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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張榮發訴訟代理人 黃秀緞被 告 戴節容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張榮興

張榮華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瀛方張翊庭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戴節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萬柒仟元為被告戴節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戴節容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張菊英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6 年7 月15日死亡,由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共同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1 月9 日桃院豪家春107 年度行政繼字第

4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59頁),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自合於前開規定,爰准予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張榮華、張美卿、張美慧、張瀛方、張翊庭、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戴節容於訴外人即兩造繼承人張傳吉死亡後無權占有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並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被告戴節容遷讓返還系爭10樓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4 萬12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5 年10月18日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5 年6 月3 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5頁),復於

106 年3 月14日具狀追加張傳吉之繼承人即張榮興、張榮華、張美卿、張菊香、楊張菊英、張美慧、張瀛方、張翊庭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156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系爭10樓房屋與其父張傳吉所有之同棟系爭7 樓房屋無償交換使用,以便就近照顧張傳吉,嗣張傳吉於103 年11月2 日死亡,則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被告既為張傳吉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系爭10樓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戴節容仍將其個人物品置於屋內,且迄今仍保管更換門鎖後之鑰匙,亦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併請求被告戴節容給付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5年2 月2 日期間,相當於每月租金7 萬1,33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14 萬1,280 元,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使用借貸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10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戴節容應給付原告114 萬1,280 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節容部分:伊原係基於與張傳吉間夫妻關係與張傳吉同住於系爭10樓房屋,嗣於張傳吉死後伊旋即搬離該處,僅餘有張傳吉之遺物,而該等疑物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自無從對其他繼承人主張無權占有。再者,伊於他案檢察官偵查中及另案高等法院審理中均已主動表明欲返還鑰匙予原告,惟遭原告拒絕受領而無法返還,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榮興、張美慧、張美卿、張菊香、張瀛方部分:被告戴節容已主動向原告表明返還鑰匙之意,因遭原告拒絕而作罷,且其等並無個人物品置於系爭10樓房屋內,原告既為所有權人,亦為張傳吉之繼承人之一,本可自行處理,是原告請求其等返還系爭10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翊庭、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10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另系爭7 樓房屋則為兩造被繼承人張傳吉所有。原告曾於99年間與張傳吉協議,無償交換系爭10樓、7 樓房屋予他方使用,以便原告就近照顧張傳吉,嗣張傳吉於103 年11月2 日死亡,兩造均為張傳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二)本件被告戴節容、張榮興、張美卿、張菊香、楊張菊英(已歿)、張美慧、張翊庭前於104 年間以原告與張傳吉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原告已無權占有系爭7 樓房屋為由,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將系爭7 樓房屋返還被告戴節容、張榮興、張美卿、張菊香、楊張菊英、張美慧、張翊庭及全體共有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字第387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訴訟)。

(三)張傳吉生前與被告戴節容係居住於系爭10樓房屋內。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0樓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節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 萬1,280 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樓房屋?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另系爭7 樓房屋則為張傳吉所有,原告曾於99年間與張傳吉協議,無償交換系爭10樓、7 樓房屋予他方使用,以便原告就近照顧張傳吉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一)】,堪認原告將系爭10樓房屋借予張傳吉居住使用,並未定有期限。嗣張傳吉於103 年11月

2 日死亡,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而張傳吉所遺之物現仍置放於系爭10房屋內,被告既為張傳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張傳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0樓房屋,核屬有據。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其物者,該主張者除應舉證證明其係所有權人外,另外須證明該他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存在,若無法證明該他人有占有之事實,自不得對該他人行使上開物上請求權,且亦不得對該他人請求占有之不當得利。經查,本件被告戴節容並不否認自張傳吉死亡後迄今仍持有系爭10樓房屋之鑰匙,惟辯稱伊前曾欲返還鑰匙予原告而遭原告拒絕等語,經查。被告戴節容曾於103 年4 月間更換系爭10樓之鑰匙,亦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13 號、103 年度他字第7251號毀棄損害等案之104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影本),則被告戴節容因持有系爭10樓房屋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系爭10樓房屋,堪認其對系爭10樓房屋自有完全支配力,然依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戴節容既於高等法院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已主動向原告為返還鑰匙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拒絕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8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105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本件確有民法第241 條第1 項「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之情況,則被告戴節容自得免除其返還系爭10樓房屋之義務(本院按:至被告戴節容基於張傳吉之繼承人地位而應負返還義務部分並未免除),從而,原告本於系爭10樓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戴節容返還系爭10樓房屋,即無可取。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戴節容之物品現仍留置於系爭10樓房屋內云云,已為被告戴節容所否認,並辯稱已於103 年10月底、11月間搬離而在外承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142 頁),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9頁),而原告對被告戴節容之物品現仍占用系爭10樓屋房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逕採。

(二)原告求被告戴節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戴節容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是原告僅請求被告戴節容返還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定。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房地申報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10樓房屋位在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臨近桃園火車站商圈,交通方便,附近商業活動發達,惟系爭10樓房屋係於80年9 月4 日建築完成,迄今已逾26餘年,並非新穎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76頁),參以被告戴節容原基於與張傳吉間夫妻關係占有系爭10樓房屋,且係自住使用,無任何營業用途,本院認依系爭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適當。次查,系爭10樓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為135.54平方公尺,而系爭10樓房屋所屬之建物為10層樓建物,此觀以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即明,則系爭10樓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應為13.554平方公尺(計算式:

135.54平方公尺÷10=13.554平方公尺),而該土地102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萬3,156 元,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萬7,716 元,系爭10樓房屋103年課稅現值為64萬5,100 元,104 年課稅現值為63萬6,80

0 元,105 年課稅現值為62萬8,700 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課稅明細表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暨106 年1 月19日桃稅房字第106000855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89頁至第90頁;卷二第30頁;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1187號卷第426 頁),是系爭1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總價額為150 萬1,116 元【計算式:(6萬3,156 元×13.554平方公尺)+64萬5,100 元=150 萬1,1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總價額為149 萬2,816 元【計算式:(6 萬3,156 元×13.554平方公尺)+63萬6,800 元=149 萬2,8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總價額為154 萬6,523元【計算式:(6 萬7,716 元×13.554平方公尺)+62萬8,700 元=154 萬6,5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被告戴節容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4,511 元【計算式:150 萬1,116 元×6%÷12×(1 +28/30 )=1 萬4,5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 萬9,569 元(計算式:14

9 萬2,816 元×6%=8 萬9,569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85元【計算式:154 萬6,523 元×6%÷12×(1 +2/28)=8,2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11萬2,365 元(計算式:1 萬4,511 元+8 萬9,569 元+8,285 元=11萬2,365 元)。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7 萬1,33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空言泛稱係比照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之請求,顯難盡信,況此亦已超過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最高限制,自不足採憑。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即105 年6月2 日請求被告戴節容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

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104 年度家調字第1187號卷第509 頁),則原告併主張被告戴節容應給付自10

5 年6 月2 日訊問期日之翌日即105 年6 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0樓房屋,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戴節容給付11萬2,365 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是本院依前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