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 告 楊武雄
孫清普蔡菁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被 告 張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被告間就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五四六九號經濟部採礦執照之採礦權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前開採礦權合辦人退出之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6 月21日、93年11月27日成立合夥關係,並於94年8 月3 日取得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矽砂礦採礦權(下稱5469號採礦權),並以被告為代表人,嗣因被告否認前開合夥關係,合夥人決定變更代表人,而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68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 年上字第845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高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高院上更㈠民案)確認兩造間就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並依該判決將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楊武雄。惟被告明知伊為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人,於執行合夥職務期間,卻違反受任人義務,有下列涉嫌侵占、背信等不適任及未為合夥利益考量之行為,致5469號採礦權無法有效開採,影響合夥事業權益重大:㈠高院上更㈠民案之爭訟;㈡為排除伊之權益,以有矽砂礦場之名義,自行另對外招募資金,購買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5469號採礦權出售予訴外人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另行成立合夥契約,且因與李相賢等人間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高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高院2486號刑案);㈢未經同意,逕向礦務局申請撤銷楊武雄為合辦人資格,而排除伊合夥人之權益,經原告孫清普、蔡菁驊向鈞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531 號民事訴訟(下稱本院531 號民案),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855 號、高院98年度上字第894 號民事訴訟(下稱高院
894 號民案);㈣於5469號採礦權期限屆至申請展限時,不配合辦理,經楊武雄向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171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5469號採礦權展限(下稱本院2171號民案);此外,伊並因被告無權處分合夥財產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10 號偵辦;被告亦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及恐嚇等告訴,經苗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751號、3023號、101 年度偵字第1874號2104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1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5 號偵辦,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266號偵辦,顯見兩造信賴基礎已失,伊因而於105 年3 月2 日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被告。惟被告爭執該開除效力,且未辦理退出登記而仍為合辦人,爰請求確認被告與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依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5469號採礦權合辦人退出之變更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5469號採礦權合辦人退出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就5399號永利瓷土礦(下稱5399號採礦權)成立合夥關係,而非就5469號採礦權成立合夥關係,5469號採礦權係伊以個人名義申請、付費,而為被告所獨有,與原告無涉,兩造自始就5469號採礦權無合夥關係,原告無從開除伊,且原告亦非伊經營之永峻公司之股東,是礦務局收賄將5469號採礦權與5399號採礦權混為一談,於高院上更㈠民案中稱5469號採礦權就是永利瓷土礦。至兩造就5399號採礦權簽訂合夥契約後,原告未給付價金,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76 號刑事案件(下稱桃檢376 號刑案)中,自承未給付金錢予伊,故合夥不成立,伊於本院53
1 號民案中當庭表示催告及終止,並在高院開庭時拿存證信函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係動用黑道力量搶奪伊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礦區之礦砂出售,伊有向苗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斯時稱伊欠原告款項,業經苗栗地檢署查證無此事。楊武雄於本院531 號民案中所述,及訴外人林繼彬等人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下稱苗栗39號民案)庭呈資料,可證礦物局之公務員有收受賄款,經濟部政風處已查證屬實,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047、5048、5049號(下稱苗檢5047號等刑案)亦可證原告有勾結官員勒索,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62 號(下稱桃檢12162 號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技師已承認偽造,高院上更㈠民案之判決係因礦務局收賄,提供不實公文誤導,而做出認定,且所引用之證人證詞為偽證,伊已對礦務局、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提出國賠申請,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8 號受理(下稱北高行688 號案)。因林繼彬等人不斷對伊提起訴訟,伊不得已而於高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與之和解,並將苗栗縣獅潭鄉656-1 、744-10、5469號採礦權、以新臺幣2,400 萬元出售予林繼彬,惟其未付買賣價金,買賣不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179 號民案)亦認上開土地為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楊武雄與被告間前於93年6 月2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約定略以「合作共同申請與開發永利瓷土礦,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左:一、由甲方(即被告)出資新台幣一千兩百五拾萬元整,乙方(即楊武雄)出資新台幣一千兩百五拾萬元整,共新台幣兩千五百萬元整。