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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楓阿水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被 告 永大順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4 日前繳納本息(年利率6.95%)並邀原告及訴外人劉光榮、鐘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嗣臺灣中小企銀將向原告求償,原告遂於105 年3 月29日向其清償110 萬元,並經臺灣中小企銀免除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代位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職權函詢確認上開代位清償證明書之內容,臺灣中小企銀表示原告提出之證明書確係其本行北三區區營處於105 年4 月13日所補發(原核發日期為105 年

3 月30日),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轉帳匯入110 萬元,匯款人為「游承敏」,經聯繫原告後,由原告於其持有之匯款申請書上加註「償還楓阿水債務」並傳真本行確認該款項用途,抵充上開代位清償證明書內容所示之債務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之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749 條、第29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代被告為清償前述欠款及利息、費用,則於其代清償之限度內,得依法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前述債權既已因被告逾期清償而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及承受時起依原契約所約定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