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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盧嘉勵訴訟代理人 陳桂芬

盧峻德被 告 盧蔚瑋訴訟代理人 周金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嗣於106 年3 月3 日、106 年4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盧嘉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7,354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7、68、87、88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父盧嘉政自民國94年8 月起,將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2 樓出租他人,收取不當得利租金,而損害原告之利益,因被告之父已於103 年11月間往生,由被告繼承其財產,被告應償還其父之不當得利,但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未為回覆。因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請求權5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受其於105 年

6 月催告請求前5 年期間,亦即應償還其父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共42個月,每月25,000元由承租人交付被告父親收取之租金共105 萬元,並依兄弟財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由七月份開始,將三民路一段118 號、120 號房屋一、二、三樓租金成立共同基金,得由母親優先使用」,可知租金之用途為優先奉養母親,其他為原告4 兄弟共同所有,非個人獨占或使用,故被告之父親長久以來占有系爭建物之2 樓房租,自有民法第179 條之適用,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系爭協議書第8 條雖約定:「桃園房租之剩餘基金得移為祭

祀父母之基金另案處理,但不得少於壹佰萬元,如不足之數,則由四位繼承人平均補足生息運用,每年於清明祭祀後共分利息(以五戶計算)」,係指應將租金以共同基金處理,並至少要存100 萬元作為生息,然因自始即未實施,也從未有產生利息或分配利息,至上開約定之5 戶,原意是將母親之贍養也計算在內,但事實上照顧母親之費用已由租金全數負擔,且母親已於86年間去世,與原告請求自100 年至103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租金無涉。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

「將吾等父親留下桃園三民路一段118 號、120 號房屋二棟,分成四份,由嘉勵、嘉傑、嘉政、嘉新各得產權四分之一權利」,故依系爭協議書自始即將1 、2 、3 樓出租由原告等4 兄弟各得4 分之1 權利。再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之「每年祭祀後共分利息」,亦即將房屋修繕、繳清相關賦稅及墓地管理費後,其餘再依4 份均分。但因被告主張系爭建物1 樓之租金,被告亦有其應得之部分,惟原告收取100 、

101 年間系爭建物1 樓之租金,扣除應繳賦稅後,其餘已全數歸於公款,且由盧嘉新之妻管理至今,另102 、103 年間,原告所收取系爭建物1 樓之租金經扣除繳納之房屋稅10,544元、10,348元、地價稅9,258 元、9,258 元後,其剩餘之部分縱應分配予被告4 分之1 後,被告就系爭建物2 樓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多於其就系爭建物1 樓租金可受之分配額,就扣除系爭建物1 樓其應分配予被告4 分之1 之租金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建物2 樓租金之4 分之1 之不當得利共137,354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盧嘉政遺產之範圍內應返還前開期間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137,354 元,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盧嘉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7,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原告、盧嘉政、盧嘉新、盧嘉傑

4 人共有系爭房屋各持有4 分之1 所有權,對於系爭建物1、2 樓之房租亦有收取及管理之權利,房租是協議共管,當時如何約定伊不清楚,但伊父親有說他跟其他叔叔達成管理之共識,即1 樓房屋之租金,由原告收取後跟伊四叔分,2樓之租金則由伊父親收取及管理2 樓。伊父親收取之租金有部分款項用於管理維修、支付系爭建物2 樓之水電費、繳納稅捐,至於剩餘多少,伊不清楚。且原告於103 年12月之前收取系爭建物1 樓之租金後與盧嘉新均分,原告所得已逾其就系爭建物1 、2 樓房租合計4 分之1 之分配數額,自不得對伊主張系爭建物2 樓租金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2 樓,自100 年間至103 年11月間止之租金,確係

由被告父親收取,且100 年、101 年間每月租金為2 萬元、

102 年、103 年間每月租金為23,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

㈡原告、被告之父親盧嘉政及其等之兄弟盧嘉傑、盧嘉新等兄

弟4 人簽訂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頁、第46至48頁,按上開第24至26頁為原告提出、第46至48頁為被告提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收取系爭建物2 樓之租金,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8 條約定,原告有4 分之1 之權利,因被告父親未為分配,經扣除原告就系爭建物1 樓應分配予被告之租金後,被告在繼承其父親遺產之範圍內應返還須分配予原告之租金137,354 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首要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其父親所收取之租金?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將吾等父親留下桃園三民路

一段118 號、120 號房屋二棟,分成四份,由嘉勵、嘉傑、嘉政、嘉新各得產權四分之一權利」。顯係指上開二棟房屋所有權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原告逕依此約定指其就被告父親收取之前揭租金,亦有4 分之1 權利云云,要非可採。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所示,原告係於104 年7 月8 日始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本件係請求100 年6 月至103年12月間應分配之租金,原告自不得以其嗣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併予敘明。

㈢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由七月份開始,將三民路一段11

8 號、120 號房屋一、二、三樓租金成立共同基金,得由母親優先使用權(但如母親仍留在大陸,每月匯寄新台幣壹萬元作為生活費)(如母親移至台灣,以參萬伍仟元計算,匯由照顧人使用,其他人不得干涉)(如移往美國,每月以壹仟美元作生活費,另支付美金四萬元當做基金),以後如不敷使用,無條件由桃園房屋基金支付」、第8 條:「桃園房租之剩餘基金得移為祭祀父母之基金另案處理,但不得少於壹佰萬元,如不足之數,則由四位繼承人平均補足生息運用,每年於清明祭祀後共分利息(以五戶計算)」、第10條:

「另由租金共同基金撥出二十四萬五千元歸淑銀所有,此款由淑娟先墊支,將來由基金優先歸還」等約定觀之,不僅益見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並非就系爭建物租金分配之約定,且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第2 條、第8 條、第10條之約定綜合觀察,可見系爭建物不論是1 、2 或3 樓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均應將該等租金成立「共同基金」,該共同基金並得由母親優先使用,尚且約定每月均應撥付多少款項作為母親之生活費用,供母親之生活費用後若尚有剩餘之基金,得移為祭祀父母之基金另案(下稱另案基金)處理,且不得少於100 萬元,如不足100 萬元,則由4 位繼承人平均補足至100 萬元,所生孳息得以運用,且於每年清明祭祀後由5 戶共分利息,且前開租金所成立之共同基金另需撥出245,000 元歸淑銀所有。從而,被告父親所收取系爭建物2 樓之租金,實應成為共同基金之一部分,至於系爭建物各樓層租金之收取人,已否將收取之租金歸入共同基金,係各該收取租金之人與共同基金之關係,要與原告個人無關,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逕行請求分配租金。而原告所得分配者,僅為上開「共同基金」供母親之生活費用後若尚有剩餘而移作祭祀父母之另案基金,且不得少於100 萬元之另案基金所孳生之利息而已,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孳生若干利息,乃逕向被告請求被告父親所收取之系爭建物2 樓之4 分之1 租金,即乏依據,自難准許。至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之「每年清明祭祀後共分利息」,係指將房屋修繕、繳清相關賦稅及墓地管理費後,其餘租金即由原告4 兄弟均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惟若剩餘之租金每年均平分淨盡,不僅與系爭協議書第8 條明定「共分利息」之文義不合,更與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上開「共同基金」供母親之生活費用後若尚有剩餘而移作祭祀父母之另案基金,該另案基金不得少於

100 萬元,如不足100 萬元尚須補足,亦即另案基金至少須保持100 萬元基數之協議本旨不符,故原告上開所述於支付必要費用後之剩餘租金由原告4 兄弟均分云云,殊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盧嘉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7,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桃司調卷第6 頁)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