共同申請永利瓷土礦……」;嗣於93年11月27日與孫清普、蔡菁驊簽訂八角鄰地號砂沙礦(按應係矽砂礦之誤)合作股份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約定略以「一、就張德明及合辦人楊武雄合作共同申請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砂礦設權、採礦權合作入股,分配共同協議如下:二、合夥人:1.楊武雄佔25% 。2.孫清普佔22.5% 。3.蔡菁驊佔22.5% 。4.張德明佔25%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 號、高院10 0年上字第845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高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5469號採礦權之經濟部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5469號採礦權合夥關係存在,該案業已確定;被告前因侵占永峻公司款項、不動產,於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不實登載,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
4 號、高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案業已確定;孫清普、蔡菁驊前以被告業經開除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人身份,並解除被告之合夥代表人身份,對被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應變更為楊武雄,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
1 號民事判決駁回孫清普、蔡菁驊之訴,該案業已確定;孫清普、蔡菁驊嗣再對楊武雄、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向礦務局辦理5469號採礦權加入孫清普、蔡菁驊為合辦人,經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855 號、高院98年度上字第894 號民事判決駁回孫清普、蔡菁驊之訴及上訴,該案業已確定等情,有合作契約、合作協議、上開案件歷審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至8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就5469號採礦權存有合夥關係,後經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依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5469號採礦權合辦人退出之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5469號採礦權是否為被告所獨有?兩造間是否有就5469號採礦權成立合夥關係?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主張以105 年3 月2 日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被告合夥人資格,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5469號採礦權合夥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協同辦理合辦人退出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5469號採礦權是否為被告所獨有?兩造間是否有就5469號
採礦權成立合夥關係?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且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5469號採礦權為其獨有,兩造間有就5469號採礦權自始未成立合夥關係。然查,原告及永利瓷土礦對被告所提高院上更㈠民案中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楊武雄等3 人(指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即本件原告,下同)與張明德(按應為張德明之誤,即本件被告)間依93年6 月21日及93年11月27日所成立之合夥關係存在。
㈡確認永利瓷土礦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張德明應協同辦理代表人變更為楊武雄」,該案原審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永利瓷土礦合夥關係存在,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武雄等3 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楊武雄等3人與張德明間就系爭第5469號採礦權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張德明應協同辦理變更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㈢張德明之上訴駁回」,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德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武雄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告之上訴駁回」,經高院上更㈠民案判決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確認上訴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上訴人張德明間就民國94年8 月3 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張德明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上訴人張德明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上訴人張德明間就民國94年8 月3 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之採礦權合夥關係存在」而告確定。又觀諸原告於高院上更㈠民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略為:「楊武雄與張德明為共同申請開發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矽砂礦場採礦權,而於93年6 月2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共同申請與開發永利瓷土礦,雙方各出資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以張德明為當然代表人,楊武雄得另推代表人等語。嗣楊武雄與張德明因恐開辦費不足,乃於93年11月27日依合作契約書第5 條約定,共同邀請孫清普、蔡菁驊,於93年11月27日另簽立『八角林地方砂沙礦( 按應係矽沙礦之誤)合作股份協議書』,約定:張德明與楊武雄合作共同申請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砂礦設權、採礦權合作入股,分配共同協議如下:楊武雄佔25% 、孫清普佔22.5% 、蔡菁驊佔22.5% 、張德明佔25% ,往後經營權交楊武雄經營管理,付5 %股份為管理費用,合夥名稱則為永利瓷土礦,另約定以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楊武雄與張德明合辦之名義向礦務局申請採礦權,經該局於94年8月3 日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採礦權,並登記張德明為該採礦權之代表人,楊武雄則為合辦人。