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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林文宏

林文達林文耀林碧蓮林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明誌被 告 詹松齡

黃阿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宗憲律師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桃園市龜山區龜楓字第66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前經原告申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同意調處決議,經桃園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龜楓字第66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於系爭租約所示承租之土地自任耕作,而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及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約之情事,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致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存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楓樹坑小段646 、

647 、657 、660-1 、662 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如指單筆土地則冠以地號),原為原告之父親林啟杞所有,前與訴外人黃實在訂有系爭租約,黃實在之承租面積如附表所示。嗣黃實在於民國79年過世,由其孫輩即被告2 人繼承系爭租約,80年並申請續約。92年9 月18日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耕地之所有權,遂於93年7 月27日申請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租約到期後兩造均予續約。

(二)原告過去未瞭解被告使用系爭耕地之情形,然因原告林文達、林文耀、林文宏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旁之建物發生另案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99 號),原告至系爭耕地勘驗時,始發現系爭657 、6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8 日桃測法字第33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2 、3、4 之區塊,全部或部分遭被告違法回填及掩埋碎磚頭、混凝土、磁磚石塊、廢石棉瓦、廢鐵條、廢鋼筋等營建廢棄物,且被告於系爭657 地號土地上之水池飼養鴨子。經比對系爭耕地72年、74年、85年、86年、89年、90年及10

4 年之空照圖可知,黃實在承租之年代已於系爭657 地號土地上挖掘一水池,系爭657 地號土地於85年間係高低起伏之小區梯田狀態,然86年間已被回填、整平,地貌變成加高且平坦之四大區塊農田,至104 年以前,系爭657 地號土地幾乎全部回填整平,足見被告係以暗藏大量廢棄物之方式而為整地,且被告堆置廢棄物之時間可回溯至86年,迄今已逾1 年以上。

(三)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又依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意旨所示: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主張租約無效,申請收回耕地。被告既於系爭耕地上之一部分堆置廢棄物,依前開實務見解,即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全部無效。至於被告堆置大量廢棄物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違法之事實,且不論被告事後是否覆土繼續耕作,仍屬不自任耕作。另被告詹松齡、黃阿束為共同承租人,無論堆置廢棄物之人係2 人共同為之或單獨為之,均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於系爭耕地上之水池飼養鴨子之行為,亦構成不自任耕作。被告所稱乾旱時溝渠會取不到水,乃其自編說法,亦與政府於乾季以「休耕補助政策」不符。

(五)退步言之,縱被告於系爭耕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非屬不自任耕作,惟亦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六)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耕地以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龜楓字第66號登記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對於整地之原因,先辯稱係為方便機器耕作,後改稱

因水災造成農田流失才填補,前後矛盾,且依上開諸多年份之空照圖,均無法看出有何水災或水災造成農田流失之情形發生。

㈡龜山區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人員於105 年2 月23日至現場

會勘,雖認「承租人於所承租耕地上確有耕作之情形」,,乃迴護被告,且未斟酌前開空照圖、現場照片。蓋被告堆置廢棄物之位置非僅田埂土堤,而應是允許他人在毗鄰小溪旁且地勢較低之「整區田」掩埋堆置廢棄物,再於上覆蓋清土耕作,致使整區田地之地勢變高,形成與臨地之落差高度,僅因田埂土堤未全部覆蓋清土而有廢棄物裸露。被告於桃園市政府105 年6 月20日調處時,既已承認因部分田地被大水沖走,故有填置廢棄物土等語,足證渠等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至明。

㈢至被告辯稱係因颱風之故,田埂流失,才由溪邊揀拾磚石

云云,惟依空照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掩埋之廢棄物裸露者即包含鐵條、紅磚、磁磚、廢石綿瓦、廢輪胎、大石,且所佔體積、範圍甚鉅,絕非溪溝內之單純沙石。另由84年航照圖顯示梯田狀態,亦無所謂田埂流失之情,且該梯田自黃實在時期均可從事農耕,何需補土?再依73年至

