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陸有綱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陸湘庭(原名陸海珠)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陸海玲
陸有緯陸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3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16,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列此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先位聲明,原起訴狀所主張之無因管理請求權改列為備位聲明。
核原告前後聲明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惟原告就備位聲明,另追加以民法第1104條、第1113條之1 、第273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監護人報酬部分,因與原起訴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非屬相同,且為家事事件法所列之家事事件,被告不同意追加,自不合於訴之追加要件,此部分之追加本院業已駁回,合先敘明之(見本院卷一第
112 頁)。
二、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明文規定。被告陸有龍稱本院未依法將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其送達云云。惟查,被告陸有龍於105 年11月2 日具狀委任被告陸海玲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之送達權限(見本院卷一第26
8 頁),嗣後本院各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本院均依法對其訴訟代理人陸海玲送達,而106 年2 月20日之開庭通知書,陸海玲於106 年1 月12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以,本件於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被告陸有龍雖於106 年
2 月23日具狀終止委任,尚不影響先前送達之合法性,其所稱本院未對其合法送達一節,並不成立。而被告陸有龍、陸海玲及陸有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黃鶯,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陸永中婚後育有子女即兩造共5 人。陸永中過世後,黃鶯改嫁訴外人蔡榮壽,黃鶯老年期間健康情況不佳。
(二)原告本係從事房屋修繕技師,因技術純熟,自接案件每月收入可達5 至7 萬元。因黃鶯生病住院,原告擔憂其日後生活,91年8月15日黃鶯出院後,原告即搬遷至黃鶯住處與其同住,以便就近照顧。
(三)原告照顧黃鶯期間,每日仍持續工作,利用下班期間肩負起照顧黃鶯之責任,黃鶯除行動不便外,另罹患嚴重之糖尿病,原告需要定期接送其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陳代謝科就診,平日亦需協助測量血糖並使用胰島素以控制黃鶯之血糖。黃鶯在配偶蔡榮壽93年8 月12日過世後,精神遭受刺激,失智症之情況日趨嚴重。原告擔心其獨居家中恐有意外,不得不自94年1 月1 日起不再外出工作,全職肩負起照顧責任,負責烹煮三餐、親餵黃鶯、督促吃藥、量測血糖、施打藥劑、接送就診等等。而黃鶯於99年間經本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
(四)原告獨力照顧黃鶯期間,被告等人對此皆未為聞問,直至
104 年3 月17日黃鶯因病入住桃園榮民醫院,方由家屬協助看護至104 年7 月25日往生。原告犧牲個人之工作及生活,全職照護黃鶯,被告等人均未出資照護。而黃鶯生前雖有財產,但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況被告陸海玲管理母親財產,每月只給原告9,000 元作為黃鶯之生活費,實不足以支應維持黃鶯之生活所需。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7 月25日止,原告看護黃鶯,比照民間全日看護工行情,以每日2,200 元計算,應計3,677,000 元之看護費用。又原告開車接送黃鶯往來醫院就診,為此墊付交通費93,850元。另上述期間,原告墊付黃鶯之餐費與生活雜費439,53
9 元(計算期間為99年6 月11日至104 年3 月17日,已扣除被告陸海玲每月代黃鶯所給付之金額)。以上合計4,210,389 元。
(五)兩造均為黃鶯之子女,對母親均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單獨扶養黃鶯且墊付前開費用,自得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3,368,311 元(計算式:4,210,389元×4/5=3,368,311元)。因先前原告向黃鶯借款797,000元,扣除已還款17萬元後,原告尚欠627,000元,此借款債權由兩造繼受,等於被告4 人對原告有501,600 元債權(計算式:627,000 元×4/5 )。對此原告主張以代墊之扶養費用與該債務抵銷,原告尚得請求不當得利2,866,711 元,故被告4 人應各給付原告716,677元,。
(六)退步言之,縱認定黃鶯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惟兩造對黃鶯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得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第273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66,711 元。
(七)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陸海珠、陸有龍、陸海玲、陸有緯應各給付原告71
6,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陸海珠、陸有龍、陸海玲、陸有緯應連帶給付原告
2,866,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陸湘庭辯以:㈠被告陸湘庭自99年開始返家與原告及黃鶯同住,與原告一
同照顧黃鶯,並非由原告單獨一人照顧,其他兄弟姊妹有時也會接黃鶯去住。黃鶯生前雖有記憶力減退情形,惟身體健康無恙,尚能自理生活,原告求償照顧黃鶯相當於看護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99年間擅自提領黃鶯帳戶款項797,000 元,涉犯偽
造文書,雖因兄弟姊妹嗣後原諒而獲緩起訴處分,惟不影響其犯罪事實。被告擔心原告侵害黃鶯的財產,故自此之後由被告陸海玲管理黃鶯的財產。又黃鶯生活費用、就醫交通及醫療費用部分,均係由照顧者即被告陸湘庭及原告向被告陸海玲全額請款,未曾由原告代墊或代墊未受返還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實其支出相關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不能認為原告照顧黃鶯墊付任何費用。
㈢黃鶯為榮民遺眷,每半年約可領7 萬餘元,且被告陸有緯
每月支付黃鶯5,000 元,加上黃鶯將其名下房屋出租,每月收租1 萬元,103 年每月收租更提高至16,000元,顯見黃鶯每月可動支之生活費用至少25,000元以上,屬有足夠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與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法律要件不符。
㈣縱認原告確有支付相關費用,僅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其無為本人黃鶯為管理之意思,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返還必要及有益費用。㈤退步言之,即令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4 人係黃鶯之
繼承人,若須就黃鶯償還無因管理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時,被告4 人僅在繼承黃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必要及有益費用。
(二)被告陸海玲、陸有緯及陸海龍除與被告陸湘庭之聲明與所辯相同部分予以援用外,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陸海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陳述暨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伊負責管理黃鶯財產,原告未曾墊付黃鶯生活費,伊原本從管理之財產中每月交付15,000元予被告陸湘庭,作為黃鶯、原告及被告陸湘庭之生活費,被告被告陸湘庭又將其中9,000 元交予原告,後因原告要求,伊就每週直接交予原告。至於原告所稱修車費、零件費等,伊均另外支付,並未包含在黃鶯之生活費內。又原告所稱其還款17萬元,非實際提出現金償債,而係原告自己主張汽車油錢之半數充當其償債之金額。
