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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弘隆

王聰德王瑞絃黃阿月王馨嬅王碧鑾許心怡楊靜如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 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俊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現一牆面遭拆除)無權占有其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被告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本訴裁判即應以被告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為據,被告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6 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被告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確認將之除去,是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當有確認利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4.45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3,380 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3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弘隆1,172 元、黃阿月、王瑞絃、王馨嬅各387 元、王碧鑾175 元、許心怡1 萬7,472 元、楊靜如883 元、王聰德593 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弘隆31元、黃阿月、王瑞絃、王馨嬅各10元、王碧鑾5 元、許心怡461 元、楊靜如23元、王聰德16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本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存有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查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被告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按伊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自民國102 月2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弘隆1,172 元、黃阿月、王瑞絃、王馨嬅各387 元、王碧鑾175 元、許心怡1 萬7,472元、楊靜如883 元、王聰德593 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弘隆31元、黃阿月、王瑞絃、王馨嬅各10元、王碧鑾5 元、許心怡

461 元、楊靜如23元、王聰德16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36年5 月21日進行第一次總登記,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主登記次序「壹」者之持分加總僅達1215/2800 ,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實情況仍有未明;又原告王弘隆、王聰德、王瑞絃、黃阿月、黃馨嬅、王碧鑾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為67年3 月17日,惟其等迄至

103 年7 月25日方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已逾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列冊管理並公開標售之期間,並違反土地法第73條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應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其等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應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其等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㈡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即伊前手楊曜汶之先父石阿忠、先母楊吳阿對於58年間搭蓋,系爭土地67年間之航照圖中已有系爭地上物存在,顯見系爭地上物坐落迄今已逾40年;又系爭地上物於69年12月4 日申裝自來水,且於80年5 月13日前即已有用電申請資料,顯見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人係以長住久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而伊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地上物,並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應認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反訴主張:伊合併前手占有之時起算,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已長達40餘年,且於其上有系爭地上物而使用之,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請求確認該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四、原告就反訴部分則以:占用他人土地而有建築物存在之原因有多端,非必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被告及其前手客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符合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法定要件;又系爭地上物原實際使用人石勝芳已於本件審理中表明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足見原占有使用人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被告購得系爭地上物後,從未有一日真正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何來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第39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01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如否,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王弘隆、王瑞絃、黃阿月、王馨嬅、王碧鑾(下稱王弘隆等5 人)係於103 年7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7年3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原告王聰德、許心怡、楊靜如則係分別10

3 年12月27日、103 年5 月29日、103 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148 至150 、155 至157頁),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所有權之登記即有絕對效力,足認原告確得為所有權之行使。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36年5 月21日進行第一次總登記,

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主登記次序「壹」者之持分加總僅達1215/2800 ,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實情況仍有未明云云。惟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現存之系爭土地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見本院卷131 至136 頁),其中主登記次序壹,登記原因為總登記者,固僅有楊阿丙持分300/2880、楊順持分80/2880 、楊江興80/2880 、楊阿母120/2880、楊本120/2880、王阿陽370/2880、王石金145/2880,持分合計為1215/2880 ,惟其後主登記次序肆「邱秋發119/2880」、柒「林繼傳480/2880」、捌「楊游阿屘1/9」、玖「劉鍾足妹301/2880」、壹零「王弘基29/2880 、王弘隆29/2880 、王弘祥29/2880 、王弘霖29/2880 、王弘昌29/2880 」、壹壹「周查某300/2880」亦為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次所有權人之登記,此由該登記簿謄本備考欄記載「照舊登記簿有效部分轉載」可明,至其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買賣或繼承,核係因該等持分於總登記後,在舊登記簿時期即因贈與、買賣或繼承發生權利移轉之事實,是自舊登記簿謄本轉載至上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僅列轉載當時之所有權人,並於備考欄註明「照舊登記簿有效部分轉載」等語。又上開主登記次序壹、肆、柒至壹壹之權利範圍總計為1 分之1 ,並無所有權歸屬不明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總登記持分僅1215/2880 ,原告應非合法所有權人云云,委非可取。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王弘隆等5 人、王聰德繼承發生原因日期

