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楊明誠公管 理 人 楊乾瑞
楊金鉞楊秋喜楊唯靖楊正鳴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 告 楊字鈞
楊智泉
楊謝秋英楊美桂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0 樓楊智郎
楊美貞楊美香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 告 蔡美娥
楊美珠宋楊迎蓁楊麗琴楊麗娥
楊麗萍
鄭圓美洪麗華胡書嵎胡金珠胡寶珠胡龍珠楊瑞芳
巫楊富美李楊采華(原名:李楊月嬌)
楊月滎
居000 S .ORANGE AVE MONTEREY PARK CA 00000鄭崇文 律師(即楊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 律師(即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鍾享宗
鍾享永鍾添騰
鍾添平鍾享糧鍾春香鍾春芳
鍾春蓮
陳枝生陳接生陳沐生陳莉莉呂學發呂學明呂國誌呂貴蓮呂育素張鍾秋香鍾貴蘭林鍾鳳妹鍾賴菊妹被 告 楊東儒
楊紹廉楊紹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 告 楊勝翔(即楊紹熙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珠
楊惠珠楊瑜珠楊美玲徐張斌廖榮光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廖玉鈴廖玉能廖玉雯黃徐瑞珠
徐滿娥徐秋香徐毓蓮徐玉賢徐玉貞
張賢昌
張賢名張佩琦張薰尹
張佩芬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張舒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字鈞、楊智泉、蔡美娥、鄭崇文律師即楊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即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楊美珠、楊謝秋英、楊智郎、楊美桂、楊美貞、楊美香、宋楊迎蓁、楊麗琴、楊麗娥、楊麗萍、鄭圓美、洪麗華、胡書嵎、胡金珠、胡寶珠、胡龍珠、楊瑞芳、巫楊富美、李楊采華、楊月滎等二十五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四六C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享宗、鍾享永、鍾添騰、鍾添平、鍾享糧、鍾春香、鍾春芳、鍾春蓮、陳枝生、陳沐生、陳接生、陳莉莉、呂學發、呂學明、呂國誌、呂貴蓮、呂育素、張鍾秋香、鍾貴蘭、林鍾鳳妹等二十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四五E2部分、面積四六0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鑫、楊勝翔、楊明珠、楊惠珠、楊瑜珠、楊美玲、徐張斌、廖榮光、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廖玉鈴、廖玉能、廖玉雯、黃徐瑞珠、徐滿娥、徐秋香、徐毓蓮、徐玉賢、徐玉貞、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薰尹、張佩芬、張舒評等二十八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四三F部分、面積二九0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字鈞、楊智泉、蔡美娥、鄭崇文律師即楊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即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楊美珠、楊謝秋英、楊智郎、楊美桂、楊美貞、楊美香、宋楊迎蓁、楊麗琴、楊麗娥、楊麗萍、鄭圓美、洪麗華、胡書嵎、胡金珠、胡寶珠、胡龍珠、楊瑞芳、巫楊富美、李楊采華、楊月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鍾享宗、鍾享永、鍾添騰、鍾添平、鍾享糧、鍾春香、鍾春芳、鍾春蓮、陳枝生、陳沐生、陳接生、陳莉莉、呂學發、呂學明、呂國誌、呂貴蓮、呂育素、張鍾秋香、鍾貴蘭、林鍾鳳妹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被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鑫、楊勝翔、楊明珠、楊惠珠、楊瑜珠、楊美玲、徐張斌、廖榮光、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廖玉鈴、廖玉能、廖玉雯、黃徐瑞珠、徐滿娥、徐秋香、徐毓蓮、徐玉賢、徐玉貞、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薰尹、張佩芬、張舒評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謝秋英、楊智郎、楊美桂、楊美貞、楊美香、王耀星律師即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鑫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另按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雖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惟有一定之名稱,現以其管理人楊乾瑞、楊金鉞、楊秋喜、楊唯靖、楊正鳴為其對外代表人,以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弘農堂」為其供奉所在地,並以祭祀先祖楊明誠公,以祭祀歷代祖先,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祀為其目的,且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5年10月21日桃市龍文字第1050032965號函附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名冊、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暨登記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是楊明誠公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又原告業於105年11月13日以其派下員大會決議收回遭被告先祖墳墓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經主管機關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06年2月22日以桃市龍文字第1060005574號函附會議記錄及同所106年7月20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22791號函附選任管理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0頁;卷二第38頁至第72頁),是被告楊字鈞、楊智泉、楊謝秋英、楊智郎、楊美桂、楊美貞、楊美香、楊東儒、楊紹廉、楊紹鑫等10人(下合稱被告楊字鈞等10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抗辯原告管理人未得代表會議特別授權移除墳墓,且於105年11月13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亦有不成立事由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復於本件審理時自承目前尚未就前開決議提起確認其不成立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是堪認楊乾瑞、楊金鉞、楊秋喜、楊唯靖、楊正鳴以其為原告合法之管理人,應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哲(原名:楊宸瑋)、楊美金於109年9月4日、110年2月3日死亡,因其等無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致其等之遺產無人管領,經原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任其等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56號、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57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楊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為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除戶謄本、上開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臺北地院111年5月30日北院忠家合111年度司繼457字第111200035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78頁、第201頁至第203頁;卷八第252頁、第256頁;卷十第13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與被告楊哲、楊美金間之法律關係,以楊哲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被告。