㈡被告陸有緯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陳述暨提出之書狀略以:
⑴伊自63年3 月起至黃鶯過世時止,每月給黃鶯5000元,期
間共計為41年5 個月,共給付322 萬,原告稱其未曾出資照護,顯係謊言。
⑵原告照顧黃鶯品質甚差,家中常常滿地垃圾、環境髒亂,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⑶伊為便於黃鶯就醫,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黃
鶯,供原告接送黃鶯專用,惟原告多半將該車私自使用,舉凡加油、修車及罰單等費用,均向被告陸海玲請款,由黃鶯之財產支付。現原告又請求交通往返費用云云,均屬無據。
㈢被告陸有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黃鶯每1 至2 個月方回診取藥1 次,惟原告所提出之油錢單據卻有200多張,且均無登記HR-0225車號,足證大部分均為其處理私人事務之用,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4 人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到場之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一)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均為黃鶯(已於104 年7 月25日過世)之子女。黃鶯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兩造同為黃鶯之輔助人。
(二)黃鶯第二任配偶蔡榮壽於93年間過世,因蔡榮壽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故蔡榮壽過世後,黃鶯開始領取蔡榮壽每月退休俸之半數,迄黃鶯過世為止(如本院卷一第100-102頁)。
(三)黃鶯生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房屋出租,90年至103 年間每月租金1 萬元,
103 年間至黃鶯過世時每月租金16,000元。
(四)被告陸有緯每月給付母親黃鶯5,000元生活費。
(五)黃鶯之遺產包括前述第三項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大園區土地、汽車(HR-0225 號)、郵局存款、農會存款、合作金庫存款等(如本院卷一第85-86 頁)。
(六)原告涉嫌於99年4 月至99年5 月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領黃鶯之埔心郵局存款797,000 元,嗣因黃鶯撤回告訴,竊盜部分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5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偽造文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
(七)原告於99年3 月20日向黃鶯無息借款80萬元,約定原告應自99年6 月27日起逐月償還25,000元。
四、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爭點,厥為:㈠黃鶯生前經濟狀況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㈡如前項為是,則原告有無支付黃鶯生前扶養費用合計4,210,389 元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墊付每人716,677元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二)經查,黃鶯生前所有之財產如前述三、不爭執事項(五)所載,不動產部分依104 年度公告現值核計為3,688,20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且其中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房屋,長期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我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通常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實際價值,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認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應遠高於3,688,204 元。又查,黃鶯生前於大園鄉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東園分行、埔心郵局等金融機構有多筆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總額達3,316,
663 元,亦有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考。是以,黃鶯生前所遺財產之總值高達700 餘萬元以上,加上黃鶯每半年領取之蔡榮壽退休俸半數6 至7 萬元、房屋租金收入每月1 萬元至16,000元、被告陸有緯每月奉養之5,000 元,再參酌黃鶯設籍並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94年度至103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未逾2 萬元,足認黃鶯生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支付醫療、交通、生活雜費等費用,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揆之前揭說明,黃鶯生前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無受扶養之法定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即屬不合,而非可採。
(三)原告長期照顧母親黃鶯所為之付出,係本於孝思而為,誠屬可貴,但此與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於法有別,原告尚不得執此計算看護費用,進而要求被告予以分擔。至於原告主張其代墊黃鶯往來醫院之交通費93,850元、餐費與生活雜費439,539 元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雖提出加油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29-265 頁),然加油發票僅能證明有發票所示之油錢支出,而油錢費用是否即為黃鶯往來醫院所產生,尚乏其他證據足以勾稽,自不能遽認屬實。而原告有關餐費、生活雜費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佐證,亦難憑採為真。
(四)綜上所述,兩造母親黃鶯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被告對黃鶯既不負擔法定扶養義務,縱使原告有扶養黃鶯之事實,亦僅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況且原告就其代墊交通費、餐費、生活雜費等,尚乏證據可供證明屬實,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無因管理部分:第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子女奉養父母,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有相當資力能夠維持生活,但子女仍多有主動奉養照顧父母、為父母支付費用者。而子女看護照顧父母、接送父母就醫或為其支付生活費用,與經驗法則不但毫無相悖,且子女為上述行為時,無不知悉己之行為係基於人子孝親所作,並非認為自己係無義務之人,為管理父母事務之意思而為之無因管理,是子女主觀上顯無管理他人事務之意,無從成立民法所定之無因管理。本件原告雖有長期照顧黃鶯之事實,惟如前述,原告行為時係基於孝道而為,而無為黃鶯管理事務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即有不合,無由成立無因管理。而原告主張代墊黃鶯往來醫院交通費、餐費及生活雜費等,承前所述,均不能證明屬實。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為黃鶯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2,866,711 元,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被告各別給付716,677元及利息,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73 條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66,711 元及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陸有龍雖聲請單獨傳喚其出庭,以證明原告前曾恐嚇及毆打伊,原告另承認願給付伊5萬元以及黃鶯生前曾談論原告偷竊等情,惟此揭事項與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並無相關,是認被告陸有龍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