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被 告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秋絹律師王奐淳律師丁偉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成立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股東會決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與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與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即有未明,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賴以對該召集及決議效力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訴程序進行中之105 年9 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訴請確認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 億元股份,計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股東常會出席股份總數為合法有效(見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嗣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原告自同年10月17日收到該撤回反訴狀起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依上開規定,應認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因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4 年11月12日決議辦理之現金增資6 億元案(即增資發行新股6,000萬股,下稱系爭增資股份),違法情事重大,原告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鈞院於105 年4 月8 日作成105 年度全字第3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於確認前開董事會決議無效判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3 號)確定前,不得依據前開董事會決議而參與現金增資6 億元之認股人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股東會表決權數計算。距料,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及決議時,竟公然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將系爭增資股份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算,故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
二、系爭股東會所作各項決議,有如下所述違反法令之情事,該決議於法律上自難認合法、有效成立:
(一)系爭股東常會有關修正章程部分條文決議案,被告公司議事手冊僅記載由董事會提案修正章程第31條及第34條條文,於股東會現場,股東針對董事會提案修正之章程內容,另臨時以動議提案修正,而修正範圍竟包含章程第4 條至第31條,合計共修正14條之條文,且係於會議當場宣讀提案方式,並未如同發放議事手冊一般,提供現場股東人手一份書面資料以利研讀。如此複雜之章程修正內容,股東卻無書面資料可供參照,更無法詳細了解股東會係決議修正章程?抑或針對105 年3 月30日已修正章程之內容決議追認?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之規範意旨,侵害股東之資訊權。甚且,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主席獨資成立之法人股東柏文公司竟當場由代表人提出章程條文修正案,並再由主席裁示交付表決,此等裁判兼球員之情事,對其他股東已顯失公平;又出席證號80002 號之股東已經提案發言要求主席暫緩針對現場股東動議修正章程案進行表決,然主席對於此擱置動議並未優先處理,反而強行指揮議事就出席證號26號股東所提出之修正章程動議優先表決,此等決議方法亦有違內政部54年7 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18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公司本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105 年6 月20日屆滿,被告原定於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詎被告竟違法變更議程而撤銷(取消)董監事選舉案,造成本屆董事及監察人竟可無限期延任,改選董監事遙遙無期,侵害股東權益甚鉅,且違反公司法第195 條之規定,其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三)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曾違法通過決議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並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惟該決議因抵觸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所作105 年度全字第36號緊急處置之裁定而無效,且迄今也未見主管機關發布公告核准其撤銷股票公開發行。豈料,被告事後於系爭股東常會又重複通過相同撤銷及停止股票公開發行案,依民法第73條及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該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違法情事存在:
(一)參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已指明遭禁止行使股東表決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僅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而已。而系爭系爭增資股份之股東表決權,雖遭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列入股東會之表決權數計算,然持有系爭增資股份之股東,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當然得出席股東會,並將其持有之股份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僅於計算表決權數時,應扣除系爭增資股份而已,此參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出席欄位記載:「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股份合計222,026,906 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8,866,000 股之76.86%。上開出席股份數包含本公司104 年11月12日董事會通過之現金增資案所發行之新股六仟萬股中之9,892,198 股,本公司並於發放該等9,892,198 股之表決票及選舉票中扣除該9,892,198 股之表決權及選舉權,本公司104 年11月12日董事會通過之現金增資案所發行之新股六仟萬股中其餘50,107,802股部分,並未出席本次股東常會。」文字即明,故被告系爭股東會將系爭增資股份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並無召集與決議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情。
(二)又被告已於94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提高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並於104 年11月12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 億元,且已收足增資案之股款,並完成股東名簿記載,經濟部並已核准被告得依據94年股東常會修章決議辦理資本總額增加至36億元暨增資發行新股6 億元之變更登記,6 億元增資案既已完成所有程序,該增資案之認股人為被告公司股東,依法自得出席股東會,並將其持有之股份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況被告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通知原股東就6 億元增資案按原有股份比例認股,原告亦於10
4 年12月25日函告被告現金增資認股之意思,嗣被告再按公司法第266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41 條及第142 條規定,增列公告1 個月之繳款期限,若原告依法參與增資及繳款,即可維持持股比例,然係原告自行放棄認股,被告只能依法於股款催繳期限屆至後另洽特定人認股。
