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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彭文陵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被 告 陳素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彭芳陵之配偶,於民國99年9 月25日,受原告及其家族成員訴外人彭康雄、彭翠廷、彭元陵、王興正、王宗仁、彭芳陵及彭凱群等7 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出售坐落桃園縣○○鎮00000000市○○區○○○○段○○○○○號、44-8號、44-15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新臺幣(下同)2,773 萬1,810 元出售予訴外人邱春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扣除「買方代繳土地增值稅」165 萬7,088 元、「鑑界費」1 萬2,000 元、「買方代墊地價稅」3 萬2,946 元、「買方代墊地價稅」8,60 1元、「地上物拆遷費」2 萬元、「代書費」2 萬元、「買方代墊印花稅」9,195 元、「買方代墊登記規費2,042 元」等必要費用後為2,596 萬9,938 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2計算,原告應分得之價款為216 萬4,161 元,扣除原告於99年9 月25日先行自被告取得之1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1 萬4,116 元。原告僅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收取買賣價金,除此之外,被告並無代原告為任何處分之權利,然被告竟以「原告積欠彭芳陵之借款本息債務」150 萬9,374 元、「原告積欠其他共有人12年之土地租金收入」11

3 萬5,530 元、「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13萬元等為由,而不分配買賣價金與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1 萬4,

116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彭燕陵於98年8 月間中風,家族成員無力負擔鉅額醫療費用,遂協議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供彭燕陵作為醫療等相關費用使用,剩餘款項再由共有人平均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款2,773 萬1,810元除需扣除原告所主張之必要費用外,尚應扣除「向李阿萬購回地上物」110 萬元、「仲介費」59萬元、「被告之勞務費」10萬元等費用。又彭芳陵於84年9 月25日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150 萬元,年利率為9.5%,並將其中50萬元之本金貸予原告,原告尚積欠彭芳陵借款本息債務150 萬9,374 元;另原告與訴外人邱美蘭於92年10月4 日簽發面額13萬元之本票,向被告借款13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原告復於87年至98年間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123萬8,760 元,依比例計算,原告積欠其他共有人12年間之租金收入113 萬5,530 元。原告原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上開債務後,原告已無價款可受分配,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兄彭芳陵之配偶,於99年9 月25日,受原告及其家族成員彭康雄、彭翠廷、彭元陵、王興正、王宗仁、彭芳陵及彭凱群等7 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並以2,773 萬1,810 元出售予邱春有。(見本院卷第14-17 頁)

(二)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尚應扣除「買方代繳土地增值稅」165 萬7,088 元、「鑑界費」1 萬2,000 元、「買方代墊地價稅」3 萬2,946 元、「買方代墊地價稅」8,60

1 元、「地上物拆遷費」2 萬元、「代書費」2 萬元、「買方代墊印花稅」9,195 元、「買方代墊登記規費2,042元」,共計176 萬1,872 元。「買方代繳王興正提存金」30萬1,614 元、「買方代繳彭燕陵提存金」51萬2,636 元,並非買賣之必要費用,不應扣除。(見本院卷第19頁)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應受分配1/12之價款。

(四)被告於99年9 月25日各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中之15萬元與原告、彭翠廷、彭元陵、王宗仁、彭芳陵及彭凱群等6 人。(見本院卷第18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是否應先扣除「向李阿萬購回地上物」110 萬元、「仲介費」59萬元、「被告之勞務費」10萬元後,始分配與原告等8 人?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價款1/12,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二)被告得否以「原告積欠彭芳陵之借款本息債務」

150 萬9,374 元、「原告積欠其他共有人12年之土地租金收入」113 萬5,530 元、「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13萬元為由,而不分配買賣價金與原告?析述如下:

(一)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是否應先扣除「向李阿萬購回地上物」110 萬元、「仲介費」59萬元、「被告之勞務費」10萬元後,始分配與原告等8 人?原告依民法第54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價款1/12,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負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於99年3 月27日與被告簽定有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與買主議價、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代收買賣價款、扣除買賣必要支出費用後各出賣人價金之分配、買賣過戶用印、備證及有關文件之收集等一切手續、同時與李家原住戶協商搬遷」等事項,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第218-223 頁),原告另與其他家庭成員彭康雄等人一同簽署切結保證書,記載:「立切結保證書人彭康雄等人與彭燕陵係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茲因彭燕陵生病需日常照顧費,經兄弟親屬商議決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前開土地,為其籌湊安養日常所需之費用,並經各共有人同意其分配價金或補償費用由陳素媛(即被告)全權保管支配運用,日後若有人主張權益時,全部由立切結書人等共同出面解決,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保證書付予收執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分配等事宜,堪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應受分配1/12之價款,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即應分配1/12之價款予原告。

