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陳秉宏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簡福訴訟代理人 簡碧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上一至四層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中南小段(下未標明地段者,均為同小段)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1-4 樓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3 頁及其背面),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測繪後,原告依測繪結果(見本院卷第178 頁),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楊梅地政106 年9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1-4 樓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96、198 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僅係就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 (門牌為桃園市○○區○○路○○號)、B (門牌為桃園市○○區○○路○○○ 號)所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4 樓建物(下分別稱65號建物、20
6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往前追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 至4 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 萬7,6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8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70年6 月26日向原告之祖父陳振芳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206 號建物,伊已付清價金,惟系爭土地於同年8 月4 日經陳振芳之債權人陳永全聲請假扣押,因陳振芳避不見面,故未能完成過戶,後因道路拓寬,伊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內縮3 公尺,將2 戶打通、使門面一致,並加蓋3 樓,而有現狀之系爭建物。陳振芳於94年曾對伊提起拆屋還地告訴,經鈞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83
9 號受理,陳振芳後撤回起訴,始於100 年間將系爭土地惡意贈予原告,嗣由原告於104 年對伊之房客提起訴訟,不成立後,現又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24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卻為344 萬4,000 元,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就系爭土地全體提告,侵害伊就系爭土地83.92%之權利,而屬權利濫用,且伊女兒簡碧員亦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無權代替簡碧員對伊提起告訴,伊願再次價購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因陳振芳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240 分之15,簡碧員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陳振芳與被告前曾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建物為1 棟4 層樓建物,1 至3 樓為鋼筋混凝土造、4 樓為加蓋鐵皮建物,1 樓經被告出租,現由訴外人陳慶昇經營「桃園大廟口美濃粄條蚵仔麵線」,2 至4 樓為住家,其中如附圖編號A 部分門牌為桃園市○○區○○路○○號,附圖編號B 部分門牌為桃園市○○區○○路○○○ 號,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範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營業稅稅籍證明、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46至49、66至67、26至30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3 、11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52、127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設有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是,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惟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等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經查:
1.被告主張已向陳振芳買受系爭土地及206 號建物,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舉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標示之買賣標的為:①20地號土地及21之17地號土地全部、②系爭土地、16之37、16之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15、③21之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 ,及④21之17地號所在2 層樓本國式磚造房(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未標示該建物之門牌,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政,21之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6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即206 號建物),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05860號函暨檢送之上開土地暨其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36 至14
9 頁),是以原告前向陳振芳買受者之建物應為坐落21-17 地號土地上之206 號建物,首堪認定。而被告自陳系爭建物係其向陳振芳買受206 號建物,因馬路拓寬而拆除、改建,再將之與相鄰之被告所有65號建物打通,並提出桃園市公所82年5 月24日八二桃市工水字第2345
1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8 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即為206 號建物與65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其被面),復參以前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2 層樓磚造房屋,與206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符,然系爭建物現況為4 層樓建物,其中1 至3 樓為鋼筋混凝土造,4 樓為加蓋鐵皮建物,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26至28頁),是以,現存之系爭建物係經被告改建,且其面積較原本為小等情,亦可認定。而被告前向陳振芳買受之206 號建物與被告自有之65號建物間之界線,本院於106 年9 月11日現場履勘時,經被告當場指界為「面對博愛路65號門牌放置之柱子看過去之廚房門口右側為界,左邊為博愛路65號,右邊為中正路206 號」,經原告當場同意上開指界,並經桃園地政依被告上開指界測繪,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該日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106 年9 月22日桃地所測字第1060012170號函檢送之106 年9 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 、177 至
178 頁),可認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為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為20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被告嗣以106 年10月3 日民事陳報狀舉照片、16-37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主張其當時向陳振芳買受之範圍逾其106 年9 月11日現場履勘時指界之範圍,復於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建物中博愛路部分(應指65號建物)占2/3 、中正路部分(應指206 號建物)占1/3 云云,惟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其向陳振芳所買206 號建物坐落土地之具體位置,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被告向陳振芳購買
206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仍應以附圖編號B所示為據。
2.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另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係向陳振芳買受206 號建物,且206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編號B 所示,俱認如前,而原告自陳其為陳振芳之孫(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原告乃陳振芳之繼承人,雖陳振芳尚未過世,惟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效力日後仍會即於原告,而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所拘束,且陳振芳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被告拆除206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839 號拆屋還地案受理,嗣經被告抗辯已向陳振芳買受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後,陳振芳即撤回該案訴訟,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其後陳振芳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原告身為陳振芳之孫並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衡諸經驗法則,顯難認原告不知206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基於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振芳間之債權契約關係,而以206 號建物坐落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客觀事實,即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繼續存在。今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陳振芳與被告解除,而仍屬有效存在,則被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應屬有據。至被告是否實際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清款項,要屬陳振芳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行使權益、陳振芳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問題,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無礙於被告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3.至65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因65號建物自始為被告所有,並非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向陳振芳買受,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占有此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空言辯稱70年間之時空背景,很多建物都蓋在非自有之畸零地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其就65號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難謂有據。是以,被告並無占有65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
