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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西苓相 對 人即 原 告 簡青美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聲請人應返還前已收取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及利息,惟漏未判決聲請人返還上開價金之同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回復原狀,若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同時償還其價額,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88 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就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所聲明者為準。經查,遍查系爭判決所屬卷宗,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及歷次書狀從未表明過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裁判,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本院所為系爭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處,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地 目│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 平方公尺 │ │ │├─┼────┼────┼────┼────┼────┼───┼─────┼─────┼───┤│1│ 桃園市 ○ ○○區 ○ ○○段 │ │ 671 │ 建 │ 696 │ 314/10000│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 │樣主要│ (平 方 公 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建築材├──────┬─────┤ │ 備 考 ││ │ │ │ │料及房│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屋層數│ 合 計 │用途及面積│範圍│ │├─┼──┼──────┼──────┼───┼──────┼─────┼──┼───────┤│ │ │ │ │ │ │ │ │共有部分:自立││ │ │桃園市市中壢│桃園市中壢區│鋼筋混│4 層:57.87 │陽台:5.25│ │段1394建號(權││1│13○○○區○○街10之│自立段671 地│凝土造│合計:57.87 │ │1/1 │利範圍1/20) ││ │ │4 號4 樓 │號 │5 層樓│ │ │ │ ││ │ │ │ │房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