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禾義國際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添助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閎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 號房屋(計369 坪,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4,740 元、押租金356,400 元,並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同時交付押租金及簽發一年期租金支票12紙予被告。詎兩造締約並公證後,原告擬辦理工廠登記時,發現系爭廠房位於「板新給水場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下稱系爭保護區)內,需經嚴格之環境評估作業,始能申辦工廠登記證合法設廠,而被告長期將周遭所屬廠房出租他人,應明知上情,卻於締約時故意隱匿,以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簽約,而無法辦妥工廠登記並遷入系爭廠房營業,致生損害。況系爭廠房是否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對原告公司而言為重要事項,縱不論被告是否有詐欺或因欺瞞致原告陷於錯誤締約等可撤銷租約之事,系爭廠房因位於板新水廠水質水源區,原告根本無法申請工廠登記合法使用,則被告交付之租賃物亦不合約定之使用目的,與債之本旨不符。原告乃於105 年5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並限期被告應返還押租金及租金支票,然被告仍繼續兌領上開租金支票,經原告又委請律師轉知被告重申前開意旨並返還押租金及未兌領租金。然被告僅退回7 張尚未兌領之租金支票。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又提供之系爭廠房並未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顯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為此,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因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租金等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外、亦主張依民法第235條、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66,400 元及已兌領
5 紙租金支票,共623,700 元,總計980,100 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0,1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 地號土地)原先出租予他人興建廠房,98年間期滿後由出租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之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再移轉予被告,無論原出租人或被告暨股東對於關於工廠登記證之相關法令均不熟悉。被告對於相關公告內容並未各別通知公告範圍內之各地主。被告確實不知系爭廠房位於系爭保護區內。且系爭廠房為合法之工廠廠房,原告使用系爭廠房並無違法問題,至於工廠登記證之聲請,係由原告自行為之,與被告無關。原告是否合於法令之規定,是否可獲得工廠登記證,要與原告本身之行業別,其工廠運作過程是否有污染之虞等情有關。且兩造簽訂租約時,原告未言及工廠登記證情事,原告更未出示其公司登記事項表,被告不知原告之所營行業事項,自無從得知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應辦理何等事項,是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若原告認為聲請工廠登記證對其至關重要,應於系爭租約內將此關於工廠登記證之取得訂為解除條件才是,卻未見此約定。又原告只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非無可能獲得工廠登記證,原告迄今為止並未申請工廠登記證,係其不為也,並非不能也。是原告基於經營考量,不願意花費費用申請工廠登記證,要與被告無關。因原告承租系爭廠房,致被告因而不能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受有損害,依約沒收押租金與收取租金,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可取得工廠登記證為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而撤銷關於訂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支付之押租金與租金云云。惟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係指當事人於意思表示時,業已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為具體表明,始有交易上是否重要之適用。然依據本件租賃仲介即證人謝振忠證可知,原告僅委託要做簡單之紙箱包狀材料,並無告知有何限制,而系爭廠房在丁種工業地上,被告有提供建物使用執照等情觀之,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前,對於系爭廠房所在土地位於系爭保護區並不清楚,亦未論及工廠登記證申請事宜,並無所謂「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問題,更不生交易上是否重要的問題,是原告主張,要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0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
爭廠房,面積396坪,每月租金124,740元、押金356,4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㈡原告業已支付押金356,400元及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 月31
日之租金支票12張。押金支票及105年1月至6月租金支票均已兌現。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支票業已退還原告。
㈢系爭廠房位在系爭保護區(見本院卷第77頁)。
㈣系爭107地號土地原係375租約之農地,後來編訂為工業用地
,於80幾年間收回,出租給案外人蓋廠房轉租給其他廠商,於98年間租約期滿,連同廠房收回交給被告公司自行管理(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廠房位在系爭保護區,不易聲請工廠登記證,竟故意隱瞞,致原告受騙而簽立系爭租約,卻無法獲得工廠登記證設廠,則原告自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已付租金及押租金,或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原告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押金及租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原告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押金及租金,是否有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廠房位於系爭保護區,故意欺瞞,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卻無法申請工廠登記合法使用,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已付房租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有詐欺情事,並以已提出系爭土地、建物謄本供參等語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既已約明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廠房,租金則為每月124,740元,則系爭租約業已成立。又查證人即房屋仲介謝振忠於審理時證述:當時任職於在中壢蘋果房屋,雙方都有委託,被告是房東,有廠房要出租,原告有委託伊幫忙找廠房,所以從中協調。當初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位於板新給水廠水源保護區。原告當時委託伊找廠房,並沒有告知有哪些限制,只說要做簡單之紙箱包裝材料,伊有到系爭土地去看過。當時有查系爭土地、建物之謄本,系爭廠房是在丁種工業地上面,伊有問房東是否有建物使用執照,被告有提供,並且可以提供工廠登記,據伊所知該排廠房都有做合法登記。在系爭租約公證後半個月或1個月內,原告向伊反應系爭廠房是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要辦理廠房登記比較困難,伊有幫原告查也有問被告,被告回答旁邊也有一家工廠要辦理工廠登記,那一家是做礦泉水工廠,可能要用一些辦法才能登記,原告是做紙箱包裝,沒有汙染,應該可以。就伊所知,面積如果不超過500平方公尺(大約是151坪),可以辦理工廠登記。隔壁工廠在辦理登記時,是先將鐵皮屋一部分隔開,以符合小於500平方公尺,以利申請環評。原證八是原告去辦理工廠登記時,代辦之人才提供該資料查出是水質水量保護區,表示申請工廠登記不易,建議另覓工廠地點,伊才跟被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可見兩造於
104 年10月7 日系爭租約簽訂時,均未提及原告設立工廠登記之事,只有向被告確認系爭廠房為合法之廠房,倘原告若認申請工廠登記為契約重要之事項,何以未載明契約,要求被告配合協助辦理,以利原告取得工廠登記?或以之作為契約約定解除權之要件?是以兩造於簽約時,並未將取得工廠登記證列為系爭租約重要之點甚明。
⒉再參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104 年11月
