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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陳秀滿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被 告 陳羽華

陳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羽華(原名陳秀榮)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秀梅名下,且已害及原告對陳羽華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明求為:㈠請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予以撤銷;㈡陳秀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陳羽華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以該書狀代位陳羽華為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陳秀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羽華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被告雖不同意前開變更,並謂原告前後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變更不合法云云。然觀原告變更聲明所憑事實與起訴時同,均係主張其對陳羽華有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係陳羽華借名登記在陳秀梅名下,主要爭點均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姊妹關係,陳羽華於95年5 月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96年3 月10日之同額支票1 紙交付予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屆期未償,伊乃連同陳羽華積欠伊之會款50萬元,而以總債務金額

250 萬元對陳羽華聲請鈞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4239 號支付命令,經陳羽華聲明異議後,於105 年1 月14日經鈞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作成和解筆錄,據此,陳羽華應給付伊120 萬元,然陳羽華迄未履行。詎料,陳羽華為逃避債務,乃借用陳秀梅名義,於99年1 月間向訴外人林依瑩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秀梅名下,此業經陳秀梅向伊坦承,且由陳羽華事後已將陳秀梅繳納之第一期款退還陳秀梅,後續房貸亦由陳羽華透過訴外人即其子徐振鐸繳納,系爭不動產並由陳羽華一家居住使用等情,亦可為證。陳羽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本得向陳秀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秀梅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陳羽華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伊為陳羽華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陳羽華而以變更聲明狀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陳秀梅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項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陳秀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羽華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為姊妹關係,雙方感情甚好,系爭不動產係由陳秀梅出資向林依瑩購買,然因陳羽華經濟狀況不佳,陳秀梅基於姊妹情誼,始提供系爭不動產予陳羽華一家人居住,並由陳羽華之子徐振鐸繳納貸款以代房租,但陳秀梅不時會前往居住,被告間並無原告指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原告未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即空言泛指陳羽華為逃避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秀梅名下云云,顯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以陳羽華積欠原告250 萬元,對陳羽華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4239 號核發支付命令,經陳羽華聲明異議後,2 人於105 年1 月14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作成和解筆錄,約定由陳羽華給付原告120 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陳羽華迄今未依該和解筆錄支付款項;系爭不動產於99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林依瑩移轉登記至陳秀梅名下等情,有前開和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22至25、60至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及其被面),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羽華借名登記在陳秀梅名下,原告為陳羽華之債權人,爰代位陳羽華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陳秀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羽華所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陳羽華借名登記在陳秀梅名下?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羽華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請求陳秀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羽華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陳羽華借名登記在陳秀梅名下?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陳羽華借名登記在陳秀梅名下,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林依瑩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

2 人均有去看過系爭不動產,一起談買賣房子之事,前後共3 次,最後決定要買房子之人,就是跟伊簽約之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買受人即當天跟伊一起簽約之人,最後在代書那邊簽約時,只有陳秀梅在場,最後與伊簽約之人及點交系爭不動產之人均為陳秀梅,陳羽華均未在場,代書也是陳秀梅所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背面),參照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買受人為陳秀梅(見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亦為陳秀梅(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8 頁),加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陳秀梅保管中,房屋稅、地價稅亦由陳秀梅繳納,業據陳秀梅陳述在案,並有其庭呈之所有權狀正本、104 及105 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正本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經影印該正本附於本院卷二第16至26頁),且該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所載陳秀梅地址,均係其戶籍所在之桃園市○○區○○路,亦有陳秀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陳秀梅向林依瑩購買。至陳羽華雖亦有前往系爭不動產看屋,惟其既與陳秀梅為姊妹,則其陪同前往看屋給予意見,要與常情無違,難謂系爭不動產為陳羽華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陳秀梅名下。雖林依瑩復證稱:隱約有聽伊先生說,好像是妹妹錢不夠,姊姊要幫忙出一點,但不確定是不是,伊未跟被告2 人確認過,後來因未繳管理費問題,蘋果村對伊提告,伊去系爭不動產找人,開門之人為陳羽華,伊就找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及148 頁背面)。惟查,林依瑩既未與被告確認出資情形,而僅係聽其先生轉述,且縱然於看屋過程中被告有提及前開出資情形,然此究非最終之定案,至實際簽約前,仍有變動之可能,難憑林依瑩前開所述逕認系爭不動產係由陳羽華出資所購,遑論依林依瑩前開所述,係陳秀梅要幫陳羽華出部分款項,此與借名登記究屬不同。另林依瑩前往系爭不動產處理管理費爭議時,雖係看到陳羽華,並要求其處理,然此僅可認陳羽華有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購,尚屬二事。是以,難以林依瑩所述逕認系爭不動產為陳羽華借名登記在陳秀梅名下。

