之繼承人)黃連雪(即李笑、劉金水、黃年豐之繼承人)黃巧雯(即李笑、劉金水、黃年豐之繼承人)黃辰維(即李笑、劉金水、黃年豐之繼承人)黃馨儀(即李笑、劉金水、黃年豐之繼承人)黃永泰(即李笑、劉金水之繼承人)黃永貴(即李笑、劉金水之繼承人)劉姿吟(即李笑、劉金水、劉建成、劉振和之繼承上列 1人輔 助 人 劉志健

劉珏如(即李笑、劉金水、劉建成、劉振和之繼承劉倚秀(即李笑、劉金水、劉建成、劉振和之繼承劉岳靇(即李笑、劉金水、劉建成、劉振和之繼承黃劉真真(即李笑、劉金水、劉建成之繼承人)劉振陞(即李笑、劉金水、劉建成之繼承人)劉敏子(即李笑、劉金水、劉建成之繼承人)劉素良(即李笑、劉金水、劉建成之繼承人)劉素蘭(即李笑、劉金水、劉建成之繼承人)朱佩瑾(即李笑、劉金水、劉建成、劉振村之繼承劉彥廷(即李笑、劉金水、劉建成、劉振村之繼承劉彥甫(即李笑、劉金水、劉建成、劉振村之繼承張劉珊珊(即李笑、劉金水、劉建藩之繼承人劉振盛(即李笑、劉金水、劉建藩之繼承人)劉振鵬(即李笑、劉金水、劉建藩之繼承人)劉振乾(即李笑、劉金水、劉建藩之繼承人)劉振紘(即李笑、劉金水、劉建藩之繼承人)劉睦雄(即李笑、劉金水、劉建藩之繼承人)劉純純(即李笑、劉金水、劉建藩之繼承人)劉建司朗(即劉振興)(即李笑、劉金水、劉建寅劉建之進(即劉振澤)(即李笑、劉金水、劉建寅劉麗華(即劉碧華)(即李笑、劉金水、劉建寅之劉世芳(LIU,SHIH-FANG)(即李笑、劉金水、劉劉郁芳(LIU,YU-FANG)(即李笑、劉金水、劉建曹劉靜芳(即李笑、劉金水、劉建督、劉吳進治之何劉愛錦(即李笑、劉金水之繼承人)劉阿雪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劉世民

謝劉月珠劉吉星陳義明(即陳劉月蓮之承受訴訟人)陳彥宇(即陳劉月蓮之承受訴訟人)陳美君(即陳劉月蓮之承受訴訟人)陳彥文(即陳劉月蓮之承受訴訟人)李劉月雲劉雪英葉金龍葉美蘭葉美虹葉美娟劉清輝陳雪鈺(即劉吉田之繼承人)劉文琪(即劉吉田之繼承人)劉俊良(即劉吉田之繼承人)鄒裕華(即劉月美之繼承人、鄒劉美玉之承受訴訟游劉秋蟾(兼劉月美之繼承人)劉吉士劉錦松劉永富(兼劉陳玉鳳之繼承人)劉永慶(兼劉陳玉鳳之繼承人)劉秀真(兼劉陳玉鳳之繼承人)劉永德(兼劉陳玉鳳之繼承人)劉敏雄劉明宗劉明立劉明和⑴劉明益(LIU , MIN-GYI)劉永浪劉永涌劉永源劉永淨劉永淵劉清三劉清志謝劉桂蘇劉金好吳萬益(即劉楊雷、吳劉淑卿之繼承人)劉玉梅(即劉楊雷、吳劉淑卿之繼承人)吳玉芬(即劉楊雷、吳劉淑卿之繼承人)吳正方(即劉楊雷、吳劉淑卿之繼承人)吳吉順(即劉楊雷、吳劉淑卿之繼承人)劉永杉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王儷容

