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廖永澄訴訟代理人 邱銘峰律師被 告 黃崇盛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畿公司)、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晉公司)、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以下合稱系爭3 家公司)出資額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因出資額之存否乃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原告就此尚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類型,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3 家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依同法第247 條第3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原告於100 年10月間持偽冒之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出資額變更,逕將原告在系爭3 家公司之出資額自40% 變更為100%,惟被告並無讓與該出資額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且原告偽造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故意侵害被告出資額之財產上利益,為侵權行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出資額登記之利益,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分別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即據此抗辯該前案與本案為同一事件,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云云。然查,上開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兩造就系爭3 家公司於10
0 年10月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轉讓行為效力為何?」,與本件「系爭3 家公司於69年、73年、77年設立登記時是否悉由原告單獨出資設立,而將股東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其他親友名下,故被告就系爭3 家公司之出資額自始並不存在?」顯非同一,前案判決縱於理由中有論及此點,亦僅能被評價為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詳後述),尚難逕認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京畿公司【69年2 月13日成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昌晉公司(73年8 月2 日成立、資本總額100 萬元)、祥皓公司(77年5月10日成立、資本總額100 萬元),係由原告獨資設立,因囿於當時公司法規定,始借用其他親友名義擔任股東,惟多年來均為原告實際經營管理。嗣經多次股東名義移轉後,被告於88年間就系爭3 家公司登記出資額均各為資本總額之15% 即如附表所示,已分別於100 年10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1日將系爭3 家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昧於該等股東出資額均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以100 年10月間之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遭偽冒為由,向鈞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原告應將登記其名義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分別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雖經前案判決該次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確定,且被告已將前案確定判決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回復登記在案,惟依前案各該證人之證述、系爭3 家公司股權轉讓登記之經過,均與被告主張其出資額係源自於已逝母親即訴外人黃玉綉之贈與云云不同,足見被告就系爭3 家公司之出資額自始並不存在,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3 家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3 家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縱有原告所述情事,亦應提起給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故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況系爭3 家公司是否為原告原始獨自出資設立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實質審理,自產生爭點效,不容原告恣意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就系爭3 家公司登記出資額均各為資本總額之15% 即如附表所示,嗣原告將系爭3 家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登記轉讓為其自己所有;被告前曾以原告於100 年10月間持偽冒之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出資額變更為由,主張其就出資額轉讓並無讓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分別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現已將前案確定判決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回復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3 家公司均為其獨資設立,兩造間就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3 家公司股東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於100 年10月間將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前,已口頭告知被告往後無須再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3 家公司出資額,再於前案審理中之103 年1 月28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3 家公司出資額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3 家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3 家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有無訴之利益?㈡系爭3 家公司是否悉由原告單獨出資設立?兩造間就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3 家公司股東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3 家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有無訴
之利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是以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即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蓋因原告既得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提起他訴,自無即受此種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設此限制。準此,倘當事人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即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除得以對於被告之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所謂「股東出資額」乃有限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
權對於有限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其意義與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而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權利」,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出資額,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且因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出資額,出資額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出資額比例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有限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有限公司承認該股東之出資額存在,該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出資額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準此,若對同屬股東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在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亦當然不能拘束該有限公司,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故股東間提起出資額確認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3 家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係屬股東間之確認公司出資額訴訟,參照上開說明,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⒊又本件確認被告就系爭3 家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部分,顯非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亦非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至多僅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就此原告尚非不能對系爭3 家公司提起「確認出資額債權不存在」、「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或對被告提起「請求回復登記」訴訟,且無論此部分判決結果如何,均無法據以除去原告主觀所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蓋縱認被告就系爭3 家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亦僅確定此一事實,無法直接令原告直接取得系爭3 家公司之出資額,從而原告此部分訴請確認之事實,顯乏訴之利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系爭3 家公司是否悉由原告單獨出資設立?兩造間就登記被
