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楊池湄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被 告 莊順進
謝鳳美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戴家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請求金額,最後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暨前揭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進順、乙○○與訴外人加蓬英,原在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桃園市私立童心幼兒園」,然因近年營運狀況不佳,被告遂央請原告在原址接手幼兒園經營,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多年友誼,遂邀集訴外人胡明珠、李佳璇、周美富為合夥經營幼兒園,計劃將幼兒園更名為「桃園市私立大風車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接手經營,並於104 年6 月16日以李佳璇名義向被告甲○○、乙○○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作為經營幼兒園之用,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曾遭認定為違建、消防安檢不合於法規而不能經營幼兒園,且業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卻於簽約時未告知實情,李佳璇遂於104 年9 月2 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而被告行為致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於不知情下承租系爭房屋,造成下列損害:
1.104 年8 、9 月租金6 萬元。
2.所支出之雇工裝修及消防設備0000000 元。
3.籌備經營幼兒園所支出574414元。
4.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5.綜上,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受有損害0000000 元(計算式:
6 萬+0000000 +574414+10萬=0000000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關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合夥人0000000 元。
(二)另原告、胡明珠、周美富於接手系爭幼兒園前,即將未來欲投入之營運資金155 萬元匯入「桃園市私立童心幼兒園」帳戶中,委託被告處理後續交接事宜,兩造並約定如被告因幼兒園所需而必須先行動用上開款項,必先獲得原告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詎被告嗣在未知會、未經同意之情形下於未滿3 個月期間竟將上開款項悉數花用殆盡,更未能證明金錢流向,原告於系爭幼兒園交接後,始發現上情,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下:
1.其中709350元之款項流向不明。
2.其中620824元,雖被告有提出單據或是交代花銷流向,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應返還104年6、7月租金及押金16萬元。
4.綜上,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受有損害0000000 元(計算式:709350+620824+16萬=0000000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關係、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合夥人0000000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而為免法律關係複雜,胡明珠、李佳璇、周美富爰將渠等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給原告,且被告行為前經原告提出告訴,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93 號案件偵查中,附此敘明。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與李佳璇簽訂系爭租約及幼兒園執照借用合約書時,即交付李佳璇如被證2 所示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該許可證書上載明許可樓層為系爭房屋1-2 樓,而李佳璇於原告陪同下業已收受該許可證書,渠等應明知僅系爭房屋之1-2 樓,有登記得做為幼兒園使用。而系爭房屋作為幼兒園使用,出租與李佳璇前並無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之情事,然因原告擬擴大經營幼兒園,將系爭房屋與其後之倉庫打通,造成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是該檢查不合格係因原告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及其合夥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將如何使用係為原告及其合夥人自行決定,被告無從干涉,亦無動機為自己利益騙取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是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另原告所稱幼兒園之營運資金155 萬元,被告花費開銷皆係用於幼兒園經營上,且有提出證明可證,縱有部分單據業已遺失,然經抵銷後係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錢,且據原證
4 所示學生交接約定書記載「桃園市私立童心幼兒園」已交由李佳璇經營,嗣後李佳璇片面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仍為原告支出費用28483 元(包含勞工退休金與滯納金3048元、健保費5835元、電費16874 元、南桃園寬頻費
939 元、水費1787元)。退步言,縱原告受有損害,損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16日以李佳璇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幼兒園之用,然嗣消防安檢不合於法規而不能經營幼兒園,並業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李佳璇遂於同年9 月2 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受讓胡明珠、李佳璇、周美富對被告之權利各情,有系爭租約、學生交接約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7 月16日函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楊梅郵局存證號碼
558 號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11月2 日函、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5 年3 月24日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見卷一第38-45 、47-51 、62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租約關係、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房屋是否確屬違章建築?被告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二)原告各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選擇合併,見卷二第156 頁及背面,故原告任一主張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判斷其他,併此指明)
五、系爭租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1-3 樓(見卷一第38頁背面);第9 條使用房屋之限制:本房屋係供幼兒園之使用(見卷一第39頁);另行約定事項第2 條:出租人如有違約造成承租人無法繼續營業,出租人應賠償承租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及所有房屋修繕費用(見卷一第41頁)。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兩造於締約時均應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3 樓係為供幼兒園營業使用,自應交付合於幼兒園經營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然系爭建物第3 樓為違章建築(見卷一第49-51 頁),顯無法供作幼兒園經營使用,且此瑕疵依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26日函(見卷一第49頁)顯已客觀上無法修補,顯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系爭租約之承租方出名人李佳璇向被告解除契約,並無不合。是出租人即被告甲○○自應依約賠償10萬元。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0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
