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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蔡邱含笑訴訟代理人 邱峰杉被 告 蔡文雄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亦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之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稱之)二分之一土地(即附表編號3 土地)以及346 地號全部土地(即附表編號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

5 年8 月1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345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土地(即就附表編號1 、3 之請求)、346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即附表編號4 )以及327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房屋(即就附表編號2 建物之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清共同收養訴外人蔡麗雪(已歿)、蔡素蘭及被告,另單獨收養訴外人邱峰杉。伊於89年11月起即受邱峰杉扶養並同住一處迄今。嗣蔡清於64年

4 月17日死亡後,被告於64年4 月17日繼承取得之附表編號

1 土地,及被告於61年12月12日所取得之附表編號2 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70年8 月12日),均屬蔡清之遺產,原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詎料原告從未辦理拋棄繼承,卻遭被告以繼承為由,將附表編號1 土地、編號2 建物均登記為其所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受有不當得利。

㈡、又原告前於77年8 月18日將其所有附表編號3 、4 土地贈與被告,並77年11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與邱峰杉於

104 年12月28日因互有傷害之行為,被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1月06日以107 年上易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且被告對原告有背信、妨害秘密、妨害名譽,對邱峰杉有誣告、妨害名譽、侵入民宅、恐嚇、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等侵害事實,況被告對原告除未善盡扶養義務,亦有其他侵害事由,故原告得撤銷其贈與,其侵害事由分述如下:

⒈對原告直系血親邱峰杉部分:

⑴被告自104 年12月12日起,以邱峰杉工作之保人保證書,要

脅邱峰杉為其出面檢舉被告鄰居家裝設之招牌,若邱峰杉不從即要撤當保人並拒絕往來;其行為妨害原告直系血親之自由。

⑵被告將邱峰杉之銀行利息扣繳憑單私自拆封,並將其內容公

佈於法院傳真稿與抗告狀,或直接用作為證據之行為侵害原告直系血親之隱私權。

⑶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未獲邱峰杉同意闖入其住家之行為妨害原告直系血親之居住自由。

⑷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毆打邱峰杉頭部身體,造成其多處挫傷;傷害原告直系血親之身體與健康。

⑸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離開邱峰杉住家前,對邱峰杉稱「你

信不信我可以找人修理你」;恐嚇原告直系血親之生命安全。

⑹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無中生有、不實申告邱峰杉揮拳毆打

其「左臉頰一下」;其誣告行為造成原告直系血親之名譽貶損。

⑺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13 號案件審理

時,於答辯狀中陳稱邱峰杉是「私生子」;復又在其105 年

5 月10日給法院的傳真稿說邱峰杉「拿人錢財花用,還將其趕走、害其中風,其不實言詞致原告直系血親名譽貶損。

⑻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審理時,偽稱「頭臉頸皆有挫傷」及

「胸部亦有被追打挫傷」等詞,致原告直系血親名譽貶損。⑼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唆使蔡素蘭虛偽證述「原告沒說她被

打到」、「原告要扶輪椅才能走」、「她係主動自行到邱峰杉家談和解」等詞,以間接污衊「是邱峰杉追打被告,非邱峰杉所言之遭被告狂毆」;此亦致原告直系血親名譽貶損。

⒉對原告部分:

⑴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13 號之答辯狀

中污衊原告「都不回家亦不養家,又外遇生子」等詞;復又在其105 年6 月8 日抗告狀污衊原告「離家二年且外遇」等不實言詞造成原告之名譽貶損。

⑵被告私自拆封原告之銀行利息扣繳憑單,將其內容資料公佈

於其法院傳真稿與抗告狀或作為證據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符合民法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⑶被告承攬原告保險之業務,卻將含原告保單內容之送金單,