告名下之系爭3 家公司股東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被告自76年12月5 日登記取得京畿公司出資額30萬元,於77
年5 月10日祥皓公司設立時亦登記為祥皓公司股東,並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另於77年2 月1 日登記取得昌晉公司出資額30萬元;迄88年8 、9 月間,被告於京畿、祥皓及昌晉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為45萬元、15萬元、15萬元,而為系爭三家公司股東等事實,有京畿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祥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昌晉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 號卷第69至72頁、第89頁、第91頁、第105 頁、第113 頁及第127 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調閱系爭3 家公司登記案卷查對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外放影印公司登記案卷),則被告在上開期間既分別登記為系爭3 家公司股東,衡情即應以被告係真正股東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3 家公司之股東,僅係出名人,原告即借名人自系爭三家公司設立時起即為真正股東者,為變態事實,故原告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就其出資額係來自於訴外人黃玉綉之贈與負舉證之責。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經查,被告前曾主張原告於100 年10月間持偽冒之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出資額變更,逕將原告在系爭3 家公司之出資額自40% 變更為100%,惟被告就出資額轉讓並無讓與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且原告偽造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故意侵害被告出資額之財產上利益,為侵權行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出資額登記之利益,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分別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於上開案件中,承審法院即已將系爭3 家公司是否悉由原告
單獨出資設立?兩造間就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3 家公司股東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事項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案中充分舉證、辯論與攻擊防禦後,略以:「原告雖然以系爭3 家公司之歷史文件資料均由其保管、建廠經費均由其出資,京畿公司、祥皓公司之土地由其出資購買,及歷年來系爭3 家公司所有契約均由其全權負責等情,主張系爭3 家公司均由其獨資設立營運至今,並提出系爭3 家公司歷年文件資料、借款契約書、撥款資金紀錄等件影本為憑,惟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本可分離而不歸屬同一人,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多年來為系爭3 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尚難認被告之出資額係由原告所借名登記。再參諸昌晉公司於75年間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54號之公司地址,為黃阿木所經營金和成製磚工廠之所在地,金和成製磚工廠所使用之部分土地則為黃玉綉所有而提供予黃阿木興建金和成製磚工廠,且昌晉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 ○○○○ ○號土地,原均屬黃玉綉之妹黃玉霞所有;祥皓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亦屬黃阿木所有;另系爭3 家公司名下所有之部分土地,在轉讓與各該公司前,所有權人分別為黃玉綉、黃阿木等情,均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臺灣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 家公司獨立出資設立之人云云,顯難遽信。至原告所稱:京畿公司於77年3 月
2 日、祥皓公司於77年6 月25日向黃阿木買受土地,均係由伊於77年7 月間貸款630 萬元,而給付價金予黃阿木云云,固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及存摺為佐,然觀諸上開貸款契約書及存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銀行借款63
0 萬元之事實,復參以該筆貸款630 萬元款項係於77年7 月28日經領用,時間點已係在京畿公司、祥皓公司買受土地之77年3 月及6 月以後,既該筆630 萬元款項是否確實用以支付買受黃阿木土地之價金,迄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以其向訴外人歐禮拉鍊公司借貸而出資祥皓公司,並提出歐禮拉鍊公司存摺及交易明細,及證人吳家煌、賴騰壹、廖永澹之證述,主張其為系爭3 家公司之實際獨立出資者云云,然祥皓公司當時出資有存入股款後旋即領取之情形,出資似非確實,且縱因祥皓公司確係原告向歐禮拉鍊公司借貸而百分之百出資,亦無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另證人吳家煌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委請其辦理系爭3 家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手續,惟並未能證明原告取之用以繳納設立公司之股款來源;證人賴騰壹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三家公司之獨立出資者」、「京畿公司登記之原始設立人除原告外,另有黃玉綉、黃玉霞、廖永澹、賴騰壹等共5 人,並推黃玉綉為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祥皓公司原始設立人則有原告、被上訴人、黃玉綉、黃崇煌、黃慧娟等5 人,並以黃崇煌為董事;昌晉公司原始設立人為原告、黃玉綉、黃玉霞、黃崇煌、黃慧娟等5 人,且以黃玉綉為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原告係遲於88年9 月1 日、88年9 月2 日及88年8 月31日取得系爭3 家公司40﹪出資額比例時,始擔任各該公司董事,則倘原告確實單獨出資設立系爭三家公司,何以未能於設立之初登記為代表公司之董事,此實令人費解」、「原告在黃玉綉82年11月2 日死亡後,為黃玉綉之全體繼承人即包括兩造、黃崇煌等三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時,關於被告前曾於82年10月20日受讓黃玉綉在京畿公司名下之出資額70萬元一事,業經國稅局認定係受黃玉綉贈與,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則被告辯稱其登記取得系爭3 家公司出資額,係受黃玉綉之贈與等語,應非無稽。況被告確曾登記為系爭3 家公司股東,其更於98年度獲分配系爭3 家公司股利、於99年度獲分配京畿、昌晉公司股利,並持之申報所得一事,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足證被告有基於股東地位而受系爭3 家公司分派盈餘,其應非僅屬出名登記之股東」等情,而認原告既然無法就系爭3 家公司均為其個人出資設立此一間接事實舉證以使法院達蓋然之心證,亦難推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⒋準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經再審程序推翻,而本
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反,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又該案本於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亦未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前後兩訴訟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該案件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原告主張系爭3 家公司悉由其單獨出資設立,兩造間就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3 家公司股東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據以主張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3 家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3 家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顯乏訴之利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3 家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3 家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
┌──┬────────────────┐│編號│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 │├──┼────────────────┤│1 │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承受被告││ │於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45萬元之行為。 │├──┼────────────────┤│2 │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承受被告││ │於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15萬元之行為。 │├──┼────────────────┤│3 │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承受被告││ │於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 │15萬元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