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黃順興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林彥昀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合夥關係之清算,嗣變更為請求履行協議(見卷第56頁、第58頁背面),訴之聲明亦隨同變更,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然考量原告變更之訴同樣基於兩造間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生紛爭,為謀求兩造實體上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程序上避免多次起訴、應訴增加時間勞力費用成本,被告因訴之變更不致影響其防禦權,爰准許原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使日後生活得互相照料,乃基於合夥關係,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共同出資以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因節稅之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於103 年4 月間將伊趕出系爭房地,拒絕讓伊返回系爭房地居住,被告嗣於起訴後之105 年
6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已移轉登記完畢,爰依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要求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9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夥關係,兩造確有於10
3 年3 月底入住系爭房地同居,但兩造未幾即因故無法共同生活,伊迫於無奈,於同年5 月22日與原告達成出售系爭房地之協議。協議內容略以:伊自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1 日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倘於3 個月期限內出售,伊即給付原告179 萬元。顯見協議之效力僅3 個月,原告以已失效之協議作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系爭房地係經被告以103 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
3 月11日登記在其名下,兩造並共同出資以700 萬元購得,復於同年5 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因黃順興(即原告)與林彥昀(即被告)因共同出資,合買座落於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房屋(即系爭房地)。因雙方意見不合產權發生糾紛,經雙方協調後做出以下協議,為恐日後有所爭議作為法院訴訟之證據。一:雙方均無意願承受,則房屋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不管出售金額多少歸林彥昀所有,但必須在產權移轉貸款塗銷完後,償還黃順興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整」,均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兩造前案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04號、101 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次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102 條定有明文。協議書既約定「委託仲介期限為3 個月(
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9 月1 日)」(見卷第63頁),顯見前條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既限於同一期限內,則該條後段之被告償還原告義務,解釋上即應以同一期限內發生之仲介公司成功居間的買賣為限,倘逾該期限,既不在協議書之時間效力範圍內,則被告償還原告義務即失所附麗,否則若兩造既已約定仲介期限,被告償還義務卻不限於同一期限內,顯違反協議書之目的,且不符誠信原則。觀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迄105 年6 月23日始發生異動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呂健銘,足認系爭房地未於協議書期限內成功居間出售,自與協議書約定不合,原告以此請求,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