劉永芳劉碧霞劉怡廷劉明琇何思儀(即何振榮之繼承人)何威濠(即何振榮之繼承人)何威明(即何振榮之繼承人)楊何秀霞何秀鳳林明燦張寶珠(即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簡劉雪子(兼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劉梅子(兼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賴劉寶桂(兼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劉憲昌(兼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劉桂蘭(兼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何劉秀枝(兼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劉秀鳳(兼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劉文禮(兼劉碧玉之承受訴訟人)汪連福劉慶祥林繁道(兼林功輝之繼承人)劉峻延(兼林功輝之繼承人)劉石金(兼林功輝之繼承人)劉石溪(兼林功輝之繼承人)詹劉愛蘇(兼林功輝之繼承人)林金鳳(兼林功輝之繼承人)林美雪周清忠周俊賢周淑雯周淑貞周思寧周宛芸劉黃素貞紀劉潔如(即劉黃葉之繼承人)劉美麗⑵(即劉黃葉之繼承人)劉美蓉(即劉黃葉之繼承人)劉潔儀(即劉黃葉之繼承人)劉明富(即劉黃葉之繼承人)劉明瑞(即劉黃葉之繼承人)劉宗霖劉美秀張美鳳陳張美雲張成煌劉怡慧謝素珍劉珮汶何思瑤呂正彬劉坤宗鄭鴻慶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王思又

劉仁篁汪子瑀兼上列 1人法定代理人 陳桂誼

鄭駿朋劉自強(兼劉德明之承受訴訟人)劉素貞劉素芬劉素萍鄭麗玲(兼林功輝、劉愛珠之繼承人)劉仁偉(即劉添貴之承受訴訟人)張麗麗(即劉怡裕之承受訴訟人)劉芃昀(即劉怡裕之承受訴訟人)劉佩芬(即劉怡裕之承受訴訟人)劉芊佩(即劉怡裕之承受訴訟人)劉建樹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劉怡慧

劉輝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劉朝煌劉桂子許劉富子周葉金蓮劉圳銘(兼劉筆順、劉徐阿月之繼承人)鄭朝升(ZHENG,CHAO-SHENG)陳劉金鶴汪怡君林浩隆陳彥佑林瓊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列 1人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曾世強 住同上受 告知人 李宗聖 住桃園市○○區鎮○街○○號

蘇永平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二樓游鴻達 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除被告黃盈涓、紀劉潔如、劉美麗⑵、劉潔儀、劉明瑞、劉建司朗、劉建之進、劉麗華外),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四六一、四六八、四七一、四七二、四七三、四八

六、四八七之一、四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被告(除被告黃盈涓、紀劉潔如、劉美麗⑵、劉潔儀、劉明瑞、劉建司朗、劉建之進、劉麗華外)應就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協同原告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除被告黃盈涓、紀劉潔如、劉美麗⑵、劉潔儀、劉明瑞、劉建司朗、劉建之進、劉麗華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迭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果後,由桃園市政府函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該府民國105 年6 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5015425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及檢附之調解、調處資料附卷可稽。又部分被告雖係於原告於本件訴訟始追加為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調解、調處程序,然參諸前揭說明,不影響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已踐行調解、調處之程序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已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劉筆順等213 人為被告,因其中劉筆順

、李笑、劉金水、劉吉田、劉月美、劉陳玉鳳、劉楊雷、吳劉淑卿、何振榮、林功輝、劉黃葉均於起訴前死亡,分別由渠繼承人繼承(死亡時間、繼承人明細、拋棄繼承與否及卷內出處詳附件),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原告追加劉筆順等11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另於106年11月30日追○○○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原告所為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地號數稱之)461 、468 、471、472 、473 、486 、487-1 、487-2 、129 、113 地號土地(下合稱時稱系爭10筆土地,單獨表示時則僅稱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耕地租約)關係存在。㈡被告等應就系爭10筆土地協同原告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頁)。嗣因129 地號及113 地號土地地目為溜,並非耕地,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61、468 、471 、472 、473 、

486 、487-1 、487-2 地號土地(下合稱時稱系爭8 筆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8 筆土地協同原告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撤回為129 地號及113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8-169 、172-177 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上開撤回之被告與其他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撤回之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8 筆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足見兩造就耕地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翁黃鶴子、鄒劉美玉、陳劉月蓮、劉添貴、劉碧玉、劉德明、劉怡裕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分別由原告聲請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死亡時間、繼承人明細、拋棄繼承與否及卷內出處詳附件),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被繼承人鄒劉美玉之繼承人鄒裕華、劉添貴之繼承人劉仁偉、劉德明之繼承人劉自強以協議方式取得系爭8 筆土地,其餘繼承人並未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撤回原對其他繼承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5 、319 頁),並無不合。

五、本件除被告劉阿雪、劉敏雄、劉永杉、劉怡慧、劉圳銘、劉信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劉逢時就系爭10筆土地(即系爭8 筆土地加129 地