作為返還不當得利案個人抗告之證據,其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⑷105/10/24 教唆偽證:返還不當得利案抗告事件(105 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2號),被告唆使蔡素蘭虛偽證述「原告離家二年並外遇」等詞、唆使賴鴻祥虛偽證述「其住家中半年期間,都沒看到原告;都是蔡清在養家」、唆使廖肇玲虛偽證述「原告都沒給被告家用生活費」,以附和其「原告未盡人母之責,長兩年以上未盡扶養義務;故應免除或減輕被告扶養義務」抗告主張;故被告該教唆偽證內容,亦造成原告名譽貶損。

⒊又被告於77年間曾親口承諾「日後定當孝順」,原告才贈與

土地;惟其不但未主動實踐該負擔承諾,尚明顯忤逆原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贈與。

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48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侵害應由原告繼承之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附表編號2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另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附表編號3 、4 土地對被告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將345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4 土地、346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土

地,及327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㈠蔡清為被告之父親,於其64年4 月17日因車禍身故時,被告

為年方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所載,係由原告代理被告辦理該證明書,並登載遺產繼承人為被告一人,可知被告繼承之登記均為原告所為,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原告之女兒二人,原告之法定應繼分為四分之一而非二分之一;況除被告外之三人皆已拋棄繼承,自與贈與無涉,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附表編號1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附表編號2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所示之繼承權。

㈡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及邱峰杉之行為,且已善盡其扶養原

告之義務,原告主張就贈與被告之附表編號3 、編號4 土地所為贈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告及邱峰杉所為恐嚇、誣告、偽證、教唆

偽證、加重誹謗、強制罪、侵入住宅、妨害秘密、背信等情事,均屬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達撤銷贈與之目的所為毫無憑據之指控,均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或高檢署駁回再議,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重覆提出,不僅耗費司法有限之資源,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傷害邱峰杉之事實,亦

係因邱峰杉先出手毆打被告,蔡文雄並未先行攻擊邱峰杉,邱峰杉即已先行動手為傷害被告後,仍連續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所面臨之不法侵害並未終止,仍有防衛情狀存在,被告在氣憤難忍之下,始與邱峰杉扭打,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情節尚難謂有侵害邱峰杉之故意,而屬被告迫於無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不符,應認原告主張撤銷其贈與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就附表編號3 、編號4 土地所為贈與,並非附負擔之

贈與,原告主張被告為受贈與曾口頭承諾日後定當孝順卻未善盡扶養義務,然原告並未就該負擔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已善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94頁、第100 頁、第168 頁):

㈠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附表編號3 、4 土地,係由原告贈與予被告。

㈡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12月10日桃稅地字第10810369

95號函附345 、346 地號及32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清單檔之真正。

㈢兩造與邱峰杉所涉他案之判決相關文書、筆錄、書狀形式之真正。

四、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4 土地係原告由原告贈與被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於61年12月12日取得附表編號2 建號所有權(登記日期:70 年8 月12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並於64年4 月17日因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亦據原告提出前揭34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327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附表編號2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應由原告繼承,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撤銷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 、4 土地所為之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然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附表編號1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附表編號2 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部分,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415 號判決意旨、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從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被矇在鼓裡、毫

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以繼承為由,將附表編號1 土地、編號2 建物均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等語。惟依64年11月22日核發之被繼承人蔡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所載蔡清之遺產即345 地號持分1/2 及其上國聖段327 建號房屋全部、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頁),乃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而被告為00年00月0 日出生,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於64年間,被告為年僅約15歲之未成年人,且原告在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署名時,亦註明「代」字,可見斯時係由原告代理被告辦理該遺產稅免稅證明事宜,則原告主張其係在毫不知情之情況,遭被告將附表編號1 土地、編號2 建物均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云云,顯非可採。況原告於具狀就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 建物為訴之追加時,既已自承其係於附表編號

1 土地、編號2 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時,直接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等情,亦有原告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益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絕無可能拋棄繼承等語;然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由所有繼承人進行協議,將遺產中之特定不動產均分配予特定繼承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況,於現今社會本非少見,且原告自承其係於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 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時,直接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縱原告未曾就被繼承人蔡清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

