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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徐文輝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被 告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韓宇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 (面積五九點五平方公尺)、代碼B (面積一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代碼C (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各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661-1地號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166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1661-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坐落同區段1662地號土地(下稱1662地號土地)相鄰、1662地號土地則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1704地號土地(下稱1704地號土地)相鄰,原告主張欲拆除之地上物分別坐落1662地號土地及1661-1地號土地,而被告現對水利會就1662地號土地與1704地號土地之經界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

102 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後,現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經界之訴),水利會對被告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並因之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7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均在1704地號土地上,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案經界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另案經界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殊不論被告所有地上物除坐落在1704地號土地上,尚有坐落在1661-1地號土地,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即附圖,詳後述),被告主張該等地上物均在1704地號土地上,已與卷內資料不符,而屬無據外,且該等地上物坐落位置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件事實認定問題,核與本件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無涉。又另案經界之訴所欲確認者係1662地號土地與170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另案經界之訴之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 至300 頁),且經本案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該案與本件原告主張所有權受侵害之16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界址無涉,另案經界之訴非屬本件法律關係成立之前提,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前開聲請,要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雖以1661-1地號土地與1662地號土地、1662地號土地與1704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請求移除水利會設置於被告之圍牆外之溝渠,與水利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前開規定,聲請對水利會為訴訟告知。惟原告本件請求拆除者,為被告所有坐落166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非水利會之溝渠,是原告本件之請求,顯與水利會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上開所請,亦屬無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661-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第

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7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經本院囑託蘆竹地政測繪後,原告依測繪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即附圖),以民國106 年6 月2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661-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代碼A 、B 部分之地上物及C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再於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2 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變更,僅係就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1661-1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第3 項則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凡此均非屬訴之變更,第2 項之變更,係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16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擅自在其上如附圖代碼A 、B 所示位置建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在附圖代碼C 所示位置建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占有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且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訴請被告騰空移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3萬8,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3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66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水利會之溝渠早在60、70年間即已存在,伊係沿著該溝渠興建建物,附圖所示藍色線段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經桃園市政府核發75年桃縣建管使字第306 號使用執照而興建,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當時並有進行測量,足見系爭圍牆內、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均在伊所有之1704地號土地內。其後97年12月5 日土地重測時,因未按照地形調整,致伊所有1704地號土○○○區段○○○○○號土地,與相鄰之水利會所有1662地號土地、原告所有1661-1地號土地、訴外人江金蓮所有同區段1725地號土地、麥當勞公司所有同區段1663地號土地均有嚴重位移,而生多起訴訟,並有本件之越界情事,伊業以另案經界之訴與水利會爭訟中,而附圖係以97年重測後之地籍線為準進行測繪,與原有之實際界址不同。又系爭地上物包含伊之污水管及化糞池等設備,為伊工廠營運所必須之設施,系爭建物則為建物主體之一部,依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應有同法第

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並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係因土地重測方造成越界,伊無可歸責事由,此並為原告所明知,且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不但所費不貲、影響伊營運,伊損失將高達6,

000 餘萬元,並將損及公共利益,對伊影響至鉅,然對原告毫無實益,甚且原告早於本件起訴前即依1661-1地號土地現況規劃興建廠房,是依民法第796 條,或依同法第79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準用前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衡量雙方利益,應以價購越界土地方式以資平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166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地上物(含系爭圍牆)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依現行地籍圖測繪結果,系爭圍牆部分坐落於1661-1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即附圖代碼A 、B ,係系爭圍牆及其內使用1161-1地號土地之水泥地,面積分別為59.50 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即如附圖代碼C 部分位於1161-1地號土地上,面積為0.05平方公尺等情,有166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1至12、59至60頁),且經本院會同蘆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6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16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惟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爭執166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依本院囑託蘆竹地政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166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B 、C 所示位置,已如前述,被告對該測繪結果雖無爭執,惟主張係因97年間土地重測未完全,致被告所有土地與鄰近土地位置偏移,現況界址與實際界址不符,且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均係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而爭執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均在被告所有之1704地號土地內。經查:

1.被告就其所有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均已辦理保存登記及所登記之面積。又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縱經桃園縣政府於75年間核發使用執照,其後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然該使用執照平面圖顯係建築師繪製,主要目的係於建築完成時提出用以申請使用許可之用,其上縱有繪製經界線,並非其繪製重點,亦非其專業,更不以必至現場對地籍線與界址圍牆進行測量為要,而負責管理執照圖說之主管機關亦非土地地籍之測量機關,自不能以使用執照替代地籍圖等作為判斷依據。另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圍牆係緊鄰水利會之溝渠興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對照使用執照圖說,圍牆並未緊鄰地界線,而有些許距離,則於被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有無就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增改建,亦非無疑,亦無從以辦有保存登記之事實逕認現況無越界之情事。遑論75年所繪製之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時之測繪圖,年代已遠,可能囿於當時之測量技術及儀器、大範圍施測之精細度,及可能出於肉眼繪製之誤差,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故均在被告所有1704地號土地內云云,尚難採憑。

2.被告雖主張1704、1726、1662、1661-1、1725、1663地號土地於97年間重測時,有發生嚴重位移之情,方導致現況界址與實際界址不符,而有越界情事云云,並聲請調閱97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將此地籍圖與1661-1、1662、1704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套繪,並以不同顏色標示相對位置,另將附圖套繪於97年前重測之地籍圖。經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雖認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程序完成後,如於界址有爭議,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但該解釋之內容並未完全否定地政機關重測之過程及效果,是當事人雖可就重測後界址之爭議,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然而當事人如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時,亦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蓋台灣地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90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如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確度難以適應時代需求,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藉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地政機關就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本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在土地法第4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故除非當事人證明重測前之地籍圖較重測後之地籍圖正確,否則仍應以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始合於經驗法則。本件縱依被告所述,係因1661-1地號土地、1704地號土地等重測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就界定各該土地之經界位置,有所不同,惟1661-1、1704地號土地既皆已經過重測,而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以下之規定辦理地籍重測後所設立之界址非必以先前所設立之界標或界址為基準,且於重測後已確定之地籍圖及地籍線未有變更前,測量機關依現有之地籍圖及地籍線為本件測量,自依法有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何錯誤之處,或上開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依據,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前開調查證據聲請,充其量僅得證上開土地重測前、重測後之差異,無從證重測後之地籍圖係屬錯誤,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

3.綜上,蘆竹地政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據以測量後,確認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占用16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A 、

B 、C 所示區域之土地,堪以採憑。被告主張因97年重測後造成偏移,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未占用1661-1地號土地云云,洵無足取。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

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16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在1661-1地號土地範圍內,被告則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非無所本,惟被告既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1、796 條之2 及第148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則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胥視被告前開抗辯是否可採為斷。茲論述如下:

1.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2 之適用?⑴按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修正後之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第796 條之2 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上開修正及增訂之條文,均業於98年7 月23日施行,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因修正前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乃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越界建築規定,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固然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然而,無論修正前後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越界建築為無權占用而有所請求之訴訟,原告必然主張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但此非必可謂原告於越界建築時即已知悉,舉證責任亦無因此轉換之可言。

⑵經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圍牆及圍牆旁之水泥地,業如

前述,要非房屋,而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首堪認定。被告雖以系爭圍牆上有供水管線、消防蓄水池及化糞池等被告公司重要管線、設備,屬同法第796 條之

2 規定之建築物,惟被告就此僅提出照片為證,無法證所述為真及其價值,而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技師公會)鑑定,桃園技師公會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會勘確認附圖所示位置後確認,系爭圍牆上之管線及設置物分別為:加壓電力控制線配管(消防水池加壓裝置之電線配管)、消防持輸送水管(火警緊急狀況之消防池供水管)、電動閥門控制線配管(原水供水閥門之電線配管)、補充消防池輸送水管(原水供消防池水之水管)、自來水回收輸送水管(輸送至屋頂儲存之水管)、Garrison LK-90HD雙軌相對式線外線偵測器(防範外人入侵廠區使用)等管線,未有其他設備,有勘驗筆錄、桃園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6 、248 至25 0頁)。則系爭圍牆及其上管線、旁邊之水泥地(即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已非無疑,審諸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自難認系爭地上物為該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民法第796 條之2規定之適用,已屬無據。縱系爭地上物可適用民法第