104 年航照圖顯示該山坡數十年來整片森林蒼鬱,亦無被告辯稱下雨造成農田流失之情事。若有田埂流失之情形,被告亦可以鵝卵石整齊砌成田埂。

㈣被告2 人於85年以後始在系爭耕地上違法堆置大量廢棄物

,卻推卸為其等祖父黃實在所為,殊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廢棄物為黃實在於生前所掩埋,亦不影響其已導致系爭租約無效之結果,即被告2 人所繼承者,仍為無效之租約。

二、被告均辯以:

(一)被告確於系爭耕地為耕作行為,並無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此經桃園市政府耕作租佃委員會調處時,龜山區公所及本院到場會勘可證。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657 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惟系爭657 地號土地四周接臨道路,未設有屏障,固堆有類似垃圾之廢棄物、磚、石等,然均位處系爭657 地號土地周圍,其餘耕地則仍種滿農作物,並不影響租賃目的,且依實務見解,縱僅因未積極整理環境,致偶遭他人棄置垃圾、土堆、廢棄之磚、石、枯枝、廢棄物於系爭耕地之周邊土地,仍不能認為屬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其次,系爭耕地於73年間遭遇六三水災,導致土壤均遭破壞沖刷、田埂流失,無法維持地面土壤穩固,斯時被告祖父黃實在曾向當時地主林啟杞表示此情,林啟杞僅消極表示全權交由黃實在自行處理,黃實在遂自行出資約8 萬元,委由他人利用土石堆疊重新穩固土壤地基及做水土保持,以利系爭耕地續為耕作,過程中縱有利用磚石等物,目的係為穩定田埂、土壤地基而維持耕作,除與任由他人棄置廢棄物有別,更非收取費用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原告徒以系爭657 地號土地耕地周圍發現些許廢棄物,驟認被告有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實乃牽強。至原告所稱系爭耕地上之水池,係因乾旱時接山泉水灌溉所需,並不違反供農耕使用之目的,被告亦否認有何因養鴨挖水池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二)依證人吳傅足之證詞,可證明系爭耕地經73年六三水災後,土壤遭到破壞沖刷、田埂流失,無法維持地面土壤穩固,黃實在曾委請他人利用土石堆砌重新穩固土壤地基,以利系爭耕地能續為耕作,且當時地主林啟杞知之甚詳,從未表示反對意見。被告80年繼承系爭租約後,迄今在系爭耕地從事農耕20餘年期間,林啟杞或原告均持續向被告收租,亦知被告所繳稻租係由被告農作收割而無異議,足證被告確有自任耕作。

(三)系爭耕地之地形、地貌改變,即原告一再爭執所謂「小區變大區」之問題,係為配合機械化農耕作業之故,目的仍然是為求便於耕作。黃實在自費僱人堆疊田埂土石,意在恢復土地耕作,與實務上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並不相同,原訂租約自非無效,出租人不得主張終止租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耕地本為原告之父林啟杞所有,與黃實在訂定系爭租約,黃實在於79年過世後,由被告2 人繼承系爭租約且於80年申請續約,嗣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耕地之所有權,於93年7 月27日申請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租約到期後兩造均予續約等情,有系爭耕地之登記簿謄本、系爭租約(見調解調處卷)、黃實在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6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耕地堆置廢棄物,在耕地上之水池飼養鴨子,均構成不自任耕作,如非屬不自任耕作,亦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則為被告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無效?㈡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無效部分: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為稻,而被告主張其等於系爭耕地持續栽種稻穀一節,有原告提出之89年、90年、104 年之空照圖,104 年12月19日現場照片、105 年9 月20日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調解調處卷、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第81頁、第90頁、第93至94頁、第98頁、第116 頁、第130 至132 頁),且龜山區公所於105 年2 月23日現場會勘結果,被告於所承租耕地上確有耕作(見調解調處卷內條程序筆錄),本院於105 年9月30日履勘現場時,系爭耕地各區塊均種植水稻,亦有勘驗測量筆錄與筆錄所附附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9-4