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美照、楊秉正、楊秋青、楊秋誠、楊春華,嗣變更為楊乾瑞、楊金鉞、楊秋喜、楊唯靖、楊正鳴,有卷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9年4月28日桃市龍文字第1090012537號函、楊明誠公派下員大會108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2頁;卷七第107頁至第110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21頁民事承受訴訟狀)。
㈡、被告楊紹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09年8月24日死亡,楊紹熙之繼承人為陳寶金、楊皓宇、楊雅婷、楊琇如及楊勝翔等5人,惟除楊勝翔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50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73頁至第77頁),業據原告具狀代楊勝翔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第16頁)。
㈢、被告楊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09年9月4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56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告楊哲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01頁至第203頁),業據原告具狀代鄭崇文律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00頁)。
㈣、被告楊美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0年2月3日死亡,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57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告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6頁),業據原告具狀代王耀星律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第146頁)。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楊宇鈞、楊智泉、楊櫻春、楊俊男、鍾享宗、鍾享永、鍾天滕、鍾天平、鍾享良、楊東儒、楊紹廉、楊紹熙、楊紹鑫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楊宇鈞、楊智泉、楊櫻春、楊俊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鍾享宗、鍾享永、鍾天滕、鍾天平、鍾享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熙、楊紹鑫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19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頁至第8頁)。
㈡、因被告楊少芃(原名:楊櫻春)、楊俊男於本件起訴前104年12月28日、101年11月27日即已死亡,原告遂於105年4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㈡追加楊少芃之繼承人蔡美娥、楊哲、楊美金及楊俊男之繼承人楊謝秋英、楊智郎、楊美桂、楊美貞、楊美香等人為被告(見壢簡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㈢、原告嗣於106年5月3日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106年3月13日溪地測字第106000332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即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聲明:「⒈被告楊字鈞、楊智泉、蔡美娥、楊哲、楊美金、楊美珠、楊謝秋英、楊智郎、楊美桂、楊美珍、楊美香應將系爭24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6C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鍾添騰、鍾添平、鍾享宗、鍾享糧、鍾享永應將系爭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5E2部分、面積460.83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熙、楊紹鑫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4F部分、面積290.34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㈣、復於109年4月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訴外人楊統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宋楊迎蓁、楊麗琴、楊麗娥、楊麗萍、鄭圓美、洪麗華、胡書嵎、胡金珠、胡寶珠、胡龍珠、楊瑞芳、巫楊富美、李楊采華(原名:李楊月嬌)、楊月滎;訴外人鍾連堂之繼承人鍾賴菊妹、鍾春香、鍾春芳、鍾春蓮、陳枝生、陳沐生、陳接生、陳莉莉、呂學發、呂學明、呂國誌、呂貴蓮、呂育素、張鍾秋香、鍾貴蘭、林鍾鳳妹;訴外人楊水宗之繼承人楊明珠、楊惠珠、楊瑜珠、楊美玲、徐張斌(按:於原告追加前即已死亡)、徐張雲盛、廖榮光、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廖玉鈴、廖玉能、廖玉雯、黃徐瑞珠、徐滿娥、徐秋香、徐毓蓮、徐玉賢、徐玉貞、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為被告,並因應上開追加被告、承受訴訟人而迭次變更其聲明,最終變更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33至第242頁;卷七第34頁至第53頁、第147頁至第173頁)