796 條之2 規定,而與系爭建物分有同法第796 條規定之準用及適用。惟原告於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是否事實上知悉有越界之事,又有無明知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等情,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越界至1661-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59.5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客觀上實難期待原告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得準用及適用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云云,自無足取。

2.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之1第1 項亦有規定。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參諸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載:「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

⑵經查,依本院囑託桃園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為:系爭建

物面積甚小,僅0.05平方公尺,經現地放樣,係在廠房建物之屋簷滴水線上,如經拆除,不會影響建物主體結構之安全;前開所述之系爭圍牆上之管線及設置物,應可移置廠房建物之外牆,以明管之方式施工,工期約需

3 天(2 天管線新設,1 天移轉切換,部分廠區停工即可),工程費用20萬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足認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若經拆除,並不致影響被告廠房建物之主體結構,對被告之損害亦非重大,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且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僅係供被告公司使用,縱於拆除過程中部分廠區需短暫停工,亦不致影響被告之公司運作,與公共利益無涉,而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拆除後,可使土地所有權歸於完整,此尚不因原告已就1661-1地號土地規劃、建築而有異。綜上,本院衡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為被告所稱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得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占用系土地一節,難以憑採。

3.本件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除須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其客觀上尚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二者缺一不可。

⑵經查,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

,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可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尚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無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4.被告雖再辯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係因97年地籍重測始造成越界,被告並非故意云云。惟承前所述,在97年地籍圖未變更確定前,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是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為灼然,尚無從因被告未有過失,而肯認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5.綜上,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所辯,俱無可取,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逾5 年以上,且現仍繼續占有中,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於此期間內,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8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頁)前5 年即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鄰近桃園市○○區○○路與南工路交叉口,交通尚稱便利,鄰近工廠、住家林立,有原告陳報之該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及環境暨相關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並經本院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僅為圍牆、水泥地及屋簷滴水線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166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猶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1661-1地號土地100 至101 、102 至104 年、105 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668.2 元、3,670.8 元、4,554 元,有蘆竹地政105 年11月1 日蘆地價字第1050014012號函、1661-1地號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8 月10 日起至105 年8月10日止,給付原告6 萬3,626 元,暨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5 年

8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 萬3,626 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3,626 元,暨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0 元,無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一部敗訴,惟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以計算及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裁判費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編│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額 ││號│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6%×│ ││ │ │ │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100 年8 月10日起至 │2,668.2 元/ ㎡│2668.2元×60.61 ㎡×6%×(1 年+143日 │ 13,505元 ││ │101 年12月31日止 │ │/365日)=13,505元 │ │├─┼──────────┼───────┼───────────────────┼──────┤│2 │102 年1 月1 日起至 │3,670.8元/ ㎡ │3670.8元×60.61 ㎡×6%×3 年=40,048元│ 40,048元 ││ │104 年12月31日止 │ │ │ │├─┼──────────┼───────┼───────────────────┼──────┤│3 │105 年1 月1 日起至 │4,554元/ ㎡ │4554元×60.61 ㎡×6%×225/365 =10,073│ 10,073元 ││ │105 年8 月10 日止 │ │元 │ │├─┼──────────┼───────┼───────────────────┼──────┤│4 │105 年8 月11日起每月│4,554元/ ㎡ │4554元×60.61 ㎡×6%×1/12=1,380元 │ 1,380元 │├─┼──────────┴───────┴───────────────────┴──────┤│備│⑴如附圖代碼A、B 、C 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59.50㎡ 、1.06㎡ 、0.05㎡ ,共計60.61㎡。 ││註│⑵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為編號1至3 所列金額之和,共計6萬3,626元。 ││ │⑶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1661-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編號所列金額,即││ │ 1,38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