4 頁),原告林文耀復自承:林啟杞在世時以及原告成為出租人後,每年2 次,第1 次是7 月底或8 月初,第2 次是11月底或12月初,被告會將稻穀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民豐碾米廠,渠等收取被告繳交之稻穀後,即按市價賣給碾米廠,此種方式持續20、30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2 人確於系爭耕地上有持續種稻之事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構成不自任耕作,惟查:

㈠依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至系爭耕地勘驗結果,附圖所示

編號3 斜線區域之田埂土崁部分,有大石塊及紅磚;附圖編號4 斜線區域之溪旁坡崁部分,有紅磚、大石、廢輪胎及磁磚;附圖編號1 、2 之田地,其上種植水稻,無法看出田地下方堆置何物,被告則表示編號1 之田地下方有堆置大石、紅磚,編號2 之田地下方有部分可能亦有堆置大石、紅磚(見本院卷㈠第41-42 頁、第44頁);並有原告所提勘驗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6-132 頁)。是以,原告所稱附圖所示編號1 、2 、3 、4 之區塊,全部或部分遭回填或堆置廢石棉瓦、廢鐵條、廢鋼筋等營建廢棄物,實有誇大。其次,附圖編號4 斜線區域之溪旁坡崁,固然見到紅磚、大石、廢輪胎及磁磚,然附圖編號4 之溪旁坡崁緊鄰南崁溪上游支流,且該處地形往林口方向地勢較高,往桃園方向地勢較低,有勘驗測量筆錄暨所附附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第44頁),則南崁溪溪水將上游他人棄置之廢輪胎、磁磚沖刷至附圖編號4 溪旁坡崁區域,可能性自不能排除,尚不能遽認該部分之廢輪胎、磁磚均係被告所堆置。再者,附圖編號1 、2 之田地並未開挖,無從看出田地下方究竟堆置何物,僅能依被告所述,認為附圖編號1 之田地下方堆置大石、紅磚,編號

2 之田地下方有部分可能亦堆置大石、紅磚。此外,除附圖編號1 、2 、3 、4 以外,系爭耕地其餘部分,均未見到任何廢棄物。以上各情,皆應先予敘明。

㈡被告辯稱附圖編號1 、2 、3 部分所見之紅磚、大石塊,

係因73年間遭遇六三水災,導致土壤遭到破壞、田埂流失,黃實在經詢問林啟杞之後,自行出資約8 萬元委由他人用土石堆疊,過程中利用磚石等物一節,查:

⒈73年發生六三水災一事,有交通部中央氣象105 年12月19

日中象參字第1050016448號函略以:「本局於73年6 月並未於現行桃園市行政區內設立觀測站,爰提供臺北及新竹氣象站73年6 月逐時降水量資料」,觀諸該函所附臺北73年6 月逐時氣象資料所示,6 月3 日之降雨量達248.5 毫米,相較該月份第2 高之日降雨量僅58.7毫米(見本院卷㈠第154-155 頁),足認73年6 月3 日之降雨量超出正常標準值甚巨,衡諸經驗法則,該日驟降之豪大雨應會造成土石嚴重沖刷,導致系爭耕地之田埂流失。

⒉證人即居住系爭耕地附近之吳傅足於本院具結證稱:黃實

在是伊以前鄰居,黃實在向林啟杞承租系爭耕地耕作,過世後才由被告等人繼承系爭租約繼續耕作,黃實在在世時,於73年6 月3 日、4 日間發生六三水災,系爭耕地因雨水沖刷造成部分田地流失,依該地之習慣,耕地土壤流失要由承租者去填補,黃實在為了填補流失之部分,所以請怪手挖取溪裡因水災留下之石頭當做填補之材料,不足之部分再以廢棄磚頭來補,因為磚頭很貴,不可能用完好之磚頭,而是用廢棄之磚頭,填補工程做了1 個月,做完後田埂會長草,田埂的草要用割田埂的刀去砍,系爭田埂補強後,林啟杞有去巡視系爭耕地,有時3 、5 天去1 次,有時1 個月去1 次,黃實在過世後,被告等人於70幾年間為了方便割稻及機械式農耕,進行系爭耕地小區改成大區之整地,被告等人自己用鐵牛車載土來填,土載沒有很多,因為上區比較高,下區比較低,被告2 人先把上下兩區的土挖到上區,再把上區的石頭推到下區,放置平整後,再把上區的土填到下區去,使上下兩區變成一區等高,於80幾年時,被告等人是在接近溪尾之位置做小區改大區之整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5-208 頁)。參酌證人吳傅足為22年次,73年為51歲,現已84歲,長久居住於系爭耕地附近,與兩造均無恩怨糾葛,其上開證詞,亦與前述氣象資料相吻合,是其所證,洵堪採信。

