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被 告 葉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月26日上午7時53分許,無照駕駛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竹115 線27.1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即訴外人林武岡,致林武岡受有一級殘廢之重傷害。伊已賠付林武岡保險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已給付保險金之七成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2,68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車並無擦撞林武岡致其受傷,林武岡送醫時告訴醫師其係於家中跌倒,又伊遭起訴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亦經獲判無罪確定,伊並無過失,自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並已賠付林武岡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理賠明細等資料在卷為佐,應堪信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所列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保險人所代位行使者,乃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人自無代位權可行使。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林武岡致其受傷,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判決認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駕車擦撞林武岡等理由,而為無罪判決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此外,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並未就被告駕車與林武岡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林武岡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被害人林武岡求償,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2,6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