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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徐慶輝被 告 楊武雄

黃邱來玉黃元靖(原名黃登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合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原欲經營安養院,嗣合夥因事業目的完成而解散,並於民國84年5 月5 日清算完畢。被告楊武雄、黃邱來玉於85年間訴請原告給付應分配盈餘款各新臺幣(下同)250,925 元,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確定,另被告黃元靖於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 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對原告提起反訴,亦經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 號、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黃元靖之利潤僅158,011 元確定。詎被告3 人明知合夥關係已清算完畢,竟以原告分別積欠楊武雄、黃邱來玉、黃元靖1,117,

130 元(含盈餘款250,925 元、出資額866,205 元)、1,097,639 元(含盈餘款250,925 元、出資額846,712 元)、2,147,525 元(含盈餘款1,285,925 元、出資額861,60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90萬元、90萬元、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復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5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3)、同小段2-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同小段1015、1016、1017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6之1 號、6 之2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原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貸款循環額度1,000 萬元,惟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致原告無法增貸,週轉失靈,原告為顧及信用,不得已乃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6 樓之13、25號5 樓之

7 、25號4 樓之19、25號2 樓之22、25號6 樓之9 ○○○區○○路○○號12樓之24、12樓之20、12樓之18○○○區○○街○○○ 號3 樓之16、3 樓之13等房屋低價出售,致受有價差損害552 萬元。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1,833,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原係請求原告給付楊武雄1,117,130 元、黃邱來玉1,097,637 元、黃元靖2,810,887 元,惟法官諭知本件乃合夥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待合夥債權債務清算完畢後,始能確定剩餘利益款項據以請求,被告遂依指示將訴變更為原告應會同被告就系爭房地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認合夥財產業經清算完畢,而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審判決僅為程序上判決,並未就合夥利益應否給付為實體上審認,無法判斷被告對原告假扣押自始不當或有其他造成損害之情事。㈡被告於103 年間另案訴請原告給付楊武雄1,117,130 元、黃邱來玉1,073,505 元、黃元靖2,812,925元,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楊武雄、黃邱來玉各52,248元,顯見楊武雄、黃邱來玉對原告實施假扣押並無不當,黃元靖部分則尚在審理中,是假扣押是否自始不當,或有無其他損害事項均未確定,應待本訴確定後,方能判明被告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情事。㈢原告為一建商,所有土地眾多,其因在基地上建屋,現持有土地14筆及建物26棟,其中亦有向各金融機關辦妥抵押設定最高限額,可周轉資金運用,而系爭假扣押標的僅其中3 棟,顯未影響原告資金之周轉,原告售屋乃通常之營業行為,與系爭假扣押並無關連等語置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武雄、黃邱來玉、黃元靖前以其等對於原告有合夥利益及合夥出資返還債權為由,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於90萬元、90萬元、12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以101年度裁全第86號民事裁定准許之,嗣被告3 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5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8 月

1 日桃院晴101 司執全九字第350 號查封登記函、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19、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虛構債權,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倘債權人確信或誤認有債權存在,非無正當理由,其據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稱被告明知兩造間合夥關係已於84年5 月5 日清算完畢

,原告對其等已無債務存在乙情,無非以本院85年度訴字第

144 號(訴訟當事人為楊武雄、黃邱來玉及原告)及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訴訟當事人為黃元靖及原告)民事確定判決為據。惟查:⒈本院85年度訴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係以:就合夥外部關係而言,原告(該案被告)、楊武雄、黃邱來玉(該案被告)各別受領房屋買受人徐李秀等之價金給付,係基於買賣關係之履行,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就合夥內部關係而言,楊武雄、黃邱來玉爭執合夥購買房地之售得價金分配不均,亦僅屬合夥內部之盈利分配問題,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關。另楊武雄、黃邱來玉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收受徐李秀等超過其應取得之價金給付,自始係為楊武雄、黃邱來玉管理之意思及行為,是楊武雄、黃邱來玉不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為由,駁回楊武雄、黃邱來玉之訴(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由此可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44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因楊武雄、黃邱來玉於該案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誤,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未具體審認原告與楊武雄、黃邱來玉間合夥關係是否消滅、合夥財產是否已清算完畢及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否等事實,楊武雄、黃邱來玉實無從據此知悉兩造間合夥關係究處於何等狀態,得否請求原告給付盈餘款及金額若干等事項,原告主張楊武雄、黃邱來玉依上開判決可知其等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楊武雄、黃邱來玉於103 年間起訴主張其等交付原告,用以經營慈心安養院之出資各866,025 元、846,

712 元,原告並未實際用於支付此部分款項,應返還上開款項,並各給付楊武雄、黃邱來玉盈餘分配款250,925 元,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103 年度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認定:楊武雄、黃邱來玉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合夥盈餘各為1,087,248 元,且於合夥購買房地出售徐李秀後,楊武雄、黃邱來玉各取得1,035,000 元等情,已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0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就合夥關係中盈餘分配之計算為認定,兩造就前揭合夥盈餘分配應如何為計算並已充分進行攻擊防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就合夥關係各僅餘52,248元盈餘未給付楊武雄、黃邱來玉,判命原告應給付楊武雄、黃邱來玉各52,248元,堪見楊武雄、黃邱來玉對原告並非全無債權存在,縱其等主張之金額與法院認定結果不一,亦難以此逕謂有故意虛構債權,系爭假扣押自始不當等情形。⒉黃元靖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債權有二,即原告應返還於84年間向黃元靖收取之投資金861,600 元及黃元靖應受分配之售屋盈餘1,285,925 元。其中盈餘分配1,285,925 元,業據黃元靖於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940 號、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反訴請求,經上開確定判決就雙方代墊款項及抵銷後之計算結果,認黃元靖僅得向原告請求158,011 元,此部分已生既判力,不容當事人重行主張,黃元靖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後,猶於101 年間以原告積欠其盈餘款1,285,925 元,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於法固有未當。然而,黃元靖聲請假扣押之另筆債權即投資金861,600 元,並未據其於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審理時,就此提出具體之攻擊方法,縱認黃元靖於前案反訴主張合夥盈餘分配款之原因關係,業已將投資金返還請求涵攝在內,而應受其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再以此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惟黃元靖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要求其明確知悉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在,則其因投資金861,600 元未經前案審究,認其對原告仍有投資金返還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尚難認係屬故意虛構債權,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9 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原告雖謂其因被告假扣押系爭房地,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循環貸款,不得已賤賣其他多筆房地遭受損失云云。但查,原告係以房地產投資為業,此為原告所自承,則不動產買進、賣出本為其業務使然,尚難逕認為系爭假扣押所致,況依原告所述,其係因積欠債務有周轉必要,而出售其他多筆房地,由此觀之,原告出售他筆房地,實係因原告個人資金需要所致,縱其受有價差損害,亦非屬假扣押執行通常均會發生之損害,而與被告是否執行假扣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五、綜上,被告3 人因認其等對原告有未受償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保全程序,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核屬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尚難因本院85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駁回楊武雄、黃邱來玉之請求,及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為黃元靖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遽謂其等明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3 人並未故意濫用假扣押程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主張之出售他筆房地之價差損害,亦與系爭假扣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