號及113 地號2 筆土地)與劉筆順等地主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登記在案(字號:中鎮內字第83號),並已付清租金。嗣地主劉筆順於82年12月29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之一被告劉圳銘收取租金。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之父劉逢時於101 年過世,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且被告劉圳銘曾代全體出租人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自得繼承劉逢時與系爭8 筆土地地主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已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足見原告有續約之意思,耕地租約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雙方間應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㈡113 地號土地與附表其他部分土地,相距僅約莫2 分鐘之路

程,113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原告父親劉逢時生前係用於堆置農業器具作為農舍之用,被告從未向原告及原告父親劉逢時異議。原告並無積極地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故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又113 地號土地,於61年2 月26日因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129 地號土地亦同時編定為道路,難謂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形,而係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況原告父親生前即將地號113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做為「農舍」使用,亦屬於「自任耕作」之情形。又113 號、129 號土地之地目為「溜」,非屬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農、漁、牧地,縱一併記載於耕地租約內,就此部分,仍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系爭8 筆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被告本得被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向原告終止耕地租約,並依同條第2 項給予原告補償。然被告不為此舉,仍續為換約,收取地租,待原告於104 年後申請辦理變更租約登記時,被告等始以同條項第4 款、同條例第16條主張原告不為耕作、不自任耕作,顯係欲規避補償責任。

㈢系爭8 筆土地自98年起截至104 年止,均有提出休耕申報者

,並經桃園市中壢區區公所核准,係屬合法休耕,本件原告暨被繼承人主觀上均無放棄耕作權之意至明,又原告因被繼承人劉逢時過世,欲就耕地租約辦理變更登記經被告拒絕,原告自無法辦理休耕申報,是以,縱系爭8 筆土地上未種植農作物,亦不生任何違約之情事,且被告所提空照圖不能顯示當時沒有耕作之事實,空照圖拍攝時間係在休耕期間。

㈣系爭8 筆土地俱為「田」,自始為耕地租賃標的而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縱嗣後其中461 、471 、486 地號編定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468 、472 地號編定為道路用地,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並不當然終止,僅係出租人即被告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被告既未依上開條文規定終止租約,兩造耕地租約即存在。

㈤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8 筆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

存在。⒉被告應就系爭8 筆土地協同原告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阿雪答辯:

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耕地租約到期時,出

租人為擴大家族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得回收自耕地,且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原告承租土地多已荒廢,更有不明多人於現場種菜,或搭設棚架堆置雜物,均不屬於自任耕作,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且收租之被告劉圳銘並非全體土地之租約代理人,原告租金6年付款1 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地租積欠達2年以上之總額時,租約即得終止。

⒉113 、129 地號雖然地目都是溜地(現在變更為建地),但

是租約有將該2 筆土地作為標的,原告仍應該將其作為耕作使用,如有違反還是違約,因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沒有規定租到什麼地目就可以不用耕作。另外劉逢時與劉筆順簽定的耕地租約因為沒有得到全部地主的同意,所以自始無效。劉筆順已於82年12月29日過世,此時原告的簽約人應該是全體地主或所推出的合法代表,且因地主人數眾多,應將租金送請公所代收,故劉逢時與劉筆順所簽之租金收據只是兩造金流的來往,並沒有合法支付租金,因此依照租金未繳交達

2 年,應該可以依法終止租約。另113 、461 、471 、473地號由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129 、468 、472 地號由都市○○○○○道路用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經依法編訂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本約,不予續租,今值原告所謂約期屆滿換約之際,出租人自當不予續換約。

⒊原耕地租約約定耕作範圍應為461 、468 、471 、472 、47

3 、486 、487-1 、487-2 、113 、114 、129 、160 、83、84地號及仁愛段7 、9 、10、645 地號,共18筆土地。其中,129 、468 、472 地號已編定為道路用地,113 、461、471 、473 、486 地號亦編定為住宅區,而83(溜地)、

114 (溜地)於80年5 月由桃園市(縣)政府徵收,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寄出與徵收土地相關之補償單,原告不論地目為何皆領受徵收補償,今又考慮地目而欲片面縮減原租約約定之範圍,顯已自我矛盾,基於契約之公平性與租約範圍之完整性,129 、113 地號應為耕地租約之一部分。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怡慧、劉建樹、張麗麗、劉芃昀、劉佩芬、劉芊佩答辯:

⒈本件經中壢區公所於105 年3 月8 日會勘認113 地號上確實

存有違法建築房屋,且原告於桃園市政府6 月20日調處會議上亦自承113 地號土地上之車庫、鐵皮屋非承租人所搭建,鐵皮屋主要係做堆放農業器具使用等情,另比對96年及97年之航照圖,可知113 地號上之鐵皮屋係自97年出現,且113地號土地毗鄰內壢高中之30地號,並無鄰路、地形狹長,已甚難為農業用途,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逢時既於系爭租地上之一部分建築違法鐵皮屋並為車庫等非農業用途,即屬於「不自任耕作」情形,已致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即便認定非屬「不自任耕作」情形而致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惟至少亦屬於「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告亦得為終止租約,謹以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⒉劉逢時係於101 年4 月間死亡,劉逢時於生前之承租期間,

即因中風嚴重癱瘓、住在「桃源療養院」數年之久,實不可能有能力自任耕作。另參照461 、468 、471 、472 、473、486 、487-1 、487-2 等地號土地之97年至101 年間之空照圖可知,上開土地已無農耕之狀態,均處於荒廢雜草叢生之情形,甚且,在471 、472 、473 地號之上方邊緣位置,有一長條形帶狀區域乃一直遭附近居民在上種菜,顯見劉逢時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敏雄答辯:劉筆順在80幾年就過世了,原告最近才提

出要續約,所以應該可以不續約,原告只是將租金交給被告劉圳銘,但被告劉圳銘不是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劉圳銘是在後來才辦理繼承登記,在簽約的當時並不是土地的共有人,也不是土地的共有人推出的代表、70幾年時有跟劉逢時講過租金沒有付,伊們都沒有收到,依照三七五減租規定,如果兩年不付的話伊們可以收回土地,劉逢時就不講話了。

㈣被告劉永源、劉碧霞答辯:耕地租約應無效。

㈤被告劉圳銘答辯:伊是劉筆順的繼承人,因為60幾年的時候

要辦理公地放領,但劉逢時不要公地放領,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劉筆順等38人,當時規定是土地登記的第1 個人當作出租人訂租約,劉筆順因為是第1 個人所以由他出面幫大家來訂租約。所以當時會把114 溜地訂進去是因為耕地要用水,所以會把溜地訂進去,當時114 地號土地有被徵收的時候,劉逢時跟其他地主都有分到錢,原告在113 、129 地號有違反規定,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也無效,不能把該兩筆土地移除之後才說剩餘的土地是在租約裡面,後來伊父親過世之後,有6 年沒有付租金,後來因為有地主要跟他拿錢,劉逢時有來找伊問錢要交給誰,伊有把謄本調出來按照持分計算租金,劉逢時有寄存證信函叫地主來收租金,是82年以後的租金才交給伊,伊將錢放在聯邦銀行的帳戶裡面,等地主出來大家分。原告從來沒有耕種過,現在因為都市計劃土地價錢很高,原告要來分。113 地號以前是溜地,而種田的人一定要用到水,所以才會保留113 、129 地號土地,是要供原告水權之用,後來徵收時原告已經領走補償金,現在又主張耕地租約要排除113 、129 地號土地,並不合理。

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國有持分的468 地號部分是抵

稅取得,就抵稅文件並沒有記載有三七五租約,故否認本案的真正,就不自任耕作與其他被告答辯相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劉逢時於101 年4 月9 日死亡,原告為劉逢時的唯一繼承人,而系爭8 筆土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卷)。依據中壢區公所(改制前為中壢市公所)留存有關「中鎮內字第83號」私有耕地租約資料,租約資料包括下列:

㈠上開租約係承租人劉逢時與出租人劉筆順於71年3 月1 日會

同向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承租人為劉逢時(原劉撫來)、出租人為劉筆順等38人(原劉石來等21人),變更內容包含承租人死亡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耕地經地籍圖重測變更(見本院卷三第17、22-28 、61-62 頁)。

㈡原告父親劉逢時於71年5 月7 日就系爭10筆土地(即系爭8

筆土地加113 、129 地號土地)、114 、84、83、160 地號及仁愛段7 、9 、10、645 地號土地與劉筆順等38人地主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登記在案(中鎮內字第83號),租期為68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共計6 年。依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處所示,原告於104 年申請變更及續訂租約並為被告提出異議之前,上開租約迭經桃園縣政府或中壢市公所5 次約到期即續訂租約,續訂租期均為6 年,分別係: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80年1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86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本院卷三第19-21 頁)。

