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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法定代理人 李子鋐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富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一百零五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係被告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普通股股數1,980 股。伊接獲被告公司寄發之開會通知,被告公司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將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4日上午10點於被告公司設於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公司會議室(下稱系爭開會地點)召開。嗣伊委託訴外人郝燮戈(下稱受託人)持開會通知依其上記載之時日至系爭開會地點參加系爭股東會。受託人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按址前往而未能尋得,經查訪後始發現系爭開會地點早於102 年10月31日即經門牌整編,變更門牌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路○○○ 號(下稱金山路235 號),是開會通知所載系爭開會地點之地址已不復存在。嗣受託人進入金山路235 號並向在場人員詢問系爭股東會之報到處及開會處所,詎在場人員表示該處所並無任何會議召開,且未收到任何關於系爭股東會之訊息,是系爭股東會顯無於系爭開會處所召開之情事。受託人再三確認後即離開金山路235 號,雖受託人後接獲自稱萬隆公司會計師之人來電,表示系爭股東會已變更開會地點,要求受託人逕行前往,然受託人因未能確定該人身分故予以拒絕,並向伊回報。詎事後竟收到被告公司所寄發,記載105 年6 月24日於系爭開會地點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嗣有變更開會地點,被告公司亦未依公司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通知系爭股東會將變更開會地點,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於系爭開會地點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於系爭開會地點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公司答辯則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全依開會通知書辦理,並無變更開會地點情事,即於桃園市○○區○○里○○00○0 號伊公司會議室召開。當天開會時除原告未到場外,伊公司之三董一監(即李中富、李同發、呂世明、黃教俊)皆到場開會。再者原告所爭執者係戶政單位之形式上「門牌整編」,僅屬形式上門牌整編之號碼變動,且其標示有新舊兩種地址同列,實無任何變動伊公司所在位置之情。另原告曾於105 年1 月22日委託訴外人李耀西親至伊公司現址即金山路235 號領取104 年度股東紅利新臺幣(下同)14,028元,豈有同一地點於領取股利時存在,開會時又不存在之理。從而原告詎稱不知系爭開會地點實屬無據。系爭股東會當日因伊公司修繕,為避免影響開會環境,遂調整股東會之開會場所至同棟建物之後側二樓,然仍屬位於同址。當時其他股東久候原告未至,伊即請「惠群會計師事務所」之訴外人呂淑玲代為電話通知原告,後依原告要求轉向通知原告之受託人郝燮戈,惟其竟稱「已下山了,不去開會了」;另查受託人初到現場時係隨意找一現場工作人員詢問開會事宜,該工作人員不知悉股東會開會事宜乃屬當然,受託人並未積極尋找開會地點,其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實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非據以指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又系爭股東會召開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第170 條以下等規定,核無不法情節。是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非僅存在而且有效,原告之主張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先位之訴,關於系爭股東會之成立(存在)與否,是否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被告公司是否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㈢若被告公司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召開之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關於系爭股東會之成立(存在)與否,是否

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並未實際於前開時、地召開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存在,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查系爭股東會當日之議程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虧撥補表之承認,盈餘分配表之決議、修正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原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會以瞭解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對被告公司重大事項表示意見及行使投票權,自係對原告權益重大損害,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存在,自攸關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法律上權益,兩造對此既有爭議,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告公司是否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