30前須將廠房修繕完成交於乙方(即原告)使用等事項及第12條約定就系爭廠房之消防工程均有特別約定,與一般租賃契約僅就租賃標的、租金約定之制式契約不同,堪認原告確於訂約時有就系爭廠房消防工程、修繕之處特別列為系爭租約之條文,反之,原告倘若認取得工廠登記為系爭租約之重要事項,何以未比照上開事項列明於系爭契約?況承租廠房之用途甚多,且公司營業項目眾多,出租人並無權利干涉承租人使用之業別或用途,究係作辦公室、倉庫或廠房或其他使用,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辦理工廠登記事項並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兩造復未特別約明於系爭租約內,自難認係契約之重要事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上情,致原告為錯誤之締約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即無所據。此外,依證人謝振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出示任何不實之資料取信證人或原告,自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究竟在何種交易情形下被告負有主動告知系爭廠房位於系爭保護區之義務,則其空言主張被告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而未告知云云,自屬於法無據,難為採憑。
⒊又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關於系爭107 地號土地是否位在系
爭保護區及是否有禁止或限制設立工廠一節,經該署回覆:系爭107 地號土地位於板新給水場自來水水質保護區,旨揭保護區係由臺灣省政府於69年10月22日劃設公告,其後因為精省作業,經濟部於93年1 月9 日公告修正該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續因自來水法修正,經濟部於93年9 月14日公告修正該保護區範圍結果,經濟部於10
4 年5 月28日公告變更該保護區範圍迄今。來函所詢系爭10
7 地號,自69年10月22日公告日起,即位在系爭保護區等語,此有該署106 年1 月9 日經水事字第10651002380 號、10
6 年7 月27日經水事字第1065109958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56 頁、第199 頁),另據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關於水質水量保護區是否會通知所在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經桃園市政府函轉經濟部函覆表示:爰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定公告,係由本部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以公告、刊登政府公報,並通知有關機關為之。其有關機關包含環保、農業及土地等自來水第11條涉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等語,此有該部106 年5 月15日經授水字第10600582510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6 頁),可知系爭107 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22日公告日起即位在系爭保護區,係由經濟部以公告、刊登公報之方式公告為之,是以並未各別通知各地主,且系爭107 地號土地原係
375 租約之農地,後來編訂為工業用地,於80幾年間收回後,出租給案外人蓋廠房轉租給其他廠商,於98年間租約期滿,連同廠房收回交給被告公司自行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取得系爭廠房時,並無從知悉系爭10
7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保護區,難認主觀上有明知系爭廠房位於系爭保護區而隱瞞之故意。況系爭廠房附近之廠房均可合法取得工廠登記,亦據被告提出相關工廠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又系爭廠房縱位於系爭保護區,惟並非無法申請工廠登記,僅係受上開自來水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污染性工廠之設置,另依經濟部101 年3 月9 日令頒「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之限制(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原告自應循上開規定申請工廠登記,縱原告之營業項目包含紙漿製造業、紙製造業、紙容器製造業、工紙製造業、印刷業、製版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等22種製造業,惟依桃園市政府函覆表示其中紙漿製造業為前開認定附表1 、附表3 及附表2 之1 行業,禁止於水質水量保護區設廠,至於紙製造業、紙容器製造業依業別尚無從判斷是否同屬附表2 及附表4之造紙行業,需依其製程、原料及機器設備而定;又其他業別均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工廠,按同款第5 目位於水庫集水區者(且開發面積為17,164平方公尺),應實施環境評估等語,此有禾義國際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600495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26 頁),足認仍須依原告所提出工廠之申請業別不同而異其限制,尚無從一概而論均屬禁止設廠之業別,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或故意欺瞞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⒋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撤銷,原告即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依系爭租約受領租金,即與法有據。又原告於10
5 年5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合,嗣經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不擬繼續履約,勉予同意自105 年6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隨函退還105 年6 月1 日起未兌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原告既無終止租約之意,是以被告雖同意終止租約,難認已生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意終止,則被告依系爭租約受領押租金,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或欺瞞,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約之初,有將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之事項,列為系爭租約之重要交易事項,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訂約時負有告知系爭廠房位於系爭保護區之義務,則其空言主張被告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云云,實於法無據,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已付租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押金及租金,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經查,租賃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一方提供標的物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且須雙方當事人就上述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始為成立,觀之民法第42 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即明。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及第12條將系爭廠房修繕後,依約定提供原告使用,即已按系爭租約為給付,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再者,原告復未舉證曾催告被告定期履行未果,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租約,要屬無據。況兩造並未將原告取得工廠登記約明為系爭租約之重要事項或約定解除契約事項,已難認係系爭租約之重要事項,已如前述,復依證人謝振忠前開證述可知,原告當時委託仲介找廠房,並未告知有哪些限制,只告知要做簡單之紙箱包裝材料,亦未提供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供證人或被告參酌,是以證人謝振中或被告自無從判斷原告取得工廠登記之情形,況系爭廠房旁之其他廠房,亦有其他公司取得工廠登記,實難認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負有使原告取得工廠登記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亦無理由,是其主張依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約之初,有將原告取得工廠登記證之事項,列為系爭租約之重要交易事項,復未證明被告在訂約時有施用詐術或欺瞞,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即與法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又被告已依系爭租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約定之系爭廠房予原告使用,並無構成不完全給付,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或第254 條、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已付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