⒊再觀諸105 年9 月20日勘驗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石頭、紅

磚大部分係鑲嵌於田埂內,部分裸露於田埂外,田埂上長滿綠色雜草,並能在上揭石頭、紅磚旁之空隙間長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3 頁),堪認石頭、紅磚已置放於系爭田埂內相當時日,而與田埂之泥土、雜草交雜而構成田埂之一部分。

⒋倘系爭耕地確遭廢棄物堆置,水土保持勢必受到破壞,主

管機關應會加以取締,惟依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50055256號函所載:系爭657 地號土地於分割、合併或轉載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報取締管理系統內,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以

105 年12月22日桃環稽字第1050112165號函覆本院:本局曾於104 年12月30日接獲民眾陳情657 地號土地疑遭人傾倒廢棄物,經本局派員前往稽查,該農田邊坡皆為磚瓦、土石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現場未發現遭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而104 年12月20日係原告林文耀提出陳情(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第145-152 頁)。足見系爭耕地於原告林文耀提出陳情之前,並無任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記錄,而原告林文耀提出之陳情,即附圖編號3 、4 所示,田埂、溪旁坡崁雖有磚瓦、土石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置放,但均未構成水土保持法或廢棄物清理法之違反。

⒌原告執多年之空照圖,一再爭執被告將系爭657 地號土地

從小區梯田狀態,整地成為平坦之四大區塊農田,係以堆置掩埋廢棄物之方式而作云云。然如前述,除附圖編號1、2 、3 、4 以外,系爭耕地其餘部分,均未見到任何廢棄物,原告更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系爭657 地號土地內皆掩埋堆置廢棄物。其次,小區塊之梯田確實不利於農耕機械之使用,較大區塊之平坦田地方能利用現代化農機具,從而能有更佳之農作物產出,則農人為了機械化農耕之目的,將小區塊梯田整合成為較大區塊之平坦農田,自不能謂係破壞地貌、逾越農耕用途。

⒍原告另主張現場有鐵條、廢石棉磚等物,然上述物品於本

院105 年9 月20日勘驗現場時,均未看見,原告所提104年12月19日之照片所見之鐵條、廢石棉磚等,均零星散落,而非大量。系爭耕地緊鄰南崁溪上游支流,加以系爭耕地面積廣大,104 年12月19日照片中之鐵條、廢石棉磚、廢輪胎等物,不無可能係溪水沖流至岸邊,或遭他人傾倒而為被告所不知,難認係被告所棄置。原告又主張系爭田埂若有流失,應以鵝卵石整齊砌成等語。然田埂之目的除作為各田地間之區隔外,尚有使農民能在其上行走,得以巡視田地,或讓農耕機具進入,而為田地耕作之用,故田埂應堅實穩固,以鵝卵石整齊砌成僅為修砌田埂之工法之一,但非唯一,被告以置放石頭、磚塊、磁磚等物,達到穩固田埂之目的,尚稱合理,自難逕以不同之田埂修砌工法,遽認被告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是原告上述主張均尚難採信。

⒎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而為主張

,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承租人基於單純棄置廢棄物之目的,提供承租耕地堆放廢棄物,本件被告則係基於耕作之需求而堆放石頭、紅磚、磁磚等物,與單純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迥然有異,又廢棄鋼筋、石棉瓦等零星散落物,非被告所棄置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原告據該裁判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亦非可採。