依合作協議之約定,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並非管理人,然張德明因見有利可圖,為排除其它合夥人即楊武雄等3 人之權益,竟向李相賢等人以有矽砂礦場,另行招幕資金購買前開749 -10、656-1 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張德明名下,再將5469號採礦權出售予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永峻公司而成立合夥契約,復向礦務局申請撤銷楊武雄為合辦人之資格,積極否認其與楊武雄等3 人所成立之合夥關係……爰請求確認楊武雄等3 人與張德明間就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等情,有高院上更㈠民案歷審判決書可考(本院卷一第10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對屬實;足徵原告於高院上更㈠民案主張,兩造依合作契約及合作協議已就5469號採礦權成立合夥關係,並經該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而生既判力至明。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就54 69號採礦權成立之合夥關係,因原告嗣已於105 年3 月2 日全體合夥人同意開除被告而不存在,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前提即兩造間是否就5469號採礦權成立合夥關係一事,實為高院上更㈠民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於該案確定判決主文中經判斷予以肯認兩造間就5469號採礦權成立合夥關係而發生既判力,非僅生爭點效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及兩造均應受高院上更㈠民案判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及主張,被告於本件中猶執前詞爭執兩造間自始未就5469號採礦權成立合夥關係,5469號採礦權為被告所獨有云云,實不足採。
3.況被告於本件中主張原告於桃檢376 號刑案中自承未就合夥契約給付款項予被告,合夥不成立,於本院531 號民案中當庭表示催告及終止,並在高院開庭時拿存證信函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苗栗地檢署已查證原告稱被告未欠原告款項不實,高院上更㈠民案判決係因礦務局收賄,提供不實公文誤導法院,及引用為偽證之證人證詞而做出判決,技師已於桃檢12162 號刑案中承認偽造;楊武雄於本院53
1 號民案中所述,及林繼彬等人在苗栗39號民案庭呈資料,可證礦物局之公務員有收受賄款云云。惟查,桃檢376號刑案係訴外人王鎮瑜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經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實與本案無涉,縱認被告之真意係指兩造間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76 號刑事案件,然該案係於102 年9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影印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本院531 號民案及苗栗39號民案,分別係於97年6 月18日及102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244 至247 頁);被告所稱高院開庭乙節,未經被告具體指摘係指何案,而就本件兩造已指述之爭訟,僅有高院894 號及上更㈠民案曾經高院開庭,其中前者之言詞辯論期日為98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後者即為上開兩造間已發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民事確定判決;至苗栗地檢署關於兩造所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2 年7 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2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桃檢12162 號刑案係於102 年6 月14日做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高檢署於
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78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上開處分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7 、卷二第66至82頁)。是被告上開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均屬高院上更㈠民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
4 年4 月8 日前可得提出而未提出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主張業因上更㈠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更不得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準此,被告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本院不得再為審究,自均不得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被告另主張苗檢5047號等刑案可證有原告有勾結官員勒索,被告已對礦務局、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提出國賠申請,現由北高行688 號案受理云云,固非在高院上更㈠民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資料,惟苗檢5047號等刑案係分別就訴外人張坤源、陳森庭涉犯瀆職案件於105 年1 月17日及同年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43 頁),北高行688 號案卷內均係被告之指述,未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高院上更㈠民案確定判決。另被告主張臺中高分院
179 號民案判決,係維持苗栗39號民案判決,認林繼彬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749 之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永竣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5
1 頁),而與本案無涉。是凡此均不足以推翻高院上更㈠民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
5.從而,兩造間因合作契約及合作協議就5469號採礦權成立合夥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自始未就5469號採礦權成立合夥關係,5469號採礦權為被告獨有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以105 年3 月2 日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被告合夥
