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謝宇培被 告 劉秝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嗣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104 年12月7 日各償還6,
000 、8,000 元,尚餘15,000元未還。
(二)被告自101 年起代表訴外人智能領航公司,假借各種不實之名義,向原告經營之連宇實業有限公司採購鋁板、鋁鏡片等貨物,積欠貨款121,550 元。
(三)被告向原告取得445,879 元去大陸購買貨物,原告同意購買POWER 機械等物品,但被告購買者係瑕疵品,甚且以訴外人智能領航公司製造之瑕疵品賣給原告,原告發現貨物有瑕疵後即向被告反應,被告稱其將前來組裝,然迄今仍未組裝,致原告受到損害445,879元。
(四)被告向原告誆稱大陸地區之「民族資金」欲解凍,被告須至大陸地區取款以償還先前詐騙原告之款項,並邀訴外人陳衍光一同前往,被告又叫原告買高梁酒送人,原告為此支出自己及訴外人陳衍光之機票、旅費、酒錢等,共129,
350 元。
(五)被告前述(二)(三)(四)所為,係侵占、詐欺、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亦屬不當得利。原告驚覺受騙曾提起刑事告訴,且於提出刑事告訴時,解除對被告授與及委託代購之契約,依據民法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從原告處詐走之金錢。上開各項合計為711,749 元,爰依民法關於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1,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以:
(一)兩造就上開事項已於104 年4 月間成立和解,且於和解書上簽名,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侵占、詐欺、背信、侵權或不當得利之行為。
㈠借款15,000元未還部分:
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29,000元,第一次還6,000 元,第二次於104 年11月30日還28,000元,其中1 萬元係履行和解書所載最後1 期應付之1 萬元,故僅5,000 元未還。
㈡貨款121,550元部分:
被告因為幫智能領航公司研究路燈,並代表該公司下單採購需用物品,故智能領航公司幫被告印名片,然被告並非智能領航公司之採購,且連宇公司製做之物品部分有瑕疵之,業已經退還予連宇公司。
㈢代購貨物445,849元部分:
被告經原告同意至大陸代為購買物品,所購者係零部件,買回後尚須組裝,非瑕疵品,且均已交付原告。
㈣原告及訴外人陳衍光赴大陸之食宿及交通費用129,350 元部分:
被告未曾承諾要拿民族資金給原告,亦未要求原告赴大陸拿錢、買高粱酒送人或先墊付訴外人陳衍光之機票與住宿費。原告與訴外人陳衍光之行動,被告無權干涉,被告僅知道渠等要去大陸。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前述一、(一)借款尚餘15,000元未還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對於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已清償24,000元,僅餘5,000 元未還,然被告就其辯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堪信被告尚餘15,000元未償。又系爭借款發生於000 年0 月,被告稱兩造間達成和解係於104 年4 月,顯見系爭借款非屬和解內容。再者,依借據所載「先借六月底」,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於104 年6 月清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訂明文。準此,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前述一、(二)(三)部分,被告辯稱已於10
4 年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88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4 月29日桃檢兆愛104 他7142字第35817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02號處分書為證,經查:
(一)原告就前述一、(二)(三)之請求,於103 年6 月間提出與本件相同之證物(見本院卷第8-23頁、第85-90 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
3 年度他字第3916號案件受理,原告於該案亦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以及被告受託至大陸購買之物品為瑕疵品(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16號卷第1-15頁、第18-20 頁、第59頁、第77-79 頁、第82-95 頁)。經檢察官偵查後,兩造同意送請調解,104 年3 月原告檢附和解書原本向桃園地檢署陳報,經訴外人陳衍光見證下,兩造已經達成協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93 號卷第7-8 頁)。而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其上有兩造及見證人陳衍光之簽名與指印,和解書並記載兩造就該案所涉爭議,願以被告支付原告10萬元達成和解,第1 筆5 萬元被告應於104 年
5 月5 日給付,其餘款項被告應分別於104 年6 月25日、
104 年7 月25日、104 年8 月25日、104 年9 月25日、10
4 年10月25日各給付1 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先撤回刑事告訴。嗣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4日偵查庭訊問兩造,兩造均稱已成立和解談好相關條件,原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被告亦稱依和解條件履行(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93 號卷第11-12 頁)。以上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16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
293 號案卷查核無訛。
(二)104 年11月原告以同一事實,再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並以被告未按和解內容履行、名下車輛房產移轉過戶為由,追加毀損債權之罪名,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7142號案件受理。嗣檢察官詢問原告此案與104 年度調偵字第293 號案件告訴事實是否相同,原告表示是一樣的,檢察官再詢問和解為何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支付,原告稱當時調解人陳博士(即陳衍光)出面居中協調,其考量被告於和解書寫得非常清楚,認為被告會還款,所以才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告雖說要還錢,但一直拖延。被告則表示已經按和解書內容清償10萬元,並提出證明書(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第36-37 頁、第40-44 頁)。105 年4 月1 日陳衍光於該案作證稱:「(提示和解書並問:為何於該次被告劉秝酲、告訴人謝宇培和解時,為雙方之見證人?)我知道該和解書,因為我剛好認識劉秝酲、謝宇培,劉秝酲就請我當見證人,劉秝酲、謝宇培有協調過,經由劉秝酲同意和解條件,所以雙方和解成功。(問:當時雙方同意和解條件由誰提出?)是劉秝酲提出。因為當時劉秝酲之還款有限,所以要求分期給付,謝宇培知悉後有同意。問:(提示104 年11月25、30日之證明書,問:是否知悉該證明書?)劉秝酲有給我看過這2 份證明書,但上面見證人之筆跡不是我簽的…我看到時已經簽好了…(問:證明書上見證人是否為你在場所簽名?)我沒有在場,且不是我簽的…(問:當時被告劉秝酲歸還告訴人謝宇培多少錢?)這我也不清楚。」(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第92-94 頁)。以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
4 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查閱無誤。
(三)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93 號案件中提出之和解書,核與本件兩造所提之和解書一致(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3 頁)。
(四)綜上各情,堪認兩造就前述一、(二)(三)部分,確於
104 年3 月間,在陳衍光之見證下,達成以被告支付原告10萬元之和解契約。雖兩造就10萬元和解內容,被告是否依約履行,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各執一詞,但被告是否依約履行,並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成立。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供參)。準此,兩造間就前述一、(二)(三)部分,既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原告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依和解之法律關關係而為主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
一、(二)(三)部分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21,550 元、445,879 元一節,縱令屬實,於法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其於提出刑事告訴時,解除對被告授與及委託代購之契約云云,經查閱上開各偵查案卷,並無原告所稱解除契約之任何資料或證據,況如前述,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再就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於本件主張,於法同屬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購物品之款項,亦屬無理由。
五、關於前述一、(四)部分,原告之主張,被告亦堅詞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對此雖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行程表、自製明細等(見本院卷第26-29 頁),但代收轉付收據與行程表,僅能證明原告與陳衍光曾有赴大陸之旅遊行程及就該行程有所花費而已,不能推認與被告有關,而原告自製之明細,既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旅費、酒錢共129,350 元,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5,000元,及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注意。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