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彭武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查黃清結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然因與訴外人王興岡另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事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在案,再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訴外人王興岡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訴外人王興岡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黃清結供擔保後,黃清結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訴外人王興岡已提供擔保,是在另案尚未確定前,黃清結即不得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原告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就此,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而以105 年度聲字第165 號案件選任劉彥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起訴雖不合法,然係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後,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故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則劉彥良律師以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資格,為被告所否認,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既為原告捐助人之一,被告是否有代表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資格,得否代表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出席原告之會員大會,與原告董事之選舉、會務表決關係重大,堪認兩造間就被告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無違。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為原告會員『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見訴字卷第2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訴字卷第38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由桃園市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而被告選任為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會員代表時,「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

8 條第4 項已明確規定「有左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被選為代表:⑷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者」,是凡有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紀錄者,均不得獲選任為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被告於民國80多年間,曾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入監服刑,揆諸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是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80多年間,雖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但後均正當做生意,無再吸用毒品,對照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3 項「曾有貪污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之規定,第8 條第4 項在解釋上,應限於「現有」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行為,方不得被選為會員代表,被告於90年9月20日當選為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會員代表後迄今,均無再「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情形,原告董事長黃清結、會員代表葉國堂亦均如是向伊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0多年間,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入監服刑,而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選任被告擔任會員代表時,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 項,已明確規定「有左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被選為代表:⑷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者」,以及被告迄今仍為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系爭代表產生辦法、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第三屆董事會74年9 月20日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及所附桃園現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 頁、第27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應屬可取。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紀錄,依系爭第8 條第4 項規定,不得為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 項所指「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之會員代表選任資格限制,解釋上係指「現有」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者,不得擔任會員代表?抑或,係指「曾有」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紀錄者,均不得擔任會員代表。經查:

㈠被告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 項之解釋,認應參照同

辦法第8 條第3 項文義,依同辦法第8 條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為代表:⑶曾有貪污、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之規定可知,該辦法在以行為人過去行為、經歷,作為會員代表資格限制時,條文中會加註「曾有」等文字。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 項既未如同辦法第8 條第3 項在「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者」前,加註「曾有」或其他同義文字,自應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 項所稱「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之會員代表資格限制,應限於「現有」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情形者方屬之。然查,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

8 條第5 項「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之會員代表資格限制,文句固未見「曾有」或其他同義字樣,但其所欲規範「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一事,係指行為人在選任會員代表前所發生之經歷、事實,已不待言,是系爭代表產生辦法就會員代表資格所為之限制,是否考量行為人過去行為、經歷乙節,不應單以條文文義是否記載「曾有」或其他同義字樣為斷,應屬至明。被告徒憑系爭代表產生辦法是否可見「曾有」或其他類此字樣一節,逕推論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 項所指「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會員代表資格限制,應為上揭解釋,自嫌速斷而無足取。

㈡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 項所稱「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

者」,在文義上並未明指為「現為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者」,在解釋上即無將「曾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者」之人排除在外。而原告為財團法人,乃各捐助人捐助財產之集合體,係為社會公益存在之公益法人,捐助章程各項業務及權利之行使,係由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為之,且該會員代表選任之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需代原告為行為,已徵各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與原告關係攸切。甚且,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之規定,各神明會會員代表一獲選任,任期即無終期,為使原告財團法人之組織運作順利,會員代表之品德操守良莠,當屬關鍵。況施用毒品者,具成癮性、再犯率高等特徵,果因再次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客觀上對原告財團法人運作亦將構成妨礙。本院審諸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 項之文義,以及選任會員代表係為推動原告組織運作之規範目的等節,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 項所指「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者」,在規範上無意將「曾有」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紀錄者,排除在擔任會員代表資格限制之外,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 項所稱「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者」,解釋上應包含「曾有」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紀錄者,應予認定。

五、綜上,被告於80多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而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4 項之會員代表資格限制,解釋上應包「曾有」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紀錄者,均不得擔任會員代表,已如前述,是被告欠缺擔任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資格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