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者,均屬之,而實際未召開會議,當亦屬決議不成立(存在)之瑕疵態樣。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於系爭開會地點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亦為被告公司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合先敘明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於前開時、地召開系爭股東會,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當天開會時除原告未到場外,該公司之三董一監(即李中富、李同發、呂世明、黃教俊)皆到場開會,其確於前開時、地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非僅存在而且有效等語置辯,固據被告公司提出股東會簽到簿、經濟部公司網路系統資料、被告公司現場照片、股東常會會議節錄本、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出席簽到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3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6頁)。惟徵諸證人即受原告委任前往參加系爭股東會之郝燮戈於本院具結證稱:「(職業?)律師。」、「(在105 年6 月與原告有什麼關係?)我是擔任原告法律顧問。」、「(在105 年6月24日是否曾經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有。」、「(何因前往?)因為原告委託我在105 年6 月24日上午十時去參加被告所召開的股東會。」、「(依被告所召開的股東會通知是在何處召開?)通知單上是寫大溪坑底24之1 號。有無再寫其他的,我就沒有印象了。」、「(你前往時有無找到地址的會議現場?)一開始找不到,後來到處問人,到了當天上午十點十幾分左右才找到被告公司地址,但是門牌上有壹個像是戶政單位重編門牌的壹個板子,我才發現坑底24之1 號已經被改過地址,整編成其他地址。」、「(除了這個門牌外,有無尋求其他的事物來確認股東會開會的地點?)有,我有先查看現場有無召開股東會的招牌告示,但是沒有發現,只看到現場有被告公司搬運瓦斯桶之工人在工作,然後又繼續找在現場的一位小姐問她說這裡是否有召開公司股東會,但是那位小姐顯得錯愕,並說沒有聽說要開什麼會,接著有再問依通知有三家公司股東會都要在這裡召開《其中有一家就是被告公司》,真的沒有通知要開會嗎,那位小姐說沒有聽說過,現場也沒有看到安排會議的桌椅等開會傢俱,所以看起來不像有安排開會,或已經召開會議的樣子。」、「(經過確認過程後,當天上午接著前往何處?)在確認之後,因為認為根本沒有召開會議,所以就離開現場,準備回辦公室,後來在上午十一點十分左右,有接到一通自稱是被告公司會計的女生打電話過來說有召開會議,但會議的地點已經改了,有其他股東都在這裡,然後問是否要趕過去開會,我在電話內就表示不過去開會。」、「(你提到你到現場時有找通知上所載開會地點?)因為當天到現場時,是壹個放置瓦斯桶的大廣場,廣場邊只有一棟簡易搭蓋的鋼骨結構房屋,所以如果要開會應該在那個房屋內,當天我有去該房屋看且詢問。」、「(有到被告公司會議室?)從來不知道被告公司會議室在哪裡,但現場只有該房屋,我也有去看該房屋且詢問。」、「(開會通知單上是被告公司會議室,有何意見?)證人當天沒有發現召開會議的會議室存在,只有發現有一間房間有較矮的桌椅散落,像是工人休憩場所,不像開會的會議室。」、「(這是被告提供公司廠房照片,你當時是到現場何處?《提示》鉛筆打勾部分即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中間照片及反面上下照片,當時有到被告公司的壹個房間看過,但跟照片擺設不一樣,不知是否有換過。」、「(《提示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照片》有何意見?)照片顯示辦公室樣式的房間證人當天都沒有看到,證人剛剛所說有擺設矮桌椅房間看起來比較像本院卷第50頁正面最下面那張,還有第50頁背面最上面那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參以證人郝燮戈本身具有律師資格,當日係受原告委任前往被告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前開證述情節若非其所親身經歷及見聞,實難想像其有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以及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確於前開時、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公告、招牌告示、場地擺設、相關會議事務人員、照片、錄音或內容等客觀上足以顯示被告公司有任何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情事,確與常情有違等情,被告公司是否有召開系爭股東會,殊值存疑。⒋被告公司雖辯稱開會當天因公司修繕、整理辦公室內外環境

