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萬榮輝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何文雄律師陳夢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8,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年8 月25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經核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12月間辦理「104 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校外教

學」公開招標,伊於104 年12月22日以總價52萬1,080 元得標,並在同日與被告簽訂104 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校外教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就本件招標之估價係以被告所列各年級人數估列總價,再以回除人數算得每位學生費用,即二年級部分,以320 人估列總價為17萬1,840 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37 元、老師費用327 元);三年級部分,以

280 人估列總價為15萬3,160 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47元、老師費用367 元);四年級部分,以280 人估列總價為13萬2,720 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474 元、老師費用312元);五年級部分,以240 人估列總價為6 萬3,360 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264 元、老師費用12元)。嗣後伊獲知被告所列各年級報名人數與原估列總價計算人數減少甚多,即實際報名參加人數為二年級268 人(減少52人)、三年級21

9 人(減少61人)、四年級226 人(減少54人)、五年級21

2 人(減少28人),合計減少194 人,等同減少5 輛遊覽車(以每輛坐38人計),遂於105 年4 月22日發函被告表示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單價為二年級部分,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

583 元;三年級部分,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93 元;四年級部分,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26 元;五年級部分,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297 元,至於各年級老師費用部分則與原估列金額相同,被告亦未表示異議。伊業於105 年4 月26日至105年5 月9 日期間陸續履約完畢,復檢附相關憑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發函表示不同意伊依約認為減少人數應變更契約調整單價,並以二年級活動之車輛查驗不符,應予罰款1 萬元為由藉詞延宕付款義務,履經伊催討,被告始給付49萬7,

355 元,迄今尚有二年級部分,學生9,338 元〔203 人×(

000 -000 )=9,338 元〕、家長2,990 元〔65人×(000-000 )=2,990 元〕;三年級部分,學生8,280 元〔180人×(000 -000 )=8,280 元〕、家長l ,748元〔38人×(000 -000 )=l ,748元〕;四年級部分,學生9,776 元〔188 人×(000 -000 )=9,776 元〕、家長l ,924元〔37人×(000 -000 )=l ,924元〕;五年級部分,學生6,

336 元〔192 人×(000 -000 )=6,336 元、家長627 元〔19人×(000 -000 )=627 元〕,合計4 萬1,019 元(9,338 +2,990 +8,280 +l ,748+9,776 +l ,924+6,33

6 +627 ),及遭被告扣罰保證金1 萬元,總計5 萬1,019元未支付。

㈡伊履約前得知參加人數減少即通知被告因應方案,惟被告以

車輛、導覽員須按投標預估數全數履行,導致參加學生需負擔未參加學生車資與導覽費,此實可歸責被告之作為。又依系爭契約內之各年級單價分析表所算出契約單價即屬合約內容,依契約文義,實際使用項目支出費用由實際參加人數支付本屬當然,並無調高單價之情事;且伊於105 年4 月26日二年級活動當日已依約履行提供8 台車,規格均符合被告要求車輛年限5 年內、司機應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正本,並經被告現場查驗無誤,卻遭被告以非同一色車輛,強制留置不出發,再變相引用遲到罰責條款扣罰,被告此舉不僅於法無據,亦有違約之行為,更遑論系爭契約內容並無規定車色不一之罰責,爰依民法第2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標案之招標規範或得標後之系爭契約皆已載明,係依實

際參加人數結算,或俟行程結束後按實際參加人數結算之,此係為配合學校校外教學實際報名人數通常與概估人數不符所設計之規範,經費編列上亦納入人數可能變動之考量,以符合經濟且優質之校外教學目的。是原告先以總價除以學生、教師單價算得概估參與人數,再以實際參與人數較其概估參與人數少,而調高單價以達合約總價之方式,實與契約規範不符;實則,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乃係針對履約期限調整之約定,與調高單價無涉,原告引用錯誤之條款片面調高單價,實屬無據。

㈡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二年級校外教學活動當日,未依約定

於出發前5 天完成所有送審相關資料,直至出發前1 日下班後晚上10時29分,始傳真出發之車輛及司機變動名單,且變動之車籍、司機之相關證件則未傳真,實已不符招標規範等內容;又當日所到車輛未達約定之8 輛,甚至有4 部車輛與前日傳真予伊之車牌號碼、司機名單不符,且所派車輛為三家公司、三種車色,原告隨隊之領隊人員亦對此情況毫無所悉,為確認車輛不符與調派等事宜,造成原定行程延誤長達50分鐘之久,依系爭契約第7 條關於罰款標準之約定,每車每逾10分鐘罰500 元,被告自應予對原告罰款1 萬元(2,50