⒏綜上各情,附圖所示田埂、稻田底部雖置放石頭、磚塊、

磁磚等物,堪信係黃實在為填補73年6 月3 日經大雨沖刷流失之田土,穩固地基減少損害而作,而被告嗣後基於農耕機械化之耕作目的,就系爭657 地號土地靠近溪尾部份,將小區塊梯田整地成為較大區塊之平坦田地,黃實在與被告所為,非為棄置石頭、磚塊、磁磚等物,而係保持與增加系爭耕地之耕種價值,與系爭租約之精神實無相違,黃實在及被告均無傾倒廢棄物、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耕地上挖掘水池養殖鴨子,亦屬不自任耕作。經查,系爭662 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池,經本院履勘現場認定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4頁),且由原告所提照片可看出水池內有鴨子(見本院卷㈠第133-135 頁)。

惟系爭耕地除該水池外,其餘均種植水稻,該水池位置則位於系爭耕地所比鄰之南崁溪上游支流對面,有勘驗測量筆錄所附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4頁),是被告辯稱因有時乾旱致灌溉溝渠取水不易,該水池接山泉水蓄水,作為灌溉使用,尚非全然無據。又依空照圖所示,該水池於85年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112 頁反面)。依證人吳傅足所述,林啟杞生前經常巡視系爭耕地,衡情對該水池之存在,當知悉甚詳且未曾表示反對。況水稻之栽種仰賴水分持續不斷之供給,任一時期受旱均不利於水稻之生長,桃園地區時有缺水情況,復參以被告在系爭耕地上確有實際耕作之事實,則被告為避免水稻受旱,因此將該水池擴大用以蓄水灌溉,係屬常情,此與政府之「休耕補助政策」乃屬二事。至水池內之鴨子,尚無證據可供認定鴨子為被告所養殖,且水池之用途為蓄水灌溉,已如上述,不因養鴨而使灌溉蓄水之用途喪失,另由現場履勘筆錄所附附圖及空照圖所示,該水池所占面積遠遠小於栽種水稻之區域(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74-75 頁、第200-202 頁),此與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之情形,顯不相符。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為無效,亦無從憑採。

五、原告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若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是承租人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或供便利耕作之必要使用)使用耕地,雖偶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該耕地,承租人未予積極排除,或僅因未積極整理耕地、造成環境髒亂,倘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便利耕作)使用,亦即未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者,均與不為耕作有間,出租人無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系爭耕地上持續栽種稻穀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上縱令有石棉瓦磚、鐵條等垃圾散落,被告未予積極排除,造成環境髒亂,但尚未致系爭耕地無法耕作之程度,且附圖編號1、2 、3 、4 所示之田埂、溪旁坡崁及稻田底部,雖有石頭、紅磚、磁磚等物,但皆非傾倒廢棄物之情形,而係保持與增加田地耕作價值之使用,此外原告未舉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依據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於法無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之情形,以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不為耕作之情事,主張其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並終止系爭租約,進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開挖系爭耕地,欲確認有無埋藏如原告所提照片所示之物乙節,因被告不否認附圖編號1 之田地下方有堆置大石、紅磚,編號2 之田地下方有部分可能亦有堆置大石、紅磚(見本院卷㈠第41-42 頁、第44頁、第209 頁),而本院業已認定田埂、溪旁波崁、稻田底下之石頭、磚塊、磁磚等物,係黃實在及被告等人為保持、增加田地耕作價值而使用,至於廢棄鋼筋、石棉瓦等零星散落之物,則非被告所棄置等情,均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公頃)│├──────────┼────────┼────────────┤│桃園市○○區○○○段│5,170 │同左 ││楓樹坑小段646地號 │ │ │├──────────┼────────┼────────────┤│同上地段647地號 │228 │同左 │├──────────┼────────┼────────────┤│同上地段657地號 │10,727 │同左 │├──────────┼────────┼────────────┤│同上地段660-1地號 │310 │同左 │├──────────┼────────┼────────────┤│同上地段662地號 │1,901 │同左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