2、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25日以2,773 萬1,810 元出售予邱春有,應扣除176 萬1,872 元兩造所不爭執之必要費用,茲就「向李阿萬購回地上物」110 萬元、「仲介費」59萬元、「被告之勞務費」10萬元等支出是否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分述如下:

⑴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及

97號磚造房屋存在,為使上開房屋住戶搬遷、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拆除滅失,及不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被告遂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李阿萬簽定「拆屋還地協議書」,並同意補貼110 萬元與李阿萬作為拆除之補償金,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且前揭兩造所簽署之系爭授權書亦已記載「與李家原住戶協商搬遷」為原告授權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為使系爭土地順利出售,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補償原住戶110萬元之拆除補償金,亦屬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且業經原告授權,原告空言泛稱未授權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云云,實屬無據。

⑵再查,系爭授權書第6 條約定「本買賣成立時授權人同意

支付協調費為總價百分之二」之字句(見本院卷第9 頁),且證人彭康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協調費2%,就是仲介費用,金額應該是59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背面至第187 頁),核與證人彭元陵結證稱:大家當時在出售土地時,有說要給2%之仲介費用,伊不確定原告當時是否在場,但原告應該是有簽署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大致相符,再參以仲介費用之支付為現今不動產交易之常情,且約定總價款之2%為仲介費用亦非過高,堪認出售系爭土地所支付之59萬元仲介費用亦屬必要費用。

⑶按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報酬,事務性質是否應給予報酬,可參酌契約文件、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資料,並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而作全面觀察。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第6 條「協調費為總價百分之二」之約定,除包含59萬元之仲介費用外,尚包含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勞務費1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彭康雄結證稱: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協調費2%係指仲介費用,並不是給被告的,但因為被告幫忙處理出售土地,有說會另外給被告勞務費用,不會讓被告白做,但沒有提及確切金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核與證人彭元陵結證稱:我們有談過會給被告一筆勞務費用,但是沒有定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兩造就委任被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務並無約定被告得請求之報酬,且系爭授權書確實並無任何報酬約定之文字,故可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委任報酬。綜觀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為授予被告代理權得以代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且兩造為親屬關係,被告所處理之事務為系爭土地出售及買賣價金分配事宜,因其委託內容乃親屬間之事務,本即有無償為彼此處理財產相關事務之可能,又被告並非以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事項為職業之人,故依事務之性質,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已非無疑。況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使被告得請求委任報酬,亦屬被告與委任人間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並非出售系爭土地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不得自行扣除該10萬元之勞務費用。

3、承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款為2,773 萬1,810 元,兩造所不爭執之176 萬1,872 元必要費用,再扣除「向李阿萬購回地上物」110 萬元及「仲介費」59萬元後,為2,427 萬9,938 元。以原告應受分配之比例1/12計算,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分配價款202 萬3,32

8 元(計算式:24,279,938÷12=2,023,32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5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7萬3,328元,應堪認定。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積欠彭芳陵之借款本息債務」150 萬9,

374 元、「原告積欠其他共有人12年之土地租金收入」11

3 萬5,530 元、「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13萬元為由,而不分配買賣價金與原告?

1、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他共有人12年間之租金收入113萬5,530 元、及積欠彭芳陵借款本息債務150 萬9,374 元,故原告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應扣除上開債務云云。然查,原告僅授權被告被告關於出售系爭土地之「與買主議價、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代收買賣價款、扣除買賣必要支出費用後各出賣人價金之分配、買賣過戶用印、備證及有關文件之收集等一切手續、同時與李家原住戶協商搬遷」等事項,而並未授權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其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互為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算,被告顯然逾越授權範圍;況原告亦否認對其他共有人及彭芳陵負有債務,則原告是否確實積欠其他共有人及彭芳陵債務亦屬不明,被告自不得逕自原告所應受分配之買賣價款中扣除「原告積欠彭芳陵之借款本息債務」150 萬9,374 元、「原告積欠其他共有人12年之土地租金收入」113 萬5,530 元,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2、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對原告有13萬元之借款債權,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原告13萬元借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13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6 月2日,應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 萬3,328 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