6 號判決參照)。觀諸民法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債權人本可依該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如當事人間別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時,則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以代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不得在此之外更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否則將致生雙重填補而更有獲益。斟酌另行約定事項第2 條文義,係約定出租人違約時之賠償責任,除明文約定房屋修繕費(簽約時尚無法確知金額,故無從約定特定金額,不違事理)外,復約定賠償10萬元,此10萬元並未為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但書之特約,應認係賠償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尚有未合。
①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811 、4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支出如附表3-1 編號15所示建材及如附表3-3 所示僱工裝修費用各96600 元、0000000 元,然其品項大致上為板材、油漆、門等,難認屬於不動產(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原告亦未證明符合民法第811 條要件,其依附合及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尚有未洽。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且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立法理由亦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參照)。為維護原告財產上利益,避免投入大筆費用後因承租之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而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或勒令停業,致其投入心血化為烏有,被告甲○○應負有告知租賃標的是否屬違章建築之附隨義務。但系爭房屋僅3樓為違章建築(兩造尚爭執1 樓後方亦為違章建築,此部分於法院判斷結果無影響,茲不贅論),除去3 樓給付不能,原告仍得在系爭房屋1-2 樓經營幼兒園,並非系爭租約全部標的均給付不能,原告復未證明其合於民法第226條第2項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要件,堪認其選擇全部解約係基於其意願而為之。是原告本得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的範圍,限於3 樓部分,然原告未指明如附表3-1 編號15所示建材及如附表3-3 所示僱工裝修費用何部分為3 樓的費用,致法院無從認定,自應承擔主張責任之不利益。
徵諸民法關於「修繕」之各規定,可知法文所指修繕,顯指瑕疵或損壞之修補而言,亦即修復物之負面狀態,至原告所從事者,為裝潢、改裝工程,屬提升物之正面狀態,社會通常觀念上與修繕分屬二事,難謂合於修繕之文義範圍,原告復未證明此等工程何部分係因系爭房屋有瑕疵或損壞而必須施作以回復其通常效用,自與另行約定事項第2 條所有房屋「修繕」費用不合。
②承上,消防設備亦非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原告未指明何部
分為3 樓支出的消防設備費用,但被告既於104 年6 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見卷一第44-45頁背面),包括未設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室內消防栓、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等設備均未設置,核其品項與原告提出之消防設備工項(見卷一第46頁)相符,得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為此支出96735 元(見卷一第173 頁),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原告既行使此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性違約金即不得重複請求,法理甚明。
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準備經營系爭幼兒園而支出娃娃車定金、影印機、廣告帆布、桌椅、教具、書包等費用574414元,無非是系爭租約生效後,原告為其營業支出之成本,無論系爭房屋3 樓是否為違章建築,前揭支出均會發生,顯非因被告甲○○未交付合於債之本旨的系爭房屋3 樓而生的損害,況原告仍得在系爭房屋1-2 樓經營幼兒園,並非系爭租約全部標的均給付不能,原告復未證明其合於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要件,堪認其選擇全部解約係基於其意願而為之,此部分費用與被告甲○○之不完全給付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屬於所受損害,自無從請求賠償。
④至被告辯稱原告承租時已知悉合法立案得作為幼兒園的範圍
僅有系爭房屋1-2 樓云云,惟無論原告是否知悉此事實,均不解免被告應提供符合債之本旨,適於經營幼兒園使用之標的物的義務,本院自無庸探究,併此指明。
六、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返還已收領之104年8、9月租金共6萬元。又原告既已支付
6、7月租金共6 萬元,另給付押金10萬元,被告甲○○亦應一併返還之。
七、被告乙○○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庸對被告甲○○負任何連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被告甲○○雖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但債權不屬於侵權行為的客體,被告甲○○與承租方出名人李佳璇締約時亦無何不法情狀,原告復未就被告甲○○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乙○○顯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八、被告乙○○固不爭執「桃園市私立童心幼兒園」帳戶有收受原告匯款155 萬元,該帳戶為被告乙○○管理,然被告甲○○陳稱:原告委託我們幫他做幼稚園的裝潢以及租用牛場約
200 坪空地及倉庫等語(見卷一第122 頁背面),但原告主張被告若因系爭幼兒園所需而必須動用該155 萬元,必先通知其及胡明珠、周美富並獲得同意始可動用云云,兩造既未簽立書面委任契約,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此須經事先同意之特約。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民法第532 條前段、第534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概括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幼兒園交接及籌備事宜,委任事務又不屬於民法第534 條但書各款情形,被告自得為原告為一切行為,無庸原告事先同意。觀諸兩造對帳結果(原告所提附表二,見卷一第125-128 頁;被告所提附件一,見卷二第83-85 頁),原告對於其中709350元仍有爭執,然此範圍內支出項目之金額、用途,核與整建幼兒園、經營幼兒園所需相關費用大致相符,其中縱或有少部分支出,被告未提出憑證,僅以人工記帳方式登載現金傳票上,惟衡情並非所有消費均能取得憑證,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本於受任人地位為原告處理事務而支出相關費用,難認逾越受任人權限或有何違法違約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須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甲○○賠償已收之租金、押金及消防設備費用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均認與本判決結論無涉,茲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