(三)參經濟部93年10月8 日經商字第09300173390 號函明揭:「按公司第157 條第3 款、179 條第2 項規定之『無表決權』係指自始即無權參與表決者,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同法第18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另同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78 條規定之表決權係指限制表決權,即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同法第180 條第2 項訂有明文。」等語,質言之,公司法第180 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自始即無權參與表決之無表決權者,使其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同條第2 項規定則是針對表決權受限制者,使其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系爭增資股份僅屬表決權受限制者,並非自始即無權參與表決之無表決權者,是其股份仍應納入已發行股份總數,無公司法第180 條第1 項之適用,僅於議案表決時,始不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故被告將系爭增資股份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並將持有系爭增資股份之股東,算入已發行股份之出席股數,而於計算表決權數時,遵照系爭假處分裁定扣除股東所持有系爭增資股份,於法即無不合。
二、系爭股東會議程由董事會排定於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討論修訂章程部分條文案,惟當日因有股東針對原議案提出修正案,並經其他股東附議,且提案股東連同附議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4.36%,符合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9 條第3 項規定,經被告當場宣讀股東提出之修訂章程條文全文,並將該修訂條文全文張貼於會場,且數次請出席股東參閱,事後被告依法進行投票,經出席股東贊成權數占可表決權總數之63.62 %決議通過,何來違法之有?又有何侵害股東權益可言?又言之,被告既於召集事由中載明變更章程,已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雖股東提出修訂章程條文之修正案,未列於議事手冊,惟此項修正案之提出,乃係股東於討論修訂章程部分條文案下,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提出修正案,且關於章程之變更須經股東會決議行之,倘股東會之決議,僅能就議事手冊或開會通知所載之擬變更之章程內容進行決議,不啻使股東常會之進行流於程序討論,並剝奪股東之章程提案修訂權,而難以發揮實質開會之效果。原告雖主張此種股東臨時提案,將致股東無法充分討論或知悉開會之內容,惟被告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即已記載討論章程之修訂,且股東關於章程修正案之提出,既已依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合法提出,即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事。況原告當日亦委託林立夫律師出席系爭股東會,其理應盡其義務,當場參閱股東所提出修訂章程條文,且事實上當日司儀亦宣讀該修訂章程條文全文,林立夫律師對此自不可能不清楚,何來侵害股東資訊權之有?
三、系爭股東會原訂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案」及第三案「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因股東提案變更議程即撤銷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二案及第三案之進行,並經其他股東附議,且提案股東連同附議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4.36%,符合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9 條第3 項規定,而該變更議程案並經出席股東贊成權數占可表決權總數之63.62%決議通過,故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2 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擬制延長被告公司現任董事及監察人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之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四、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3 、4 項之規定,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屬公司自治事項,停止公開發行,依照公司法規定除了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外,別無其他限制,公司法並未苛予公司必須獲得全體股東同意才能撤銷股票公開發行。被告公司於
105 年3 月30日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3 、4 項規定,決議通過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於法並無不合,該決議有效,惟因原告提起上開本案訴訟,致效力未定。嗣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時,因有股東提出撤銷及停止股票公開發行案,該議案既非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列舉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且經其他股東附議,並提案股東連同附議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4.36%,符合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
9 條第3 項規定,而後上開議案經出席股東贊成權數占可表決權總數之63.62%決議通過,與法並無不符。至系爭股東會通過撤銷及停止股票公開發行案,與被告公司105 年3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均為合法有效之決議,二者並無互斥或取代可言。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450 萬股之股東,原告因對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4 年11月12日決議辦理之現金增資6 億元案有爭執,而對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經本院分別於105 年3 月29日作成105 年度全字第36號緊急處置裁定,及於同年4 月8 日作成105 年度全字第36號系爭假處分裁定,按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禁止被告於確認10
4 年11月12日現金增資6 億元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判決(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83 號)確定前,不得將依據前開董事會決議而參與現金增資6 億元之認股人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股東表決權數計算;被告雖對系爭假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95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55至57、159 至164 頁)。
二、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時,被告計算出席股東之股份數,係將前揭104 年11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現金增資案所發行之新股6,000 萬元股中之9,892,
198 股,列入與被告公司增資前已發行股份總數228,866,00
0 股合併計算,合併後股份總數為288,866,000 股;而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已出席股東股份合計222,026,906 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8,866,000 股之76,86 %,有被告公司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
三、就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被告公司議事手冊原僅記載由董事會提案修正章程第31條及第34條條文,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經股東以臨時動議提出增加修正章程第4 條、第5 條、第6條、第7 條、第9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9條之1 、第30條,刪除第6 條之1 條文,並經多數決議通過,有被告公司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公司章程(修訂前)、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40、43、44頁)。