㈢114 地號土地於78年至87年間先後因徵收、有償撥用變更為

臺灣省所有,嗣於87年10月19日合併到同段30地號,因權屬公有且徵收、有償撥用後應由公產管理機關使用,該筆土地已非私有耕地租約標的,於99年6 月15日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逕為辦理上開租約變更登記,114 地號土地已非租約標的,另依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後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示,耕地租約標的即為系爭10筆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7、29-60 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父劉逢時與系爭8 筆土地之共有人存在耕地租約:

⒈被告固否認有劉逢時與有系爭8 筆土地共有人全體簽訂耕地

租約。惟查,劉撫來與劉石來等21人係於38年6 月1 日申請就當時為內壢401 、403 及405 地號申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此有上開租約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下稱38年租約申請書)。又38年租約申請書左上角有村長證明之用印,出租人記載為「劉石來外二十一名」,並有劉石來之印文,而依據38年間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登記租約登記,應由出租人及承租人依式填具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2 份及戶籍謄本各1 份,併同原租約(口頭約定者免繳)送經耕地所在地村里長證明無誤後,除抽存申請書1 份外,其餘文件彙送區或鄉鎮公所。觀諸上揭規定與流程,需要村長用印予以證明,足見其慎重之程度,且劉撫來及劉石來均已過世多年,本院無從傳喚,另衡酌當時年代久遠,人物已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則依桃園市中歷區公所提供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堪信劉撫來與劉石來等21人確有簽訂耕地租約之事實。

⒉劉逢時與出租人劉筆順於71年3 月1 日會同向改制前桃園縣

中壢市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承租人為劉逢時(原劉撫來)、出租人為劉筆順等38人(原劉石來等21人),變更內容包含承租人死亡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耕地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劉逢時與劉筆順於71年係申請變更登記之租約,並非新訂立之租約,足見71年之前應已有耕地租約存在。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 月公告實施,劉逢時與出租人劉筆順既於71年3 月1 日會同辦理變更租約,且租約所載租賃土地即包含系爭8 筆土地,可見當時就系爭8 筆土地存有耕地租約並無爭執,嗣劉逢時多次申請續訂租約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系爭8 筆土地之共有人亦未就續訂耕地租約表示異議,且劉逢時曾交付劉筆順68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共計6 年)租金、交付被告劉世銘84年起至97年止(共計14年)及98年至103 年(共計6 年)租金,有上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38 頁),亦徵劉逢時就系爭8 筆土地存有耕地承租權,否則應無給付租金之理。劉逢時既係因繼承而取得劉撫來與劉石來等21人間之耕地承租權,劉筆順縱未獲得其他繼承人授權會同劉逢時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劉逢時因繼承取得系爭8 筆土地之耕地承租權之效力。從而,劉逢時與系爭8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耕地租約之關係存在。

㈡本件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形:

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劉逢時與劉筆順等38人於71年3 月1 日會同向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所承租之土地中,131 地號、129 地號、114 地號、84地號、83地號、160 地號及仁愛段7 地號、9 地號、10地號、645 地號等土地,地目均為「溜」,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71年8 月7 日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20 、26-28 頁),足認並非耕地,而係為便利耕作之用,承租人與出租人就上開非屬耕地之土地,應存在使用借貸或一般租賃關係,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131 地號、129 地號非屬耕地而對被告並無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至原告或劉逢時就非屬耕地之土地一併與系爭8 筆土地簽訂耕地租約,並因此就非耕地土地於徵收時受有補償金,係屬原告受領補償金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因原告曾受領補償金,即認非屬耕地之土地亦屬耕地租約之範圍,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72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承租人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該條例增訂意旨,應只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無效。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承租耕地有違法建築房屋、堆積廢棄物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惟查,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5 年3 月8 日派員會勘系爭10筆土地,會勘結果認:「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租佃雙方協助指界,忠孝段113 地號土地現況部分面積坐落車庫及鐵皮屋、部分面積種植園藝作物等,忠孝段129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忠孝段461 、468 、471 、472、473 地號等5 筆土地現況部分耕作種植蔬菜、部分雜草,忠孝段486 、487-2 地號等2 筆酬地現況為雜草,忠孝段487-1 地號土地現況為溝及雜草」,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中鎮內字第83號」調處卷),又本院於106 年3 月6 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46

1 、468 、471 、472 、473 、486 、487-1 、487-2 地號土地上有人種植青菜,有部分土地目前未種農作物而為雜草,土地上並無地上物;113 地號有一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土地上種有樹木;129 地號土地目前供作柏油道路使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4-27

6 、286-306 頁)。是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可知,除113 地號土地上存有作為車庫之鐵皮屋,及12