0 元罰款×4 輛車)。嗣第三人大中全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全客運公司)遵照原告指示匯款1 萬元罰款予被告後,復發函通知伊以該罰款業已自原告開立之支票中扣除而申請退還,伊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已先行退還罰款予大中全客運公司,並通知原告將依約自保證金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第11頁):㈠被告辦理「104 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校外教學」公開招標,

係訂有底價,採二、三、四、五年級分年級計價,而以總價決標方式辦理(以合於招標文件之合格廠商,以總價低於底價最低價者得標),原告以總價52萬1,080 元為最低價得標,標單以「二年級部分」320 人估列總價為17萬1,840 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37 元、老師費用327 元)、「三年級部分」280 人估列總價為15萬3,160 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47 元、老師費用367 元)、「四年級部分」280 人估列總價為13萬2,720 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474 元、老師費用312 元)、「五年級部分」240 人估列總價為6 萬3,360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264 元、老師費用12元),以上各年級均有標單明細表分列項次、品名、單價、數量、小計等內容,已附於契約內用印完成。

㈡被告實際報名參加人數為二年級268 人(減少52人)、三年

級219 人(減少61人)、四年級226 人(減少54人)、五年級212 人(減少28人),共減少194 人,等同減少遊覽車5輛(以每輛坐38人計)之數量,原告即以105 年4 月22日(

105 )惠旅字第197 號函表示變更契約調整單價為「二年級部分」(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83 元、老師費用327 元)、「三年級部分」(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93 元、老師費用36

7 元)、「四年級部分」(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26 元、老師費用312 元)、「五年級部分」(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29

7 元、老師費用12元),以上計價均依原告投標之標單明細表所列各項次之單價與實際數量合計。

㈢原告於知悉被告所提供實際報名人數後,曾告知被告應依實

際報名人數為減少車輛,被告不同意減車,故原告仍依招標文件所定預估人數提供車輛數與導覽人員數。

㈣原告已於105 年4 月26日(二年級)、同年4 月28日(三年

級)、同年5 月9 日(四年級)、同年4 月26日(五年級2班)、4 月28日(五年級2 班)、4 月29日(五年級3 班)履約完竣。

㈤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已匯款給原告48萬7,355 元(明細為

全年級兩造無爭議之款項42萬5,576 元、差額保證金5 萬3,

320 元、全年級老師費用8,459 元)、同年月28日匯入部分履約金1 萬元(20,000元-車色罰款10,000元)。

㈥原告提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廠商說明書,並說明

會遵照本標案「契約書」、「補充說明」、「招標規範」暨「標單明細表」規定辦理,並願以「差價保證金」擔保。

㈦「104 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學生校外教學招標規範」

載明:遊覽車「於當日出發前30分鐘到校,以利學校進行行前車檢」、「提供之車輛須為同一型式(含外觀),40人座以上載運」、「出發前一周提供所有車輛行照、定期維修紀錄、各項保險(投保前知會學校)及每位駕駛員近五年內無肇事之紀錄及當年健康檢查報告、遊覽車近五年內無肇事之紀錄送招標機關核驗」、「依實際參加人數結算,參加之大人(家長)需與學生同價」;「補充說明」亦載明:「每班一部車輛。所提供之車輛須為同一型式,含外觀(同色、同款)」、「出發前五天提供所有車輛行照、定期維修紀錄、各項保險(投保前知會學校)及每位駕駛員一年內無重大違規及肇事、遊覽車近三年內無肇事之紀錄送招標機關核驗,逾期繳交每日罰扣新台幣1000元整」、「車輛到達學校時間須配合招標機關規定,車輛遲到每逾10分鐘扣款500 元」;系爭契約亦載明:「合約總價:$521,080元,俟行程結束後按實際參加學生人數結算之」、「活動經費支付:105 年5月9 日活動結束後,安全返校經召開驗收檢討會,且任何待解決事宜再一次付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⒈履約有瑕疵,雙方尚未議定扣款事宜者」。