⒊而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以民法第1138條、第148 條第2 項

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於法雖有未合;然本件既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 、附表編號2 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撤銷就附表編號3 、4 土地對被告之贈與,為有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1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邱峰杉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告於104 年12月

28日19時41分許,收到邱峰杉以通訊軟體LINE所發送之訊息,認邱峰杉係出言頂撞,遂於同日20時許,前往邱峰杉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 樓之1 住處質問邱峰杉,雙方在該址屋內客廳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邱峰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文雄之頭部及臉部數下,致使蔡文雄受有顏面部挫傷併頭痛、頭暈及噁心等傷害;另蔡文雄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峰杉之頭部數下,致使邱峰杉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刑案),而經本院以105 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及邱峰杉有期徒刑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系爭刑案之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8 頁、卷三第24至39頁)、並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

104 年12月28日毆打邱峰杉頭部身體,造成其多處挫傷,而傷害原告直系血親之身體與健康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屬於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故打架互毆成傷者,因雙方均欠缺防衛之意思,縱使可以證明何方先行攻擊,被攻擊而還手之一方亦未必有防衛意思,往往僅出於相互報復之心理事實,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即已自承:「(104 年12月28日當天你與邱峰杉是否有互毆?)是。

打的時間很短,因為邱峰杉突然出手打我,我揮手反擊,雙方互打幾下就停了。」、「(你當天有毆打邱峰杉的頭部?)我有回手打他,但不知道打到他的哪裡,但有可能是打到他的頭,當時是邱峰杉先打我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625 號他字卷第8 頁、105 年度偵字第3825號偵查卷第34頁),顯見被告蔡文雄於偵查中已坦承當日有與被告邱峰杉互毆之情,是被告所為顯非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屬侵害已過去後基於傷害犯意之報復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⒋據上,被告(受贈人)對於原告(贈與人)之直系血親,有

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附表編號

3 、4 土地所為之贈與,即屬有據。⒌另原告主張之前揭恐嚇、誣告、偽證、教唆偽證、加重誹謗

、強制罪、侵入住宅、妨害秘密、背信等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及其直系親屬邱峰杉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撤銷贈與之故意侵害要件所為之主張,而原告就上開撤銷請求之各該主張即攻防方法,請求本院為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68頁背),則上開主張之存否於原告撤銷權之有無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⒍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係以撤銷贈與為由,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 、4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真意應係主張撤銷就附表編號3 、4 土地之贈與後,該等土地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附表編號3 、4 土地之贈與,既為有理由,本應依民法第419 條第

2 項規定,塗銷該等贈與登記,回復贈與前之登記狀態。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更正原告此部分聲明用語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於77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 、附表編號2 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

4 、4 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於77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

┌─┬────────┬────┬─────────────┬────────┬──────┐│編│不動產(地號或建│面積 │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 │該次登記之所有權│本件原告就該││號│號) │ │ │權利範圍 │次登記請求之││ │ │ │ │ │權利範圍 │├─┼────────┼────┼─────────────┼────────┼──────┤│1│桃園市桃園區國聖│91.74 平│繼承,原因發生時間:64年4 │權利範圍:1/2 │應有部分1/2 ││ │段345 地號土地 │方公尺 │月17日。 │ │ │├─┼────────┼────┼─────────────┼────────┼──────┤│2│桃園市桃園區國聖│247.35平│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時間:│權利範圍:全部 │應有部分1/2 ││ │段327 建號建物 │方公尺 │61年12月12日。 │ │ │├─┼────────┼────┼─────────────┼────────┼──────┤│3│桃園市桃園區國聖│91.74 平│贈與,原因發生時間:77年8 │權利範圍:1/2 │全部 ││ │段345 地號土地 │方公尺 │月18日。 │ │ ││ │ │ │(登記日期:77年11月9 日)│ │ │├─┼────────┼────┼─────────────┼────────┼──────┤│4│桃園市桃園區國聖│8.24方公│贈與,原因發生時間:77年8 │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 │段346 地號土地 │尺 │月18日。 │ │ ││ │ │ │(登記日期:77年11月9 日)│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