2.原告雖舉其與陳秀梅105 年5 月14日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陳秀梅已坦承系爭不動產係陳羽華借名登記在陳秀梅名下云云。查陳秀梅於錄音譯文中,固於原告稱「所以我現在就說,那房子是你的?還是她的?我要確認啊」後,回應「有什麼好確認的,是我的啦!是她的啦!在我名下,是她的在我名下!是她的在我名下!聽得懂嗎?……(語意不清)……什麼過戶不過戶的,這是要她說的,不是妳說的,聰明點!」等語(下稱系爭回話),惟該譯文中所稱之「她」究為何人?已有未明,原告自行標註「她」指陳羽華,已不足採,且參以陳秀梅為上開陳述前,係原告稱「『叫秀梅呀!叫秀梅去貸款,要秀梅去,叫秀梅呀』,都說要問過你喔」,陳秀梅回應「你為什麼要講這句呢?你為什麼那麼愛講呢」,原告再稱「他說那房子是你的」,陳秀梅回稱「那就好,那就不要講這麼多了,那就結止了」,方有系爭回話,且系爭回話中,尚有甚多語意不明處,實難片面擷取系爭回話中陳秀梅稱「是她的在我名下」等語,即謂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3.原告復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通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國信託銀行印用卡帳單、106 年5 月22日原告與其母對話光碟及譯文、106 年5 至6 月跟監影像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主張陳秀梅實際居住於○○區○○路,系爭不動產係由陳羽華居住,並有實際支配使用之權等語,被告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現由陳羽華使用,惟陳秀梅主張其有時也會使用系爭不動產,徐振鐸會繳房貸,因為其住在外面也要繳房租,陳秀梅也會提供部分現金予徐振鐸繳交房貸等語。經查:

⑴徐振鐸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向陳秀梅承租系爭不動產,

約自100 年5 月迄今均居住於此,並有支付租金,陳秀梅係向伊說每月固定將款項繳給銀行做為租金,伊不知是否為房貸,伊每月於月中或月尾付款,金額約1 萬4,

000 元至1 萬5,000 元,伊都是以ATM 轉帳至陳秀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陳秀梅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貸款繳款明細(下稱台新銀行繳款明細)中載明「徐振鐸存簿儲金」之款項,即為伊因此所匯入之款項,伊承租系爭不動產時為23歲,有接國科會研究工作及外接寫程式案件,每月約有2 萬多元收入,因想負擔家計,故承租系爭不動產並支付租金讓家人居住,若伊手頭較緊,陳秀梅會拿現金給伊,讓伊繳付,因為陳秀梅為伊阿姨,不是外人,租金不用收這麼多,伊未代陳秀梅繳交房屋稅或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而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陳秀梅係以自己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於99年4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新銀行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4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對照台新銀行繳款明細,系爭帳戶自100 年5 月25日起迄101 年11月27日間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幾乎均有載明「徐振鐸存簿儲金」之款項匯入,金額為1 萬1,000 元至1 萬5,000 餘元不等,與當月應繳付之房屋貸款金額大致相合,自102 年