㈧被告收受原告分別於105 年5 月3 日、5 月5 日、5 月10日

來函稱以其調整之單價辦理請款後,已於105 年5 月13日函覆依契約相關規定,係以實際數量結算,並無調高單價之條文,並函知請款應待被告召開驗收會議通過後,無任何待解決事項再一次付清。

㈨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召開驗收會議,並將會議結果函知原告。

㈩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發函請被告就無爭議部分先行撥付款

項,被告則於105 年5 月27日函覆應釐清各年級每生應繳單價之爭議後,再辦理後續請款手續。原告復於105 年6 月1日再函知被告應就無爭議部分先撥付款項,被告於105 年6月6 日函覆告知應依規定請款,現階段仍有待解決事項,未達付款條件,並告知原告有關單價調整已於契約內明確規範參加人數皆以實際數量作結算,並無調高單價之條件。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罰原告保證金10,000元,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0元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以招標文件預估人數所為之單價核計契約價金給原告,原告主張應依人數減少後所分擔費用之單價核計契約價金及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因可歸責被告致不能給付者,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等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41,019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罰原告保證金10,000元,應返還履約保

證金10,000元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㈢項關於履行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所示,並未就遊覽車車色、車行為統一之規定,原告提供履約車輛及旅遊勞務之內容均符合招標規範,無減損旅遊品質及影響旅客權益,被告扣罰履約保證金1 萬元,乃於法無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3 條㈣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⒈履約有瑕庛,雙方尚未議定扣款事宜者。⒉其他違約情形。」、同條約定:「廠商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時,機關得通知廠商自應付償金或自保證金扣抵。」;第7 條㈢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應予罰款,其罰款方式如下(以新台幣為單位):……⑶出發前三十分鐘,車輛未依時間到達校方指定地點等候,每逾十分鐘每部車罰伍佰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3頁)。又被告104 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校外教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8 條約定:「其他:㈠每班一部車輛。所提供之車輛須為同一型式,含外觀(同色、同款)。㈡出發前五天提供所有車輛行照、定期維修紀錄、各項保險(投保前知會學校)及每位駕駛員近一年內無重大違規及肇事之紀錄、遊覽車近三年內無肇事之紀錄送招標機關核驗,逾期繳交每日罰扣新台幣1000元整。……㈧車輛到達學校時間須配合招標機關規定,車輛遲到每逾10分鐘扣款

500 元……。」,再被告「104 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校外教學招標規範」壹、二年級招標規範載明:「……㈤遊覽車資:每班一輛,總車輛數8 輛(需內含服務費、停車費、道路通行費及稅金等)……㈨遊覽車:……⒉於當日出發前30分鐘到校,以利學校進行行前車檢。……⒌出發前一週提供所有車輛行照、定期維修紀錄、各項保險(投保前知會學校)及每位駕駛員近五年內無肇事之紀錄及當年度健康檢查報告、遊覽車近五年內無肇事之紀錄送招標機關核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27頁)。

⒉查105 年4 月26日被告學校二年級校外教學,原告遲至105

年4 月25日即出發前一日晚上10時29分始傳真當日出發之車輛及司機變動名單至被告處,且當日所到車輛未達約定8 輛,其中4 輛亦與前晚傳真予被告之車牌號、司機名單不符,且所派車輛為3 家公司、三種不同外觀車色,原預訂應到車輛即車號000-00、789-WW、818-WW、826-WW(傳真資料)4輛遊覽車依約應於出發前30分鐘到達,迄當日上午8 時40分仍未到校,經被告教職員協助檢核當日所有車輛及司機資料後,先同意原告出發,兩造並確認該驗車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5 年4 月26日青小總字第1050003016號函、被告校外教學車輛驗收紀錄、105 年4 月26日二年級校外教學車輛相片、各車司機名單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至

28 4頁),自堪信與事實相符。依前所述,原告車輛依約應於7 時50分(即出發前30分鐘)到被告學校,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4 輛不符資料之車輛及司機調派,自有履約瑕疵情事發生,被告抗辯依前開系爭契約第7 條㈢約定,計至

8 時40分止,每車每逾10分鐘罰500 元,原告應罰款共計1萬元(計算式:50分/1 0分×500 元×4 輛=10,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 條㈣約定,在未解決扣款事宜前,自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另依前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於105年7 月18日以青小總字第1050005421號函知原告將自其保證金扣抵該罰款1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於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就遊覽車車色、車行為統一之規定,原告提供履約車輛及旅遊勞務之內容均符合招標規範,被告扣罰履約保證金乃於法無據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告以招標文件預估人數所為之單價核計契約價金給原告,