施工,為免影響開會環境,遂調整股東會開會場所,由同一棟建物之一樓移至后側之二樓云云,惟衡諸證人郝燮戈證稱:當天到現場時,是壹個放置瓦斯桶的大廣場,廣場邊只有一棟簡易搭蓋的鋼骨結構房屋,所以如果要開會應該在那個房屋內,當天伊有去該房屋看且詢問,並不知道被告公司會議室在哪裡,但現場只有該房屋,伊也有去看該房屋且詢問,當天沒有發現召開會議的會議室存在,只有發現有一間房間有較矮的桌椅散落,像是工人休憩場所,不像開會的會議室。鉛筆打勾部分即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中間照片及反面上下照片,當時伊有到被告公司的壹個房間看過,但跟照片擺設不一樣,不知是否有換過。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照片照片顯示辦公室樣式的房間伊當天都沒有看到,伊剛剛所說有擺設矮桌椅房間看起來比較像本院卷第50頁正面最下面那張,還有第50頁背面最上面那張照片。當天伊有問過在場人員是否有開會,在哪裡開會,但現場人員已經回覆稱不曉得有開什麼會,該回覆的小姐在該房間內整理東西,且回覆的非常肯定說沒有聽說開什麼會,且還問伊說你是什麼人,伊回覆說是被告公司股東要來開股東會的,但是該名小姐仍然說沒有聽說要開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復較之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互核以觀,被告公司內以鋼骨結構搭蓋充作會議室或辦公室之1 、2 樓建物範圍及面積顯然並非很大,被告公司年度之系爭股東會之召開,縱使股東人數不多,然並非兒戲,要屬被告公司年度重要事項,理應慎重以對,如被告公司所辯前開當日臨時更換開會場地屬實,被告焉有不派員工於現場引導或以告示牌公告方式指示與會人員前往新會場開會之理?凡此亦常情不符,況依證人郝燮戈證稱其當時確已至被告公司所辯稱之開會地點找尋,仍未發現有開會情事,在場之被告員工亦未聽聞有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明確,被告公司所辯前詞,確令人啟疑,無從遽予憑採。

⒌再者,依證人郝燮戈所提出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81頁、第

82頁),證人郝燮戈於當日上午約9 時39分許即在桃園大溪山區坑底35號附找尋被告公司之開會地點,直到當日上午10時10幾分始抵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所載之開會地址(見本院卷第62頁)惟在前開被告公司內鋼骨結構搭蓋充作會議室或辦公室之1 、2 樓建物仍無法發現被告公司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情事,乃於10時36分拍攝系爭金山路235 號門牌照片;核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系爭股東會係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公司(即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散會:上午11時」等情節互有出入,明顯互生齟齬;再參諸證人郝燮戈證稱:伊在確認之後,因為認為根本沒有召開會議,所以就離開現場,準備回辦公室,後來在上午11點10分左右,有接到一通自稱是被告公司會計的女生打電話過來說有召開會議,但會議的地點已經改了,有其他股東都在這裡,然後問是否要趕過去開會,伊在電話內就表示不過去開會。伊因為沒有接觸過這位女士,不認得其聲音,也無法確認她是否經過被告授權,而原訂的開會現場又沒有召開股東會的任何標示,也沒有先告知開會地址變更,時間又經過預定開會時間壹個多小時,無法確定程序上是合法,因此決定不去所謂新的地方開會……伊當天離開現場後再接到被告公司人員的電話,已經是11點10幾分了,距離預定開會時間很久,又無法確認該電話中的人員是否有權人員,所以才不回往預定的現場開會。電話中該人員是稱其是公司的會計,但並未表明是會計小姐還是會計師。該員是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子鋐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該名小姐有特別向伊表示開會的地點已經改了,要不要告訴伊,再過來開會,大家都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以及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子鋐到庭具結證稱:「(方才說你的開會代理人10時準時到場,但是根據上次作證的資料,開會代理人是在10時40幾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如何確認律師是在十時準時到現場?)我是依據手機上LINE律師傳給我的時間,是10時4 分,所以律師應該是10時準時到場。《當庭出示手機LI NE 畫面供法官確認,當場勘驗證人手機上本院卷原證㈣背面圖案相符,時間為6 月24日10時4 分》」等語,以及兩造對於原告手機LINE的畫面與時間點均當庭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證人郝燮戈確實於當日準時到達被告公司通知之開會地點應堪認定,否則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子鋐聯絡惠群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原告所委任開會代理人即證人郝燮戈找不到被告公司於斯時有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如係可歸責證人郝燮戈遲到之事由而未能與會,且被告公司於該日10時至11時確於公司會場召開系爭股東會時,被告公司大可將系爭股東會已於前開時、地依法確實召開完畢,以及證人郝燮戈遲未與會之事實告知原告即可,焉有再邀證人郝燮戈返還開會現場再開會之理?此亦明顯悖於常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提出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系爭股東會會議節錄本、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出席簽到簿等均涉事後製作者,被告公司根本未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自非憑空杜撰。此外,被告公司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確於前開時、地召開系爭股東會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關

於「被告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召開之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無庸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在系爭開會地點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