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魏雲秀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許松貴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99 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準此,本件關於系爭499 地號土地之權屬紛爭,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是系爭499 地號土地既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449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121 、121-1 、121-2、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121-9、121-10(以上重測前為山子頂段144-8地號)、34 0、340-1(以上重測前為山子頂段144-11地號)、449、449-1(以上重測前為山子頂段144-32地號)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廖鏡景(79年10月13日歿)以信託之名義登記在被告許松貴名下,但因廖鏡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78,800元,而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是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有被告於79年9月1日所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上記載:立約定書人許松貴(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為廖鏡景信託在約定人名下,信託人廖鏡景起造房屋出賣後,餘留前開地號道路地,未併為出售,今信託人廖鏡景欠魏雲秀(即原告)8,178,800 元票款,折價將前開3 筆土地全部賣給魏雲秀,今約定人願配合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文件交魏雲秀委託代書先辦理地役權設定,移轉過戶待土地增值稅率修改在10% 以下時,依魏雲秀指示提供文件過戶,即日將權狀及土地點交魏雲秀保管收益營業等語為憑。亦即原告與廖鏡景約定先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被告亦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前,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占有、收益、營業等使用,另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俾保護原告權益。系爭約定書上「許松貴」之印文,與75年8 月1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許松貴印文及80年4 月1 日地役權設定之印文相同,均係印鑑印文,故被告辯稱係受他人偽造,或未經同意,已不足採信。且依證人張光固之陳述,皆足以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係廖鏡景以被告之名義為登記,另因原告與被告間於80年4 月15日,以權利價值記載:8,178,800 元,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權利人為原告,設定不動產役權,始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詎料,被告明知前開情事,竟否認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存在,惟原告因考量訴訟費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49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449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無非以79年
9 月1 日由被告署名蓋章之系爭約定書,原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涉嫌背信,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627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自陳系爭約定書是廖鏡景、被告與其一起到代書事務所簽訂,約定書是由代書所寫等語,而與原告之配偶張光固於審理時證稱該約定書係渠等擬後交廖鏡景給許木文研擬,後來由許木文就把權狀及約定書交付渠一節不同,自難採信。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之字跡,雖印文是真正,但印文是他人所盜印,並非被告所蓋。雖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原告,但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是廖鏡景信託登記予被告、廖鏡景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及兩造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之事實。況張光固曾委託林瑞華出面,於100 年10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21-2、121-9 及449-1 等3 筆地號土地,且121-2 、121-9 地號土地是移轉予原告之子張孝源、張琨岳名下,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可證,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否則張光固為何要向被告購買。縱認系爭約定書是真正,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亦無理由。蓋約定書之內容,是指系爭土地為廖鏡景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被告登記之意,原告只能依據其與廖鏡景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而不能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再退步言之,若認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確有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在內(假設語),因系爭約定書所附條件係「土地增值稅率修改在10% 以下」乃是客觀上不能成就之事實,若非法律行為無效(停止條件),就是視為無條件(解除條件),若是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自無理由,若是視為無條件,表示原告於79年9 月1 日起請求權即得行使,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以被告許松貴為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51頁)。
㈡系爭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許松貴○○○鎮鄉○○○段
144-8 、144-11、144-32地號土地為廖鏡景信託在約定人名下,信託人廖鏡景起造房屋出賣後,餘留前開地號道路地,未併為出售,今信託人廖鏡景欠魏雲秀新台幣捌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票款,折價將前開3 筆土地全部賣給魏雲秀,今約定人願配合提供印鑑証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文件交魏雲秀委託代書先辦理地役權設定移轉過戶時土地增值稅率修改在10% 以下時,依魏雲秀指示提供文件過戶,即日將權狀及土地點交魏雲秀保管收益管業」(見本院卷一第16頁)。
㈢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頁)。㈣系爭土地於80年4 月15日設定不動產地役權,權利價值記載
:8,178,800 元,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權利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㈤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寄發龍潭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㈥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寄發臺北國史館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
函及於105 年4 月11日寄發臺北老松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
㈦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登記於原告之子
張孝源、張琨岳名下,權利範圍各1/2 ,登記日期100 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100 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