人資格,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5469號採礦權合夥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協同辦理合辦人退出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1.按合夥人因經開除者而退夥;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7 條第3 款、第688 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諸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742 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均可謂有民法第688 條第1 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又民法第688 條第2 項所謂「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固於本件中主張其因前述事由,於105 年3 月2 日
會議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開除被告,惟依該日會議紀錄,開除被告合夥關係之事由係如召集事由,即105 年2 月23日105 年度雄字第0201號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楊武雄函所載,而其上所載開除被告之事由為:被告另行以有矽砂礦場名義,向李相賢等人招募資金、購買土地,並將5469號採礦權出售予李相賢等人,另成立合夥關係,且因與李相賢間涉侵占、偽造文書經高院2486號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未經同意向礦務局撤銷楊武雄為合辦人,經本院531 號民案、高院894 號民案判決確定後,知悉原告為合夥人,仍違反受任人義務,致無法有效開採矽砂礦;5469號採礦權有效期間自94年8 月3 日起至
104 年8 月2 日止,惟被告經催告,仍未協同於辦理變更展限之申請資料上用印,楊武雄乃提起本院2171號民案,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見本院卷一第84至89頁),原告亦自承係以:被告與他人合夥並涉及侵占偽造文書案件、撤銷楊武雄合辦資格、不配合辦理申請展限為由,開除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是本件原告開除被告之事由應僅以上開召集事由所載為限,本院亦僅得以此開除事由認定原告開除被告是否具正當理由,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有矽砂礦場名義,向李相賢等人招募資
金、購買土地,並將5469號採礦權出售予李相賢等人,另行成立合夥契約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此舉造成其權益受到何項損害,且合夥契約及合夥協議未限制被告於合夥期間內不得另行與第三人成立合夥關係;又被告雖經高院2486號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惟該案係因被告侵占永峻公司款項、不動產,於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不實登載,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登記,而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與本件兩造間就5469號採礦權成立之合夥關係無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向礦務局撤銷楊武雄為合辦人,及違反受任人義務致無法有效開採矽砂礦云云,除未有證據可證外,且本院531 號民案、高院894 號民案係分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及孫清普、蔡菁驊對楊武雄、被告之訴,被告復對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仍有爭執,而有爾後高院上更㈠民案之提起,且兩造間就此合夥關係直至高院上更㈠民案判決確定後方生既判力之效,難認被告前此所為之權利行使有何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以此等事由開除被告為正當。惟高院上更㈠民案判決既經已確定,肯認被告為5469號採礦權之合辦人,且5469號採礦權之採礦有效期限自94年8 月
3 日起至104 年8 月2 日,有5469號採礦權之經濟部採礦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於申辦5469號採礦權展限時,被告自有配合辦理之義務,若不配合辦理,勢將使合夥目的事業不達,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而因被告未配合辦理,原告乃訴請被告協同辦理5469號採礦權申請展限,有本院2171號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可認被告之行為確已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此一不當情事,而開除被告,合於民法第688 條第1 項規定,楊武雄據此召開合夥人會議,由被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合夥人出席,且經全體同意決議開除被告,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2頁),核屬有據,兩造間就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即因被告經開除,與原告等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終止而不存在。
2.次按前項合夥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退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由退出之合辦人或其他合辦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合辦人之繼承,由繼承人與其他合辦人共同申請,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經查,被告業經開除,而終止與原告等其他合夥人間就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已非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人及合辦人,則被告即失繼續登記為5469號採礦權合辦人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結雙方因合夥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變更登記以回復兩造未有合夥關係之狀態,而此項變更登記,依上開礦業登記規則規定,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退出之合辦人或其他合辦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原告雖已對被告終止合夥及合辦關係,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合辦人退出之變更登記,然於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原告或被告均得以自己之名義單獨申請辦理此一變更登記,要無所謂應由對造協同辦理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合辦人退出之變更登記,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此項變更登記毋庸被告協同辦理,是原告所為被告應協同辦理之請求,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業因原告等其他合夥人全體決議開除被告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5469號採礦權合辦人退出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