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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告 百湛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文信被 告 林秉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湛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林文信、林秉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8月29日起至106 年8 月29日止,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32%機動計息(現為4.55%),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百湛公司自105 年2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告,仍未履行,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6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692,6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文信、林秉翔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查詢、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及函件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個資等文件卷第6 至第10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

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百湛公司前於103 年8 月28日邀同林文信、林秉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詎百湛公司自

105 年2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上揭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借據及約定書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百湛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林文信、林秉翔既為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百湛公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