62 -1 頁、第72頁至第73頁)。㈧訴外人廖鏡景積欠原告8,178,800 元票款,此有訴外人廖鏡景所開立支票17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82頁)。
㈨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2320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結果:
1.79年9 月1 日契約書原本1 紙;其上「許松貴」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擇一枚蓋印清晰之「許松貴」印文(立約定書人「許松貴」簽名處)編為A類印文。
2.80年4 月1 日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原本1 紙、60年10月12日、75年8 月14日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0紙、103 年3 月21日等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3 紙;其上許松貴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3.前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前揭75年8 月1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擇一枚蓋印清晰之「許松貴」印文依序編為B1、B2類印文。經鑑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A 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廖鏡景以信託之名義登記在被告許松貴名下,但因廖鏡景積欠原告8,178,800元,而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且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是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應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且主張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乃係立約人許松貴所出具單方意思表示之書面,並無相對人,已難認係契約,復參以其上記載:立約定書人許松貴名下系爭土地為廖鏡景信託在約定人名下一節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廖鏡景信託至被告名下,惟系爭約定書簽立時即79年9 月1 日,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85年1 月26日始公布施行),參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並無任何信託之登記,是以廖鏡景與被告間至多為借名登記。再觀之系爭約定書記載:信託人廖鏡景起造房屋出賣後,餘留前開地號道路地,未併為出售,今信託人廖鏡景欠魏雲秀8,178,800 元票款,折價將前開3 筆土地全部賣給魏雲秀,今約定人願配合提供印鑑証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文件交魏雲秀委託代書先辦理地役權設定移轉過戶時土地增值稅率修改在10% 以下時,依魏雲秀指示提供文件過戶,即日將權狀及土地點交魏雲秀保管收益管業等語,足認廖鏡景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由約定人即被告配合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文件交原告委託代書先辦理地役權設定,並待土地增值稅率修改在10% 以下時,依原告指示提供文件辦理移轉過戶,從而,系爭約定書至多僅記載廖鏡景與立約定人即被告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因廖鏡景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立約定人即被告願配合原告辦理地役權設定及配合移轉登記,況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未登記至廖鏡景或原告名下,且原告向廖鏡景購買系爭土地,至多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尚非因此即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系爭約定書並無記載兩造間約定成立借名登記之文句,尚難執系爭約定書,逕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⒊又參原告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277號背信等案
件中,自陳系爭約定書是廖鏡景、被告與其一起到代書事務所簽訂,約定書是由代書書寫,但不記得被告是否有親自簽名等語,此有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5 頁),是系爭約定書已難認確為被告所簽署。再佐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張光固於審理時證述:廖鏡景是跟渠夫妻借錢,單本案就借8,178,800元,開了票據17張。渠夫妻是共有財產。廖鏡景提供3 筆土地權狀給渠做擔保,是廖鏡景借名登記至許松貴名下,廖鏡景說要過戶給渠等抵債。因為當時經濟不景氣,渠等一直在等增值稅降低再過戶。當時79年9 月1 日有簽立約定書,因為廖鏡景欠渠錢,是廖鏡景說要將這3 筆土地賣給渠抵債,該土地是借名登記予許松貴名下,廖鏡景說會跟借名登記人許松貴之叔許木文說,該土地要抵800 多萬,渠就跟廖鏡景聯絡,該約定書是渠等擬好後,就由廖鏡景拿去給許木文研疑好,研疑好之後,以電話通知渠說跟許木文說好,也跟許松貴講好,要他們蓋章,叫渠到許木文臺北貴陽街之公司,當場是許木文就把權狀及約定書交給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是證人張光固就簽署系爭約定書之過程,已與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已有出入,然依證人張光固前開證述,系爭約定書乃由證人所擬,交廖鏡景轉交予被告之許木文談妥後,再由證人前往許木文之公司拿取,是以證人張光固亦未親見被告有親簽系爭約定書,自難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另系爭約定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1.79年9月1日契
約書原本1紙;其上「許松貴」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擇一枚蓋印清晰之「許松貴」印文(立約定書人「許松貴」簽名處)編為A類印文。2.80年4 月1 日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原本1紙、60年10月12日、75年8月14日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0紙、103年3月21日等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3紙;其上許松貴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3.前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前揭75年8月1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擇一枚蓋印清晰之「許松貴」印文依序編為B1、B2類印文。經鑑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A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相同,此有該局106年6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2320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足認系爭約定書並非被告之親筆字跡,益徵被告辯稱並未簽署系爭約定書一節可採。況系爭約定書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縱系爭約定書被告之印文與80年4 月1日設定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相符,至多僅表示被告願依系爭約定書,配合辦理地役權設定或待條件成就時,配合辦理過戶,尚不足反推兩造間因系爭約定書而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為單方意思表示,且無任何文字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約定書為借名契約,況依系爭約定書僅記載,廖鏡景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至多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確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等記之法律關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則原告持系爭約定書,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