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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 告 藍元利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黃玉嬌

徐玉琴黃玉珠徐敬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鴻君被 告 黃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被告黃金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玉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被告徐玉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黃玉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徐敬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金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用以建築青埔花墅社區,故於民國86年6月21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雲招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徐雲招所有同上段16之7 、16之

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5之6 、16地號土地,下分稱16之7 地號、16之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區○○道及花園使用,而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受限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永久使用,俟日後不受前開法令限制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徐雲招嗣於101 年8 月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等5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及訴外人徐金榮、徐正宗、徐慧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下稱徐金榮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惟經原告催告其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等5 人及徐金榮等3 人均拒不履行,經原告訴請被告等5 人及徐金榮等3 人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徐金榮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等5 人部分則因其等已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戴蓉美,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遭前案判決敗訴。然被告等5 人既因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售與戴蓉美致給付不能,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玉嬌、徐玉琴、黃玉珠、徐敬詞則以:徐雲招業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迄今,而被告雖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戴蓉美,惟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告知戴蓉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有永久使用權,戴蓉美自102 年10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今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足見原告未因被告與戴蓉美間之買賣而受有損害,被告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金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86年6 月21日與被告等5 人及徐金榮等3 人之被繼承人徐雲招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徐雲招嗣於101 年8 月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等5 人及徐金榮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5 人及徐金榮之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徐正宗、徐慧霓之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 )。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其中系爭16之7 地號土地現況為停車位及花圃使用,系爭16之9 地號土地則有鐵皮造建物作為管理室及停車使用。被告等5 人於102 年8 月、9 月、10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戴蓉美,戴蓉美分別於102年10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前訴請被告等5 人及徐金榮等3 人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17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徐金榮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等5 人部分則因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遭前案判決敗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前揭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181 至183 頁),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至152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12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場被告黃金寶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雲招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於徐雲招死亡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戴蓉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106 萬5,189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審酌如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其數額為若干?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雲招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於

第5 條明文約定:「本土地因移轉登記受限於土地法限制,無法分割,雙方同意來日本土地不受土地法限制可自由分割,再移轉登記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徐雲招)不得異議並應提供必要文件及用印辦理各項手續。…」(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雲招應於法令鬆綁後,得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時,即應配合辦理。徐雲招於101 年8 月死亡後,被告繼承徐雲招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之義務,卻於102 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戴蓉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復未舉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行使權利即屬有據。

㈢又系爭土地原告雖得為使用收益,惟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

是本件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為鑑定,認系爭土地因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每平方公尺所生之損失價額為2 萬5,996 元,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7 分之5 計算,總價應為570 萬55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每人為114 萬110 元(計算式:57

0 萬551 元÷5 人=114 萬1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審酌前開估價機關據以估價之參酌數據、評估因素尚屬明確,且採取以比較法為主、收益法為輔之估價方式,並非僅以比較法估算價格,又比較標的來源除房屋交易網之資料外,亦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登錄資訊網,其估價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認上開估價之價格屬合理而可採,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106 萬5,189 元,既未逾上開之114 萬110 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並為使用、收益迄今,原告

既有永久使用權,戴蓉美亦未訴請原告返還土地,原告實未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戴蓉美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本約買賣土地標示受限於土地法限制無法分割,雙方同意買賣本土地標示之『所有權』及『永久使用權』」,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向徐雲招買受者,除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以外,亦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繼承徐雲招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之義務,自應認被告除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供原告永久使用之義務外,亦負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始得謂已盡出賣人之義務,而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戴蓉美,業如前述,原告顯無可能再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受有損害,被告空言泛稱原告未因此受損害,所辯自非可採。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寶、黃玉嬌、徐玉琴、黃玉珠、徐敬詞應各給付原告106 萬5,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8 日公示送達被告黃金寶、10

5 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黃玉嬌、105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徐玉琴、105 年7 月27日送達被告黃玉珠、105 年7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徐敬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2頁、第67頁)即105 年9 月29日、105 年9 月9 日、105 年7 月28日、

105 年7 月28日、105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6 萬5,189 元及被告黃金寶自

105 年9 月29日起、被告黃玉嬌自105 年9 月9 日起、被告徐玉琴自105 年7 月28日起、被告黃玉珠自105 年7 月28日起、被告徐敬詞自105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編│被 告│ 系爭16之7地號土地 │ 系爭16之9地號土地 │損 失 總 計││ │ ├──┬────┬──────┬────┬─────┼──┬────┬──────┬────┬─────┤ ││號│姓 名│面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損失單價│損失價額 │面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損失單價│損失價額 │ (新臺幣) │├─┼────┼──┼────┼──────┼────┼─────┼──┼────┼──────┼────┼─────┼───────┤│ 1│黃金寶 │109 │7 分之1 │15.57 ㎡ │25,996元│404,795 元│198 │7 分之1 │28.29 ㎡ │25,996元│735,315 元│1,140,110 元 │├─┼────┤㎡ ├────┼──────┼────┼─────┤㎡ ├────┼──────┼────┼─────┼───────┤│ 2│黃玉嬌 │ │7 分之1 │15.57 ㎡ │25,996元│404,795 元│ │7 分之1 │28.29 ㎡ │25,996元│735,315 元│1,140,110 元 │├─┼────┤ ├────┼──────┼────┼─────┤ ├────┼──────┼────┼─────┼───────┤│ 3│徐玉琴 │ │7 分之1 │15.57 ㎡ │25,996元│404,795 元│ │7 分之1 │28.29 ㎡ │25,996元│735,315 元│1,140,110 元 │├─┼────┤ ├────┼──────┼────┼─────┤ ├────┼──────┼────┼─────┼───────┤│ 4│黃玉珠 │ │7 分之1 │15.57 ㎡ │25,996元│404,795 元│ │7 分之1 │28.29 ㎡ │25,996元│735,315 元│1,140,110 元 │├─┼────┤ ├────┼──────┼────┼─────┤ ├────┼──────┼────┼─────┼───────┤│ 5│徐敬詞 │ │7 分之1 │15.57 ㎡ │25,996元│404,795 元│ │7 分之1 │28.29 ㎡ │25,996元│735,315 元│1,140,110 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