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李夏蓮被 告 翁榮駿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11分許,與訴外人蔡晉承一同進入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道○ 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55公里處之中壢服務區(下稱中壢服務區)南側殘障廁所內而陪同蔡晉承如廁,被告因而發現原告所有於同日3 時59分許遺留於該廁所內置物檯上之手提袋1 只,嗣2 人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離開廁所後,被告趁蔡晉承在服務區吸菸之際,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再度進入該廁所,並將上開手提袋藏放至其外套內後離開廁所。嗣被告搭乘蔡晉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中壢服務區,繼續南下,至約駛離中壢服務區十數分鐘後,被告將上開手提袋自外套內取出,蔡晉承發現後,遂駛至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59 公里處之泰安服務區(下稱泰安服務區),要求被告將之棄置於服務區內廁所。詎被告獨自進入廁所後,翻動手提袋及其內皮夾,除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外,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侵占入己後,始將該手提袋丟棄於廁所內。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萬1,000 元(即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100 萬元,扣除其起訴合法並經本院另為判決之9,000 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
633 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692 號受理被告及蔡晉承涉嫌侵占案審理期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379 號受理在案;前揭刑事判決認被告將9,000 元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並就其被訴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於105 年5 月6 日裁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就蔡晉承被訴部分則為無罪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規定,於105 年5 月9 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105 年5 月6 日104 年度附民字第379 號裁定、105年5 月9 日104 年度附民字第379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堪可採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物品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無此犯罪事實存在,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原告之訴仍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1 │鑽石 │2顆 │├──┼─────────┼──┤│2 │藍寶石戒指 │2只 │├──┼─────────┼──┤│3 │黃K 金綠寶石手鍊 │1條 │├──┼─────────┼──┤│4 │綠寶石墜子 │2個 │├──┼─────────┼──┤│5 │金戒指 │3只 │├──┼─────────┼──┤│6 │耳環 │2個 │├──┼─────────┼──┤│7 │玉墜子項鍊 │1條 │├──┼─────────┼──┤│8 │李夏蓮駕照 │1張 │├──┼─────────┼──┤│9 │李夏蓮印章 │2顆 │├──┼─────────┼──┤│10 │李夏蓮身分證 │1張 │├──┼─────────┼──┤│11 │捷運悠遊卡 │2張 │├──┼─────────┼──┤│1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