1 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而符合民法第821 條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 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
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且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以65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雖被告主張其女簡碧員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何同意其使用65號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協議、抑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其以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即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65號建物1 至
4 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為計算,係基於首開法律規定運作之結果,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土地全部計算,然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代替簡碧員對被告提起訴訟云云,容有誤認。至206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則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206 號建物1 至4 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除須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其客觀上尚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二者缺一不可。被告固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240,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就系爭土地全體提告,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且陳振芳前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前對被告之房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不成立,又再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查,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排除侵害,請求將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可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尚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無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至原告之前手陳振芳雖曾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撤回起訴,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再對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後撤回起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69號拆屋還地案核閱屬實,惟上開訴訟係由不同人提起或對不同人提起,且俱係為將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參諸首開說明,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委無可取。
3.至原告是否願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暨出售價格為何,乃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於原告未出售系爭土地而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形下,其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份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65號建物1 至4 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被告辯稱願再次價購系爭土地,並請求委由第三人鑑定系爭土地價格云云,無礙於本院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如是,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於占用期間內,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被告就此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回溯5 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
5 年2 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於105 年2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105 年2 月11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0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至206 號建物部分,被告既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而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位於中正路、博愛路之交叉口,桃園景福宮旁,附近商家林立,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26至28頁),並經本院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及將1 樓以每月1 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康健鍾經營大廟口蚵仔麵線店(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應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並無不當。而系爭土地99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3,984 元,102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 萬6,112 元,105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7 萬848 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為15/240,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2 月12 日起至105 年2 月11日止,給付原告1 萬8,969元,暨自105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2 月12日起至105 年
2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 萬8,958 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 年2 月11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圖A 所示建物部分,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編│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額 ││號│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 ×│ ││ │ │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 年2 月12日起至 │9萬3,894元/ ㎡│9 萬3,894 元×7 ㎡×10% ×(1 年+343日 │ 7,968 元││ │101 年12月31日止 │ │/365日)×15/240=7,968 元 │ │├─┼──────────┼───────┼────────────────────┼──────┤│2 │102 年1 月1 日起至 │8萬6,112元/ ㎡│8 萬6,112 元×7 ㎡×10% ×2 年×15/240=│ 7,535元││ │104 年12月31日止 │ │7,535元 │ │├─┼──────────┼───────┼────────────────────┼──────┤│3 │105 年1 月1 日起至 │7萬848元/ ㎡ │7 萬848 元×7 ㎡×10% ×(1 年+42日/366│ 3,455元││ │105 年2 月11日止 │ │日)×15/240=3,455元 │ │├─┼──────────┼───────┼────────────────────┼──────┤│4 │105 年2 月12日起每月│7萬848元/ ㎡ │7 萬848 元×7 ㎡×10% ×1/12×15/240= │ 258元││ │ │ │258元 │ │├─┼──────────┴───────┴────────────────────┴──────┤│備│⑴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7㎡,原告應有部分為15/240。 ││註│⑵105年為潤年。 ││ │⑶系爭土地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為編號1、2、3 所列金額之和,共計1萬8,958元。 ││ │⑷自105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編號4 所列金額,即258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