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戴品淵被 告 鍾錦昌訴訟代理人 鍾宏政上列當事人問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壢交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段985 巷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視距、號誌等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及沿對向直行伊所騎乘而來之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併韌帶撕裂傷、左脛內踝骨骨折等傷害。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120 元、薪資減少損失135,000 元,且伊因本次受有身體傷害,心理痛苦不堪,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以上各項合計為806,120 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但其實伊是被撞的,而且原告當時車速過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亦屬過高,另外伊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 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同日(9 月21日)9 時許,行經該路與快速路2 段986 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行駛986 巷時,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來,見狀煞停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併韌帶撕裂傷、左脛內踝骨骨折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於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許,駕駛自小客
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段985 巷口左轉時,撞及其沿對向騎乘而來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併韌帶撕裂傷、左脛內踝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5頁),堪認為真。
⑵、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在看到該處沒有車後,才慢慢開過去,
結果就被原告撞到,其認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己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所示,本件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既係在桃園市○鎮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循此應可推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左轉進入原告所直行騎乘之外側車道上無誤。參以目擊證人廖民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明白證稱:伊當時騎○○○鎮區○○路○段往觀音方向,於快速路二段986 巷口時,伊有目擊到對向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突然左轉衝出來,致在伊前方所騎乘的機車來不及反應而撞上;伊看到被告直接轉過來沒有停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33頁)。顯見被告於左轉當時,並未暫停在現場路口中央等候,而係直接左轉進入快速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上,進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
②而關於被告究係在何時發現原告正騎乘機車朝己而來乙節
,被告先是於警詢時陳稱:「沒發現對方;不知道與對方距離多遠……」云云(見偵卷第3 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則脫口改稱:「當時還很遠,我老人家是慢慢開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4頁),前後所述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已是躍然。另佐以案發當時正騎乘機車在原告後方之證人廖民弘於偵訊時證稱:「(事故發生前你有無見到被告的車?)我眼角瞄到就看到被告車轉過來,我就煞車了,被害人騎過去就撞到了」、「(當時被告車輛你瞄到實在路的哪裡?)是在高架下面的柱子那距路口沒多遠」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3頁)。依此以言,距離相對較遠之廖民弘既已可察覺被告正在駕車轉彎通行路口,則被告理當更可輕易察覺與之距離相對更近之原告正騎乘機車朝己方向而來,詎其猶於警詢時諉稱:沒有看到原告、不知道與原告距離多遠云云,自屬飾卸,不足為取。而被告既係在轉彎通行路口之前,即已發現原告正騎車直行而來在先,仍決意逕予左轉通行在後,則其因此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自與一般車輛在轉彎過程中突遭直行而來車輛快速撞及之情形有異,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其係辜遭原告撞及云云,應非事實,不值採信。
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現場路口欲左轉時,依前揭規定,本應禮讓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先行,詎其非但並未禮讓,反而驟然左轉彎通過該處路口,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即屬明灼。被告空言否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④此外,被告就其抗辯關於自身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
無肇事責任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⑶、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13頁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猶疏於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法令而使原告受傷,依客觀觀察,因有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傷,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併可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藥費用、薪資減少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可以採憑。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
費用損失、薪資減少損失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於天晟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71,12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函詢後,復已確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5 年4 月8 日止,在該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40,670 元(包含健保金額114,715 元及自付金額225,955 元)等情無誤,此有該院
105 年9 月7 日天晟法字第105090701 號函附明細表1 張及費用收據共3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71頁)。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總計既已自費支出225,95
5 元,則其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因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失171,120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薪資減少損失:①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失為135,000 元,業
據其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書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應該有領到勞保工傷補償,自不得對之再為請求云云。
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於104 年9 月21日前往天晟醫
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原告到院時之傷勢為左上肢變形、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踝骨折、左肘粉碎性骨折;其於104 年9 月21日開刀進行開放室內復位固定術,出院後門診復健治療,並於105 年3 月27日再度住院進行拔釘及鬆筋手術,術後門診治療至105年4 月8 日,一般拔釘後休養約3 至6 個月可恢復勞力工作等情,業經本院向天晟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105年9 月7 日天晟法字第1050907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依此以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以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分別為104 年9 月21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以及105 年3 月27日過後至同年6 月26日或同年9 月26日(即3 至6 個月)之休養期間。
③依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0月2 日之「英屬維京群島台灣威
高時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威登公司)在職及薪資證明書」,上載:「目前每月薪資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任職期間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目前仍在職)」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103 至104 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亦確認原告於104 年間確係在上開公司任職,且該年所領得之薪資總額為全年所得金額為335,465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050601642號函附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堪認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原本確係任職於上開時裝公司,且其於10
4 年3 月27日至同年9 月26日此段期間內之月薪各為45,000元無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每月45,000元之薪資賠償其共3 個月因不能工作所減少之薪資損失共135,000 元,即屬有正當,可以准許。
④至被告固然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兩者之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所任職之威登公司,於105 年7月4 日經撤回認許而進入清算階段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20 至121 頁),是本院固無從向威登公司確認上開10
4 年3 月27日至同年9 月26日此段期間內之原告領薪情形,以及威登公司是否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給予公傷假並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本院審酌縱令原告曾獲得薪資補償,此亦係出於上開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所致,而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因原告本有同時行使請求雇主依勞基法負補償責任及請求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二者間既無抵扣之問題,更不能因補償責任先行履行而逕認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
況且,原告受有上開補償利益,係出於勞動法令之規定,而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二者間顯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尤無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而毋須賠償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⑤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3 個月之
薪資損失135,000 元(計算式:45,000×3 =135,000 ),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所受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併韌帶撕裂傷、
左脛內踝骨骨折等傷害,於104 年9 月21日前往天晟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治療;同日行尺骨折開放復位鋼板內固定術及韌帶修補,左脛內踝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術,鈦合金骨折內固定手術治療,及使用生長骨膠,於同年月25日出院,宜休息3 個月,不宜提重、久站或激烈運動,且需要受他人照顧1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是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而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打零工、家境勉持等情,此由觀諸偵卷內所附兩造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以及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即明(見偵卷第3 頁、第7 頁、第34頁)。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汽車、103 及104 年之薪資所得各為211,105元、367,865 元,被告名下則有多筆房屋田賦土地、財產總額計1,339,110 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原告因事故發生而須附件及再次開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應屬適當。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因此,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456,120 元(計算式:171,120 +135,000 +150,000 =456,120 )。
⒊至被告固再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因原告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所共同造成,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是否可信,當非無疑。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情形,既係被告駕車行抵現場交岔路口時,雖已得見原告正騎乘機車沿對向道路直行而來,猶仍決意加以左轉彎致釀事故,有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原告於案發當時,遵行行車號誌之指示通行該處,突因被告驟然左轉以致其一時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併堪認定。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⒋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8,990元,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5 年10月4 日新安東京海上105 字第39號函附申請及匯款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111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377,130 元(計算式:456,120 -78,990=377,130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 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377,13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
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