四、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原任期於105 年6 月20日屆滿,被告原定於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經股東提出變更議程案即撤銷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案」及第三案「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經多數決議通過後,而未進行改選,有被告公司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4、45頁)。
五、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經股東以臨時動議提出撤銷及停止被告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案,並經多數決議通過,有被告公司之
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竟然公開違反本院10
5 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意旨,將系爭現金增資之股份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算,故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難認係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則抗辯法院裁定內容僅是上揭增資之股份不能列入股東會之表決權數計算,但仍應列入計算發行股份總數計算,故系稱股東常會並無違反鈞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內容。經查:
(一)原告曾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裁定主文為:「聲請人以新台幣三百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於確認相對人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現金增資新臺幣陸億元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判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確定前,不得將依據前開董事會決議而參與現金增資新臺幣六億元之認股人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股東會表決權數計算。其餘聲請駁回。」
(二)兩造對於系爭增資股數未列入表決議案之計算股數不爭執,僅是能否計算入發行之股數仍有爭議。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就104 年11月12日現金增資新台幣六億元之認股人其仍系被告公司之股東,僅是不能參與股東會之表決權數計算亦即不得參與股東會議議案之表決,其仍得參與股東會並且應該算入被告公司公開發行之總股數。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增資股數列入被告公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算,違反本院全字第36號裁定內容,顯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之「撤銷及停止股票公開發行」之議案與105 年3 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相同,故該決議不成立、無效。惟被告以105 年3 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經原告提起訴訟確認無效,該決亦屬於效力未定之情況下,故被告再將有爭執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決議,並無違法云云。經查:就被告105 年3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及停止股票公開發行」之決議內容,既經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繫屬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3 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議案既經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屬於效力未定之情況,被告為了公司經營之必要,就該議案提請股東常會表決亦無不可,且原告並無提出被告違反何項法規,該當何項法律效果,竟而主張該決議不成立、無效,顯無可採。
三、被告系爭股東會臨時提案「撤銷選舉董監事」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決議內容無效云云。被告則以因現場股東提修正案,提案內容及表決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該決議內容並無無效之情事等語。經查: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常會原定討論案暨選舉事項第二案為「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案」及第三案「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因有股東提案修正議程即撤銷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二項及第三案之進行,並經其他股東附議,且提案股東連同附議股東代表之股數,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發行股數之14.36%,而變更議程案並經出席股東贊成權數佔可表決權總數之63.62%決議通過。雖然該議案通過之後會導致董事屆期而不及改選,然依照法律規定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且並無任何法律規定不得有如此決議內容,且公司法亦無規定決議內容如果導致董監事無法及時改選時其決議無效。因為如同上所述,如果決議內容僅是造成無法及時改選時,其可能產生之結果該條文已經有明文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該決議為無效,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對於現場股東提出章程修正動議之方式通過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案,卻未明確告知出席股東所修正之章程條文內容,侵害股東資訊權,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決亦顯難合法有效成立等語。被告則以對於章程修正議案現場股東提出修正案,公司已經將修正動議張貼在會議現場,符合開會規定,原告主張影響股東之資訊權利,逕而認為該決議應該撤銷,為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股東會議程由董事會排定於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討論修訂章程部分條文案,惟當日因有股東針對原議案提出修正案,並經其他股東附議,且提案股東連同附議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4.36%,符合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9 條第3 項規定,經被告當場宣讀股東提出之修訂章程條文全文,並將該修訂條文全文張貼於會場,且數次請出席股東參閱,事後被告依法進行投票,經出席股東贊成權數占可表決權總數之63.62%決議通過,何來違法之有?又有何侵害股東權益可言?再者,被告既於召集事由中載明變更章程,已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雖股東提出修訂章程條文之修正案,未列於議事手冊,惟此項修正案之提出,乃係股東於討論修訂章程部分條文案下,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提出修正案,且關於章程之變更須經股東會決議行之,倘股東會之決議,僅能就議事手冊或開會通知所載之擬變更之章程內容進行決議,不啻使股東常會之進行流於程序討論,並剝奪股東之章程提案修訂權,而難以發揮實質開會之效果。原告雖主張此種股東臨時提案,將致股東無法充分討論或知悉開會之內容,惟被告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即已記載討論章程之修訂,且股東關於章程修正案之提出,既已依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合法提出,即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事。且原告並未提任何資料證明當股東會開會時現場股東對於股東常會之討論議案提出修正案時公司該依照何種程序進行,是否應該對於提出修正議案之內容與原提案內容做出比照表,另現場股東臨時提出修正議案公司是否能在短時間內作出對照表,然原告僅以被告未提供現場股東對於章程修正案提出修正議案影響股東資訊權,故該決議應予撤銷,顯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違反各項規定為由,確認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