1 月3 日至105 年9 月14日每月月中或月底亦均有載明「CD轉入」之款項轉入系爭帳戶,且金額亦約略與當月應繳付之房屋貸款金額相當(見個資等文件卷第28至34頁背面),足認徐振鐸所言非虛,系爭不動產係由徐振鐸向陳秀梅承租,並以房貸金額做為租金。至部分月份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僅5,000 餘元,雖與徐振鐸所稱每月匯款金額有出入,然系爭帳戶應扣繳之貸款金額各期不一,其中5,000 餘元之次數未及半數,且扣繳時間至徐振鐸作證時已歷時逾6 年,徐振鐸於證述時有所疏漏或遺忘,本難苛責,且該等金額確與系爭帳戶當期應扣繳之貸款金額相當,而與徐振鐸所稱之租金計給方式相符,前開具體金額之出入自無關宏旨。

⑵原告雖以系爭帳戶每月轉入金額從5,000 多元至1 萬8,

000 元不等,未有固定金額,且徐振鐸斯時尚在就學,年紀又係全家最小,由其獨立負擔全家人同住房屋之租金等情,及徐振鐸稱不瞭解系爭不動產附近租金行情,陳秀梅會拿現金讓徐振鐸存入系爭帳戶,銀行會於徐振鐸提供陳秀梅資訊後提供徐振鐸當期繳款金額等語,與常情不符,且徐振鐸於100 年2 月14日即已轉帳5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與徐振鐸所稱「自己人」等語矛盾,謂徐振鐸證詞不足採憑。惟陳秀梅與陳羽華為姊妹,與徐振鐸為阿姨與外甥關係,渠等間之行為本會考量此等親誼,而不得以無此關係之情形衡量,復參以陳秀梅未婚之婚姻狀態,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其出於長輩照顧晚輩之心態,於能力範圍內,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徐振鐸及其家人居住,並約定以徐振鐸代為繳付貸款方式酌收對價,一方面減輕陳秀梅貸款壓力,一方面亦可協助解決徐振鐸及其家人居住問題,並在徐振鐸經濟狀況不佳之際,給予金錢協助,本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將之與一般坊間單純房客與房東之租賃關係同視,而謂與租賃常情不符。且陳秀梅係與徐振鐸約定,以繳付貸款作為對價,而一般向銀行貸款時,即會約定繳付本息方式及利率,各期繳付金額當可約略特定,縱各期金額所出入,仍非不可特定其金額,陳秀梅評估後決定以此價格出租系爭不動產,徐振鐸相信其阿姨,決定承租,而未先行瞭解系爭不動產週遭租金行情,亦難認悖於常情,遑論租屋居住,除租金因素外,考量地點、屋況、房東態度、未來續租及搬遷風險等因素者,亦非罕見,再者,系爭不動產為3層樓透天建物,而徐振鐸與陳秀梅前揭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過高至無法接受之程度,是以,徐振鐸未瞭解系爭不動產附近租金行情即行承租,實難謂有與常情不符之情。又徐振鐸承租系爭不動產時,已就讀研究所,非無工作能力,其是否願意負擔家計而承租系爭不動產、租金負擔比例是否過高、家人有無幫忙分擔等情,本屬個人之價值判斷,要難逕謂徐振鐸所述不合常理。另依台新銀行繳款明細所示,徐振鐸固於100 年2月14日轉帳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其作證時係稱「『約』5 月居住該處」,且其之後至100 年5 月25日方再轉帳1 萬1,000 元至系爭帳戶,期間相隔3 個月,原告徒以果徐振鐸匯入之款項為租金,卻於尚未入住前即繳付5 萬元,陳秀梅顯未顧念徐振鐸為「自己人」,而謂徐振鐸之證詞矛盾云云,顯以詞害意,不足為取。至徐振鐸如何得知系爭帳戶各期應扣繳之貸款金額,銀行願否提供徐振鐸等節,非無經由陳秀梅提供或要求銀行逕予提供而獲得解決之可能,且陳秀梅既要求徐振鐸以繳付貸款方式作為租金,亦當無不願配合之理,是原告質疑徐振鐸稱銀行會提供各期繳付金額等語,亦無足取。

⑶綜上,系爭不動產既經陳秀梅出租予徐振鐸並收取租金

,而由徐振鐸及其家人居住迄今,則陳羽華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陳秀梅則否,要屬當然,雖陳秀梅未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然其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本身,即屬管理、使用行為之一種,要難因此逕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支配使用權為陳羽華所有。是以,縱原告提供前引證據,主張陳秀梅實際居住於○○區○○路,系爭不動產係由陳羽華居住等情屬實,仍無從遽認系爭不動產係陳羽華借名登記在陳秀梅名下。