9 地號土地已供作柏油道路使用外,其餘系爭8 筆土地並無事證可認劉逢時或原告曾在系爭8 筆土地上有建築房屋、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等積極不自任耕作之行為,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情形應屬有別,尚難謂系爭8 筆土地之耕地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另113 地號及

129 地號土地並非耕地,業如前述,劉逢時或原告縱於上開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劉逢時或原告於113地號及129 地號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致耕地租約全部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未合法終止耕地租約:

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係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而系爭8 筆土地

之各共有人為如附表所示,則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全體出租人即被告共同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被告固抗辯本件耕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惟被告未能舉證全體出租人曾共同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本於前述終止權行使不可分原則,對原告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⒊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程序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庸實質討論原

告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及系爭8筆土地是否有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又自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於不定期限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雖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如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原不定期限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否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將成具文,難以符合其保障佃農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8 筆土地,其中461 、471 、473 、486 地號雖於61年經政府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468 、472 地號編定為道路用地,487-1 、487-2 地號則於90年經政府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然在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前,原有之耕地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承租之原告表示願意續租,又無出租之被告得以收回之情事時,被告即有續訂租約之義務,原定租賃關係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告於104 年申請辦理續約暨承租人變更登記,揆之前開說明,即令遭到系爭8筆土地之共有人拒絕,租約仍強制續簽,租賃關係繼續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 筆土地耕地租約存在,應屬有據。

㈤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耕地租約既仍有效存在,業如前述,且原承租人劉逢時已死亡應由原告繼承,原出租人亦有多人死亡而應由被告等人繼承,另原登記之書面租約亦已屆期,則原告請求系爭8 筆土地共有人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㈥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黃盈涓、紀劉潔如、劉美麗⑵、劉潔儀

、劉明瑞、劉建司朗、劉建之進、劉麗華間就系爭8 筆土地耕地租約存在及請求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黃盈涓就其被繼承人黃南洞(即劉金水、李笑之繼

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10月24日士院景家宜98司繼771 號函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卷三第202 頁),可認被告黃盈涓未繼承系爭8筆土地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原告訴請對被告黃盈涓確認耕地租約存在及請求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洵屬無據。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

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劉黃葉為

461 、468 、471 、473 、48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出租予劉逢時耕作,劉黃葉死亡後,其繼承人將上開土地分歸被告劉明富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107 年9 月27日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卷第19、22、24、30、34、156 、181 、207 、256、283 頁),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劉明富承受出租人之地位,被告紀劉潔如、劉美麗⑵、劉潔儀、劉明瑞既未取得上開土地,即不承受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原告訴請對被告紀劉潔如、劉美麗⑵、劉潔儀、劉明瑞確認耕地租約存在及請求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即屬無據。

⒊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條例於81年9 月18日開始施行,而被繼承人劉金水、李笑分別於63年9 月16日及56年2 月10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其等之子劉建寅已於37年7 月16日遷至大陸地區(見戶謄卷一第232 ),自屬大陸地區人民,且迄至上開條例施行滿3 年即84年9 月18日止,劉建寅未向被繼承人劉金水、李笑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書表示繼承(見本院卷四第69頁),則劉建寅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劉建寅之子女即被告劉建司朗、劉建之進、劉麗華(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卷三第3-19頁,卷四第176-177 頁)就系爭8筆土地亦無繼承之權利,自不承受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原告訴請對被告劉建司朗、劉建之進、劉麗華確認耕地租約存在及請求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113 地號及129 地號土地非屬耕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原告縱於113 地號及129 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亦無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且原告於系爭8 筆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原告就系爭8 筆土地之耕地租約仍屬有效;又不論原告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或系爭8 筆土地是否有同項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出租人即被告等人因未曾共同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合法終止耕地租約之效力,故耕地租約在合法終止前仍存在,原告於耕地租約到期後,請求耕地之共有人續訂租約,耕地租約即繼續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8 筆土地與被告(除被告黃盈涓、紀劉潔如、劉美麗⑵、劉潔儀、劉明瑞、劉建司朗、劉建之進、劉麗華外)間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除被告黃盈涓、紀劉潔如、劉美麗⑵、劉潔儀、劉明瑞、劉建司朗、劉建之進、劉麗華外)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黃盈涓、紀劉潔如、劉美麗⑵、劉潔儀、劉明瑞、劉建司朗、劉建之進、劉麗華並未承受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原告請求就系爭8 筆土地對其等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及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