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彭武富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彭武富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彭武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1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於105 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