4.原告又稱依經驗法則,房屋貸款均係由買受人繳交,無由第三人全部繳付貸款之可能,系爭不動產均由徐振鐸繳付貸款,顯見陳秀梅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因徐振鐸與陳羽華為母子,顯見陳羽華係出資之人,並透過徐振鐸繳交貸款,陳秀梅就系爭帳戶無實際管理、使用行為,系爭不動產為陳羽華所有云云。惟購買不動產後將之出租,而以租金貼補貸款之情,尚非少見,陳秀梅與徐振鐸前開約定之租金金額既無明顯過高之情,而其約定之付款方式,僅係將原本應由徐振鐸交付租金予陳秀梅,陳秀梅再以該款項繳付貸款之流程予以省略,究其情形實與一般租賃之情形無違,至系爭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者為陳羽華乙節,要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陳羽華曾交付款項予徐振鐸或陳秀梅,然款項交付之原因本有多端,要難據此即可謂系爭不動產係由陳羽華透過徐振鐸出資所購,而為陳羽華所有。又原告聲請調閱被告

2 人、徐振鐸之開戶往來金融機關帳戶資料,及99年12月

3 日及6 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臺灣銀行臺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埔心分行、渣打銀行楊梅埔心分行等銀行,匯款人為陳羽華所填寫之提存款憑條、提存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以證明徐振鐸之資金來源係陳羽華匯入,及陳羽華有將第一期款返還陳秀梅等節,殊不論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點距99年1 月系爭不動產買入時已近

1 年,且衡諸上情,縱認陳羽華與徐振鐸、陳秀梅間確有如原告主張之資金往來,亦無從逕認系爭不動產係由陳羽華所購,是核無調查之必要。

5.尤有甚者,原告主張陳羽華於95年至97年間擔任會首之合會倒會,積欠會員300 至400 萬元,99年間債信不佳云云,殊不論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亦可見陳羽華經濟狀況不佳,已難想像其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之借名登記在陳秀梅名下。再者,原告復主張陳羽華95年間即已積欠原告款項,原告迄104 年間始向陳羽華行使權利,請求其給付,而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1 月間向林依瑩買受,且斯時陳羽華名下尚有位於臺中市之房地,亦有陳羽華99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等文件卷第39頁),殊難想像陳羽華有為規避原告對其主張權利,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秀梅名下之必要。實則,果系爭不動產確係陳羽華所購並借名登記在陳秀梅名下,以規避陳羽華所負之債務,為避免啟人疑竇,相關資金往來當可以現金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內,或交付相當於貸款金額予陳秀梅,再由陳秀梅存入系爭帳戶,要無由陳羽華之子徐振鐸直接以轉帳方式繳付貸款至系爭帳戶內之可能。

6.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致使本院達確信之程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羽華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陳秀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羽華所有,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行債務人陳羽華對陳秀梅之權利,求命陳羽華對陳秀梅為給付,並非對陳羽華行使權利,竟以陳羽華為被告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是以,原告以陳羽華為被告而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依前述,被告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陳羽華無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代位陳羽華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項第1 項規定,請求陳秀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羽華,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羽華終止與陳秀梅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陳秀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羽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桃園市│楊梅區 │梅獅 │ │547 │ │9729.42 │10000分之120│└─┴───┴────┴───┴───┴──────┴─┴─────┴──────┘┌─┬──┬───────┬───┬─────────────────┬─────┐│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途 │ 範 圍 │├─┼──┼───────┼───┼──────────┼──────┼─────┤│1│1263│桃園市楊梅區梅│鋼筋混│一層:57.27 │陽台:17.38 │ 1分之1 ││ │ │獅段547地號 │凝土造│二層:57.27 │雨遮:2.55 │ ││ │ │--------------│ │三層:41.72 │ │ ││ │ │桃園市楊梅區蘋│ │合計:156.26 │ │ ││ │ │果路108巷5弄3 │ │ │ │ ││ │ │號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