㈤、又原告於105年3月3日、同年8月10日具狀更正被告楊宇鈞之姓名為楊字鈞、被告鍾天滕之姓名為鍾添騰、被告鍾天平之姓名為鍾添平、被告鍾享良之姓名為鍾享糧(見壢簡卷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一第11頁),並於107年1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第3項中之地號為系爭243地號土地、編號為243F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既係因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至原告更正被告楊宇鈞、鍾天滕、鍾天平之正確姓名,應返還之土地地號及依測量後特定被告應返還位置及範圍部分,則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五、被告鍾享宗、鍾享永、鍾享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除被告楊字鈞等10人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楊哲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243、245、24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先祖楊統宗、鍾連堂、楊水宗如附圖編號246C、編號245E2、編號243F所示之風水祖墳(下合稱系爭墳墓,如單指其一則分稱C墳墓、E2墳墓、F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楊統宗、鍾連堂、楊水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楊字鈞、楊智泉、宋楊迎蓁、楊麗琴、楊麗娥、楊麗萍、蔡美娥、鄭圓美、鄭崇文律師即楊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即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楊美珠、楊謝秋英、楊智郎、楊美桂、楊美貞、楊美香、洪麗華、胡書嵎、胡金珠、胡寶珠、胡龍珠、楊瑞芳、巫楊富美、李楊采華、楊月滎應將系爭2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6C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鍾添騰、鍾添平、鍾春香、鍾春芳、鍾春蓮、鍾享宗、鍾享糧、鍾享永、陳枝生、陳沐生、陳接生、陳莉莉、呂學發、呂學明、呂國誌、呂貴蓮、呂育素、張鍾秋香、鍾貴蘭、林鍾鳳妹、鍾賴菊妹應將系爭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5E2部分、面積460.83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楊東儒、楊紹廉、楊勝翔、楊紹鑫、楊明珠、楊惠珠、楊瑜珠、楊美玲、徐張斌、廖榮光、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廖玉鈴、廖玉能、廖玉雯、黃徐瑞珠、徐滿娥、徐秋香、徐毓蓮、徐玉賢、徐玉貞、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薰尹、張佩芬、張舒評應將系爭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3F部分、面積290.34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字鈞等10人:墳塋墓地係後代子孫供奉先人骨骸之所,判決對後代子孫須合一確定,原告僅以部分宗親為被告,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作為家族墓園之用,延續已有百餘年之久,原告歷任管理人亦均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刨先祖之墳塋墓地,令先人不得安眠,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楊哲之遺產管理人:系爭246土地確非殯葬用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王耀星律師即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系爭墳墓存在已久,墓葬之生死大事亦不可能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源即長期占用,本件應有舉證責任偏在之考量;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鍾享宗、鍾享永、鍾享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系爭E2墳墓係伊父鍾連堂於83年間所建造,該墓已存在20餘年,且系爭245土地原為共有土地,係重測後始發現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墓田、墓廬或墳地以外之合族共有山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其共有如係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族人處分祀田,就公同共有物性質而言,自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79 、18年上字第177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系爭土地,而C墳墓之墓碑碑文記載:「十九世祖統宗楊公妣蕭太孺人傳下。世代子孫承祀」;E2墳墓之墓碑碑文記載:「十七世祖連堂顯公劉大孺人傳下佳城。世代子孫承祀」;F墓墓主之墓碑碑文記載:「十九世考水宗楊公妣翁太孺人傳下佳城。世代子孫承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墳墓照片及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21頁、第24頁、第25頁及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既系爭墳墓屬墓主楊統宗、鍾連堂、楊水宗等人之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墳墓自應以前開墓主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2.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字鈞、楊智泉、蔡美娥、鄭崇文律師即楊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即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楊美珠、楊謝秋英、楊智郎、楊美桂、楊美貞、楊美香、宋楊迎蓁、楊麗琴、楊麗娥、楊麗萍、鄭圓美、洪麗華、胡書嵎、胡金珠、胡寶珠、胡龍珠、楊瑞芳、巫楊富美、李楊采華、楊月滎等為C墓墓主楊統宗之繼承人;被告鍾享宗、鍾享永、鍾添騰、鍾添平、鍾享糧、鍾春香、鍾春芳、鍾春蓮、陳枝生、陳沐生、陳接生、陳莉莉、呂學發、呂學明、呂國誌、呂貴蓮、呂育素、張鍾秋香、鍾貴蘭、林鍾鳳妹、鍾賴菊妹等人為E2墓墓主鍾連堂之繼承人;被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鑫、楊勝翔、楊明珠、楊惠珠、楊瑜珠、楊美玲、徐張斌、廖榮光、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廖玉鈴、廖玉能、廖玉雯、黃徐瑞珠、徐滿娥、徐秋香、徐毓蓮、徐玉賢、徐玉貞、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薰尹、張佩芬、張舒評等人為F墓墓主楊水宗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楊統宗、鍾連堂及楊水宗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清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八第133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97頁;卷九第139頁至第141頁、第351頁至第364頁),而遷移祖墳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已如前述,本件應由楊統宗、鍾連堂、楊水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既業以前開墓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之訴就系爭墳墓所為請求,當事人適格即未有欠缺。