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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江崑長被 告 許傳軍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4,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分別擴張及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209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段往青埔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嗣行至中豐北路一段728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外側快車道,兩車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胸挫傷、雙上肢與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0,779元、修車費19,000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5,160 元、不能工作損失498,84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629,77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9,779 元,及自鈞院105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及修車費部分,應扣除其領取保險費給付之金額;關於看護費、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請求之部分,應由原告出具支出證明以實其說;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部分,原告所要求金額過高,伊的能力範圍只能給付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兩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判決確定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稽詳,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有車損及體傷,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傷害,陸續至醫院接受治療,其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0,77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修車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9,100元一情,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28 頁),則原告僅以19,000元請求車輛修復費用,自無不可。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11月15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價值為1,900 元(計算式:19,000元×1/10=1,900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900 元,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00 元為限。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僱傭看護照料生活起居30日,每日支出1,20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雖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參酌壢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壢新醫院原告所受傷勢之看護需求為何,該院於105 年10月17日以壢新醫字第2016100034號函覆以:「

二、病人江崑長君(即原告)脛骨骨折於103 年11月18日鋼釘內固定手術,骨折癒合及復健須兩個月,全日看護須一個月。三、本院住院申請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以每日1,200 元請求因所受傷勢而需30日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日=36,000元),未逾上開認定之範圍,自得准許。

㈣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看診、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自有所據。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至壢新醫院、新國民醫院就診及復健共計86次,而原告住家至壢新醫院、新國民醫院間距離略為相當等情,業經本院勾稽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及卷內網路電子地圖(見本院卷第170 、172 頁),審認無訛,又原告主張其搭乘公車就醫之單趟費用為3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則其主張就醫交通費5,160 元部分【計算式:30元(單趟車資)×2 趟(往返)×86次(就醫次數)=5,160 元】,應為可採。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前,職業為裝潢木工,每日所得2,8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害為504,400 元,僅請求498,840 元云云。然依照前開壢新醫院函文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骨折癒合及復健期間為兩個月,自應以此作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當;另原告就所稱每日薪資所得2,800 元一情,迄未提出證明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104 年度所得資料,其所得數額為零,本院參酌原告既受有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2 個月,惟其不能證明工作收入究為若干,是應以103 年

7 月1 日開始實施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作為其薪資之依據,始屬允當(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8,546元(計算式:19,273元×2 月=38,546元)。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及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施以鋼釘固定、縫合治療及多次就診治療始得痊癒,所受痛苦程度非輕,爰斟酌原告業木工,104 年度名下財產800 餘萬,被告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過程、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為適當,得予准許。

㈦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2,385 元(計算式:

醫藥費20,779元+修車費1,900 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5,160 元+不能工作損失38,546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52,385 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4,394元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5日以華車賠字第00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 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991元(計算式:152,385 元─74,394元=77,99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91元,及自本院105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9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