原告主張應依人數減少後所分擔費用之單價核計契約價金及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因可歸責被告致不能給付者,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等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41,019元是否有理由?⒈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即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已經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向來見解,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合先敘明。

⒉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

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低於被告招標底價約7.257 折投標,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79條、第80條規定宣布機關保留決標,請原告提出說明;嗣原告提出其標價尚有利潤,並提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廠商說明書,說明會遵照本標案「契約書」、「補充說明」、「招標規範」暨「標單明細表」規定辦理,並願以「差價保證金」擔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 年12月8 日(104 )惠旅字第62

3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原告既未於投標前對於標單文件請求被告釋疑,並參與投標,投標後再函知被告說明會遵照本標案「契約書」、「補充說明」、「招標規範」暨「標單明細表」規定辦理,足認原告應遵循符合招標文件所載內容履約無訛。

⒊再依被告「104 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學生校外教學招

標規範」壹、二年級招標規範㈨載明:「遊覽車:……⒉於當日出發前30分鐘到校,以利學校進行行前車檢。⒊提供之車輛須為同一型式(含外觀),40人座以上載運。……⒌出發前一週提供所有車輛行照、定期維修紀錄、各項保險(投保前知會學校)及每位駕駛員近五年內無肇事之紀錄及當年健康檢查報告、遊覽車近五年內無肇事之紀錄送招標機關核驗……依實際參加人數結算,參加之大人(家長)需與學生同價……」(見本院卷㈠第27頁、28頁);又被告「104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學生校外教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八亦載明:「㈠每班一部車輛。所提供之車輛須為同一型式,含外觀(同色、同款)。㈡出發前五天提供所有車輛行照、定期維修紀錄、各項保險(投保前知會學校)及每位駕駛員一年內無重大違規及肇事之紀錄、遊覽車近三年內無肇事之紀錄送招標機關核驗,逾期繳交每日罰扣新台幣1000元整……㈧車輛到達學校時間須配合招標機關規定,車輛遲到每逾10分鐘扣款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另系爭契約第3 條亦載明:「……㈡合約總價:$521,080元,俟行程結束後按實際參加學生人數結算之。㈢活動經費支付:

105 年5 月9 日活動結束後,安全返校經召開驗收檢討會,且任何待解決事宜再一次付清。㈣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⒈履約有瑕疵,雙方尚未議定扣款事宜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是依系爭契約與本件標案前開相關文件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所載人數乃係概括人數,關於最終契約價金之計算皆係以實際參加人數結算,自無因實際人數較概括人數少,而得提高單價之情事,換言之,係以被告校外教學行程結束後,按實際參加人數乘以(學生、家長、老師)約定單價計算結算契約金額。是原告主張應以總價除以學生、教師單價算得概括參與人數,嗣以實際參與人數較概估參與人數較少所分擔費用之單價核計契約價金,以達成契約總價云云,要與系爭契約及標案相關文件約定內容及規範不符,應非可採。

⒋再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函知原告關於因被告校外教活動即

將陸續執行,與原告再確認二至五年級參與校外教學之學生、家長及教師人數與單價,以及本案契約價金俟行程結束後按實際參加學生人數結算之等情,有被告青小總字第10500028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264 頁);原告乃於

10 5年4 月22日以(105 )惠旅字第197 號函知被告稱因繳費報名人數與原招標概算人數有落差,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㈣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片面主張調高單價乙節,亦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

266 頁)。然查,系爭契約第5 條㈣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2頁)乃係針對履約期限調整之約定,與調高單價無涉,原告引用系爭契約前開條款單方面據以調高契約單價,本屬無據。又被告業已依招標文件預估人數所為之單價核計契約價金,於105 年7 月26日匯款給原告48萬7,355 元(明細為全年級兩造無爭議之款項42萬5,576 元、差額保證金5 萬3,320元、全年級老師費用8,459 元)、同年月28日匯入部分履約金1 萬元(20,000元-車色罰款10,000元),此為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主張實際參加人數較系爭契約概估人數較少,為減少人數應變更契約調整單價,依民法第2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1,019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不得扣罰保證金1 萬元,以及實際參加人數較系爭契約概估人數較少,為減少人數應變更契約調整單價,依民法第2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5 萬1,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