被告楊字鈞等10人及被告王耀星律師即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辯以墳塋墓地為後代子孫供奉先人骨骸之所,性質上為公同共有而不可分,原告僅以部分繼承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屬無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6C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編號245E2部分(面積460.83平方公尺)、編號243F部分(面積290.3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溪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並囑託大溪地政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墳墓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爭執其為附圖所示編號246C、編號245E2、編號243F 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就系爭土地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6C、編號245E2、編號243F 之墳墓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王耀星律師即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固以系爭墳墓存在已久,且墓葬之生死大事不可能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源即長期占用,本件應有舉證責任偏在之考量;被告鍾享宗、鍾享永、鍾享糧則辯以系爭245土地原為共有土地,係重測後始發現土地為原告所有云云,惟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見壢簡卷第14頁至第16頁),系爭C墳墓則係於77年間設置、系爭E2墳墓係於83年間設置、系爭F墳墓係於82年間設置,此有墓碑碑文之記載可佐(見壢簡卷第21頁、第24頁、第25頁),且與被告鍾享宗、鍾享永、鍾享糧於本院105年12月8日至現場勘驗及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E2墳墓為伊父親鍾連堂於83年間所建造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卷二第245頁),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之必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縱使原告先前未曾對被告就前揭佔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有何法律上主張,惟充其量僅得認為其係單純之沈默,尚難因渠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遽認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246C 、編號245E2、編號243F部分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先祖之系爭墳墓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6C 、編號245E2、編號243F部分,堪可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楊字鈞、楊智泉、蔡美娥、鄭崇文律師即楊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即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楊美珠、楊謝秋英、楊智郎、楊美桂、楊美貞、楊美香、宋楊迎蓁、楊麗琴、楊麗娥、楊麗萍、鄭圓美、洪麗華、胡書嵎、胡金珠、胡寶珠、胡龍珠、楊瑞芳、巫楊富美、李楊采華、楊月滎等25人應將系爭C墳墓移除;被告鍾享宗、鍾享永、鍾添騰、鍾添平、鍾享糧、鍾春香、鍾春芳、鍾春蓮、陳枝生、陳沐生、陳接生、陳莉莉、呂學發、呂學明、呂國誌、呂貴蓮、呂育素、張鍾秋香、鍾貴蘭、林鍾鳳妹等20人應將系爭E2墳墓移除;被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鑫、楊勝翔、楊明珠、楊惠珠、楊瑜珠、楊美玲、徐張斌、廖榮光、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廖玉鈴、廖玉能、廖玉雯、黃徐瑞珠、徐滿娥、徐秋香、徐毓蓮、徐玉賢、徐玉貞、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薰尹、張佩芬、張舒評等28人應將系爭F墳墓移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鍾賴菊妹為E2墓墓主鍾連堂長男鍾享郎之配偶,亦為鍾連堂之繼承人,應負移除墳墓、返還土地之責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九第139頁、第351頁至第364頁),然查鍾享郎先於被繼承人鍾連堂在79年3月13日即已死亡,應由被告鍾添騰、鍾添平、鍾春香、鍾春芳、鍾春蓮代位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可資參照),故被告鍾賴菊妹並非鍾連堂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鍾賴菊妹亦應將系爭E2墳墓移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楊字鈞等10人及王耀星律師即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雖以系爭墳墓存在已久,原告起訴請求刨先祖之墳塋墓地,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而: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2.查被告先祖之墳墓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迄未證明原告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01年間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土地後,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或請求排除妨害,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且未證明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其等信賴原告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是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提起本訴,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難謂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等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字鈞、楊智泉、蔡美娥、鄭崇文律師即楊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即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楊美珠、楊謝秋英、楊智郎、楊美桂、楊美貞、楊美香、宋楊迎蓁、楊麗琴、楊麗娥、楊麗萍、鄭圓美、洪麗華、胡書嵎、胡金珠、胡寶珠、胡龍珠、楊瑞芳、巫楊富美、李楊采華、楊月滎等25人應將系爭2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6C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鍾享宗、鍾享永、鍾添騰、鍾添平、鍾享糧、鍾春香、鍾春芳、鍾春蓮、陳枝生、陳沐生、陳接生、陳莉莉、呂學發、呂學明、呂國誌、呂貴蓮、呂育素、張鍾秋香、鍾貴蘭、林鍾鳳妹等20人應將系爭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5E2部分(面積460.83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楊東儒、楊紹廉、楊紹鑫、楊勝翔、楊明珠、楊惠珠、楊瑜珠、楊美玲、徐張斌、廖榮光、廖興才、廖興偉、廖興順、廖玉鈴、廖玉能、廖玉雯、黃徐瑞珠、徐滿娥、徐秋香、徐毓蓮、徐玉賢、徐玉貞、張賢昌、張賢名、張佩琦、張薰尹、張佩芬、張舒評等28人應將系爭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3F部分(面積290.34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及被告楊字鈞等10人及被告王耀星律師即楊美金之遺產管理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