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詹淑惠
彭瑞茱被 告 翁宗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3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 號、第31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止飲用酒類逾量,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車,竟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當日晚間11時4 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與茄苳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撞及原告彭瑞茱之孫女陳雅薇無照騎乘502-LBV 號後載原告詹淑惠之女詹宜臻之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陳雅薇、詹宜臻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陳雅薇因此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髖挫傷、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肢磨損或擦傷、左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詹宜臻則受有雙側胸部挫傷併血胸、左側股骨骨折、頭部挫傷、疑似腹內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駕車駛離現場。被告因上開酒駕、過失及肇事逃逸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 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淑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瑞茱則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詹淑惠、彭瑞茱因被告翁宗賢犯肇事遺棄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35 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各給付原告詹淑惠8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告彭瑞茱3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酒駕、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等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 年在案,但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如何疏於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原告詹淑惠之女詹宜臻、原告彭瑞茱之孫女陳雅薇,造成詹宜臻、陳雅薇人車倒地受傷之經過,而判決被告對詹宜臻、陳雅薇犯有上述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等罪,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可知本件刑事判決僅有認定詹宜臻、陳雅薇係被害人,而未認定被告同有侵害原告詹淑惠、彭瑞茱之法益,原告並非經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犯罪事實之受損害之人,原告詹淑惠、彭瑞茱於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中,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詹淑惠、彭瑞茱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核與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合。至原告彭瑞茱雖於104 年12月28日具狀請求變更為法定代理人,並以陳雅薇為本件原告,惟其既係於刑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此顯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關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自不能逕認變更或追加為合法,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提起既不合法,有如前述,更不能因其於逾時變更或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回溯治癒先前程序上之瑕疵,是原告彭瑞茱就此所為之主張,並無可取,附此敘明。又上開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之起訴仍為不合法,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最後,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