為67年3 月17日,惟其等遲至103 年7 月25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第73條、第73條之1規定,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應登記為國有土地云云。然查,王聰德係於103 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辯稱王聰德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會。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一經發生死亡之事實,繼承人即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土地法第73條固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然該條第2 項規定係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關於繼承登記聲請期限,明定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並為促使權利人及義務人儘早聲請登記,對逾期聲請者加重罰鍰,並明定處罰之最高限額,此有該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至繼承人於登記前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自不因逾期申請登記而受影響。又土地法第57條係列載於同法第二編第三章土地總登記章節,是該條所稱「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僅於無人聲請土地總登記時始有其適用,繼承登記不適用之。據此,原告王弘隆等5 人於67年3 月17日繼承原因發生時即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受登記與否之影響,被告執土地法第57條、第73條規定辯稱王弘隆等5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歸國有云云,顯屬無據。再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即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標售所得價款由繼承人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是在國有財產局依前開規定公開標售並決標前,土地仍為繼承人所有,自屬當然。系爭土地既未經地政機關、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踐行公告、列冊管理、公開標售程序,並已於103 年7 月25日登記為原告王弘隆等5 人所有,原告王弘隆等5 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回復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王弘隆等5 人非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權利云云,委非可取。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之事實不爭執,參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逾47年,其於102

年間購得系爭地上物後,接續前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70 條、第769條規定,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 、769 、770 、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 號、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固提出系爭土

地67年8 月4 日航照圖、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05 年9 月9 日桃園字第1051123636號函、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等為證(見本卷卷第65至66頁、第75頁),惟依上開文書,至多僅得認定系爭地上物於58年間已存在,並有申請水電使用,然占有使用土地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系爭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多時,或曾申裝用水、用電設備,即遽認被告及其前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雖另稱原同案被告石勝芳(經原告撤回起訴)已陳明系爭地上物係其母楊吳阿對徵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楊吳阿對父親同意後興建,堪認系爭地上物原所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石勝芳於本院審理中係陳稱:伊母親因繼承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是很多人的,系爭地上物是伊父親石阿忠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蓋的,伊不知為何在其上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依其所述尚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原所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再被告係經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2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102 年1 月28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備考欄已註明「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用小檜溪段95-2地號,該地號權非債務人所有」(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自承其於103 年間至系爭建物拜訪石勝芳時,石勝芳向其陳稱該建地係石阿忠自當年地主購得,只是不懂要如何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石勝芳既係向被告表示係基於買賣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當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是被告應係本於買受前開建物,而前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占有該地,亦難認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⑶依上,被告並未證明其前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且被告亦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前開建物,因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占有之,則被告及其前手占有系爭土地,均難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被告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準此,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所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洵不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小檜溪及埔○○○區○○鄰○○路,交通方便,鄰近新光三越大有店,車程約3-5 公分,旁邊原有鐵皮屋及其他建物,因重劃關係附近建物大多已拆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系爭地上物原為一樓磚造、2 至4 樓為鋼造鐵皮建物,現今周邊雖因重劃多為空地,惟日後發展可期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宜。次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2 月1 日至10

4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640 元,105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1,68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係於102 年1 月28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斯時原告王弘隆等5 人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原告王聰德、許心怡、楊靜如則係分別103 年12月27日、103 年5 月29日、103 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王弘隆等5 人依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2 月1日起,原告王聰德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2月27日起,原告許心怡、楊靜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5 月29日起,均至105 年6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有關反訴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不能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且已逾20年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前開土地之地上權,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數額分別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告就A 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附表一:

┌──┬───┬──────┬───────┬─────┬──────────┬─────────┐│編號│原 告│ 應有部分 │請 求 期 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 │ │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王弘隆│ 509/43200 │102 年2 月1 日│ 10,640 │10,640×27×7%×509/│⒈被告應給付王弘隆││ │ │ │至104 年12月31│ │43200 ×( 2+11/12)=│ 821元。 ││ │ │ │日止 │ │691 │⒉被告應自105 年8 ││ │ │ ├───────┼─────┼──────────┤ 月10日起至返還土││ │ │ │105 年1 月1 日│ 11,680 │11,680×27×7%×509/│ 地之日止,按月給││ │ │ │起105 年6 月30│ │43200 ×6/12=130 │ 付王弘隆22元。 ││ │ │ │日 │ │ │ ││ │ │ ├───────┼─────┼──────────┤ ││ │ │ │105 年8 月10日│ 11,680 │11,680×27×7%×509/│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 │43200 ×1/12=22 │ ││ │ │ │止(每月) │ │ │ │├──┼───┼──────┼───────┼─────┼──────────┼─────────┤│ 2 │王聰德│8399/0000000│103 年12月27日│ 10,640 │10,640×27×7%×8399│⒈被告應給付王聰德││ │ │ │至104 年12月31│ │/0000000×( 1+5/365│ 187元。 ││ │ │ │日止 │ │) =121 │⒉被告應自105 年8 ││ │ │ ├───────┼─────┼──────────┤ 月10日起至返還土││ │ │ │105 年1 月1 日│ 11,680 │11,680×27×7%×8399│ 地之日止,按月給││ │ │ │起105 年6 月30│ │/0000000×6/12=66 │ 付王聰德11元。 ││ │ │ │日 │ │ │ ││ │ │ ├───────┼─────┼──────────┤ ││ │ │ │105 年8 月10日│ 11,680 │11,680×27×7%×8399│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 │/0000000×1/12=11 │ ││ │ │ │止(每月) │ │ │ │├──┼───┼──────┼───────┼─────┼──────────┼─────────┤│ 3 │王瑞絃│ 509/129600 │102 年2 月1 日│ 10,640 │10,640×27×7%×509/│⒈被告應給付王瑞絃││ │ │ │至104 年12月31│ │129600×( 2+11/12)=│ 263元。 ││ │ │ │日止 │ │230 │⒉被告應自105 年8 ││ │ │ ├───────┼─────┼──────────┤ 月10日起至返還土││ │ │ │105 年1 月1 日│ 11,680 │11,680×27×7%×509/│ 地之日止,按月給││ │ │ │起105 年6 月30│ │129600×6/12=43 │ 付王瑞絃7 元。 ││ │ │ │日 │ │ │ ││ │ │ ├───────┼─────┼──────────┤ ││ │ │ │105 年8 月10日│ 11,680 │11,680×27×7%×509/│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 │129600×1/12=7 │ ││ │ │ │止(每月) │ │ │ │├──┼───┼──────┼───────┼─────┼──────────┼─────────┤│ 4 │黃阿月│ 509/129600 │102 年2 月1 日│ 10,640 │10,640×27×7%×509/│⒈被告應給付黃阿月││ │ │ │至104 年12月31│ │129600×( 2+11/12)=│ 263元。 ││ │ │ │日止 │ │230 │⒉被告應自105 年8 ││ │ │ ├───────┼─────┼──────────┤ 月10日起至返還土││ │ │ │105 年1 月1 日│ 11,680 │11,680×27×7%×509/│ 地之日止,按月給││ │ │ │起105 年6 月30│ │129600×6/12=43 │ 付黃阿月7 元。 ││ │ │ │日 │ │ │ ││ │ │ ├───────┼─────┼──────────┤ ││ │ │ │105 年8 月10日│ 11,680 │11,680×27×7%×509/│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 │129600×1/12=7 │ ││ │ │ │止(每月) │ │ │ │├──┼───┼──────┼───────┼─────┼──────────┼─────────┤│ 5 │王馨嬅│ 509/129600 │102 年2 月1 日│ 10,640 │10,640×27×7%×509/│⒈被告應給付王馨嬅││ │ │ │至104 年12月31│ │129600×( 2+11/12)=│ 263元。 ││ │ │ │日止 │ │230 │⒉被告應自105 年8 ││ │ │ ├───────┼─────┼──────────┤ 月10日起至返還土││ │ │ │105 年1 月1 日│ 11,680 │11,680×27×7%×509/│ 地之日止,按月給││ │ │ │起105 年6 月30│ │129600×6/12=43 │ 付王馨嬅7 元。 ││ │ │ │日 │ │ │ ││ │ │ ├───────┼─────┼──────────┤ ││ │ │ │105 年8 月10日│ 11,680 │11,680×27×7%×509/│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 │129600×1/12=7 │ ││ │ │ │止(每月) │ │ │ │├──┼───┼──────┼───────┼─────┼──────────┼─────────┤│ 6 │王碧鑾│ 74/43200 │102 年2 月1 日│ 10,640 │10,640×27×7%×74/ │⒈被告應給付王碧鑾││ │ │ │至104 年12月31│ │43200×( 2+11/12) =│ 119元。 ││ │ │ │日止 │ │100 │⒉被告應自105 年8 ││ │ │ ├───────┼─────┼──────────┤ 月10日起至返還土││ │ │ │105 年1 月1 日│ 11,680 │11,680×27×7%×74/ │ 地之日止,按月給││ │ │ │起105 年6 月30│ │43200 ×6/12=19 │ 付王碧鑾3 元。 ││ │ │ │日 │ │ │ ││ │ │ ├───────┼─────┼──────────┤ ││ │ │ │105 年8 月10日│ 11,680 │11,680×27×7%×74/ │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 │43200 ×1/12=3 │ ││ │ │ │止(每月) │ │ │ │├──┼───┼──────┼───────┼─────┼──────────┼─────────┤│ 7 │許心怡│ 337/1920 │103 年5 月29日│ 10,640 │10,640×27×7%×337/│⒈被告應給付許心怡││ │ │ │至104 年12月31│ │1920×( 1+216/365)=│ 7,555元。 ││ │ │ │日止 │ │5,618 │⒉被告應自105 年8 ││ │ │ ├───────┼─────┼──────────┤ 月10日起至返還土││ │ │ │105 年1 月1 日│11,680 │11,680×27×7%×337/│ 地之日止,按月給││ │ │ │起105 年6 月30│ │1920×6/12=1,937 │ 付許心怡323元。 ││ │ │ │日 │ │ │ ││ │ │ ├───────┼─────┼──────────┤ ││ │ │ │105 年8 月10日│ 11,680 │11,680×27×7%×337/│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 │1920×1/12=323 │ ││ │ │ │止(每月) │ │ │ │├──┼───┼──────┼───────┼─────┼──────────┼─────────┤│ 8 │楊靜如│ 17/1920 │103 年5 月29日│ 10,640 │10,640×27×7%×17/ │⒈被告應給付楊靜如││ │ │ │至104 年12月31│ │1920×( 1+216/365)=│ 321元。 ││ │ │ │日止 │ │283 │⒉被告應自105 年8 ││ │ │ ├───────┼─────┼──────────┤ 月10日起至返還土││ │ │ │105 年1 月1 日│ 11,680 │11,680×27×7%×17/ │ 地之日止,按月給││ │ │ │起105 年6 月30│ │1920×6/12=98 │ 付楊靜如16元。 ││ │ │ │日 │ │ │ ││ │ │ ├───────┼─────┼──────────┤ ││ │ │ │105 年8 月10日│ 11,680 │11,680×27×7%×17/ │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 │1920×1/12=16 │ ││ │ │ │止(每月) │ │ │ │└──┴───┴──────┴───────┴─────┴──────────┴─────────┘附表二:

┌─────────────┬────────┬────────┐│假執行範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弘隆821元 │王弘隆供擔保274 │被告為王弘隆供擔││部分 │元 │保821 元 │├─────────────┼────────┼────────┤│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王弘隆就已屆期部│被告按月為王弘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分,按月供擔保7 │供擔保22元 ││告王弘隆22元部分 │元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聰德187元 │王聰德供擔保63元│被告為王弘隆供擔││部分部分 │ │保187 元 │├─────────────┼────────┼────────┤│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王聰德就已屆期部│被告按月為王聰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分,按月供擔保4 │供擔保11元 ││告王聰德11元部分 │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瑞絃273元 │王瑞絃供擔保90元│被告為王瑞絃供擔││部分 │ │保273 元 │├─────────────┼────────┼────────┤│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王瑞絃就已屆期部│被告按月為王瑞絃││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分,按月供擔保3 │供擔保7 元 ││告王瑞絃7 元部分 │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阿月273元 │黃阿月供擔保90元│被告為黃阿月供擔││部分 │ │保273 元 │├─────────────┼────────┼────────┤│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黃阿月就已屆期部│被告按月為黃阿月││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分,按月供擔保3 │供擔保7 元 ││告黃阿月7 元部分 │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馨嬅273元 │王馨嬅供擔保90元│被告為王馨嬅供擔││部分 │ │保273 元 │├─────────────┼────────┼────────┤│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王馨嬅就已屆期部│被告按月為王馨嬅││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分,按月供擔保3 │供擔保7 元 ││告王馨嬅7 元部分 │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碧鑾119元 │王碧鑾供擔保40元│被告為王碧鑾供擔││部分 │ │保119 元 │├─────────────┼────────┼────────┤│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王碧鑾就已屆期部│被告按月為王碧鑾││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分,按月供擔保1 │供擔保3 元 ││告王碧鑾3 元部分 │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心怡7,555 │許心怡供擔保2,60│被告為許心怡供擔││元部分 │0 元 │保7,555 元 │├─────────────┼────────┼────────┤│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許心怡就已屆期部│被告按月為許心怡││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分,按月供擔保11│供擔保323 元 ││告許心怡323元部分 │0 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靜如381 元│楊靜如供擔保130 │被告為楊靜如供擔││部分 │元 │保381 元 │├─────────────┼────────┼────────┤│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楊靜如就已屆期部│被告按月為楊靜如││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分,按月供擔保6 │供擔保16元 ││告楊靜如16元部分 │元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