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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屠乃琪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趙剛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工會之會員資格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2月6 日及2 月14日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於105 年9月6 日召開之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7 次臨時會議,關於討論提案第一案就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於被告工會之會員資格存在(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25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工會所作成對原告除名之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而屬無效,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6日召開之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7 次臨時會議所作就原告之除名決議有如下所述情事而應為無效,且其會員資格亦因該決議而遭除名致其會員權益受損,則原告就前開決議是否有效及其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之空艙組員,並為被告之會員,被告之會員均係由華航公司之空艙組員所組成,因會員就關於勞動條件與華航公司無法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乃於105 年6 月24日發動罷工。原告則是於同年6 月3 日接獲華航公司通知且同意擔任總統專機組員,為維護元首安全,遴選之專機組員名單皆事先提報予國安局,無法任意更換,故原告於6 月24日早上9 時仍配合值勤總統專機任務,未參與罷工行動。事後,被告於同年9 月6 日召開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7 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原告未參與罷工為由,決議將原告予以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並以掛號函通知原告,惟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2日通過罷工決議,並於翌日函知華航公司依法於同年月24日0 時0 分起發動罷工,惟原告則係前於同年6 月15日即回復華航公司同意參與總統專機勤務,斯時被告僅在醞釀罷工,尚未得知罷工確切日期,即原告於同年6 月15日同意參與專機任務時,被告尚未通過罷工決議,詎被告於系爭會議仍作成系爭除名決議,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應「事先決議、事後除名」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系爭除名決議自屬無效。

㈡、再者,被告工會雖於同年6 月22日完成罷工投票之開票程序,並共計有2,535 張同意票支持罷工,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次罷工投票有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書面會議紀錄,且會議內容有載明「本會會員未參與105 年6 月24日之罷工者一律除名」,原告自不知違反該罷工決議之法律效果。故縱使原告於同年6 月24日值勤總統專機任務,亦不當然構成人民團體法第14條會員因「違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除名要件,被告應不可逕將原告除名。

㈢、此外,人民團體法第14條所定之合法除名,尚須符合「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要件,惟針對原告於同年6 月24日值勤總統專機勤務,被告僅泛稱原告違反對被告工會之忠誠義務,但究竟如何構成「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未見被告說明。實則,原告非故意違背對被告工會之忠誠,原告是早於同年

6 月3 日,即對華航公司表明同意執勤總統專機任務,並於同年6 月15日再次電話回覆華航公司,當時被告僅處於「醞釀」罷工階段,尚未確定罷工執行之確切期間,當不能期待原告因不確定何時將發起之罷工行動,而拒絕接受總統專機勤務。又原告雖確有自華航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6 萬6,

578 元津貼,惟原告同意參與總統專機勤務時,並不知該日將有罷工,顯然原告並非為圖金錢誘惑,方決意於當日執勤。況該總統專機勤務,因需維護元首安全,無法任意替換機組、空服組員,華航公司亦因被告工會醞釀罷工,而人力調派艱難,無法安排待命組員,是原告雖參加總統專機任務而未能加入罷工,但其並非因事先知悉會有其他待命人力可替換,仍故意違反罷工決議,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行為並未該當人民團體法第14條「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要件,被告對其作成系爭除名決議,屬違法之決議而無效。

㈣、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對於違反其命令或決議之會員,得按情節輕重採取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不同懲戒手段,惟被告未說明其採取不同懲戒手段之判斷標準,及為何針對原告等22名會員於同年6 月24日值勤之行為,均是採取最嚴重剝奪其工會會員身分之除名方式。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關於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除須給予受處分人事前陳述及申辯機會外,尚應於處分書附記理由說明,然不論從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或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發函原告之除名通知,皆未說明作成系爭除名決議之理由為何。另自被告針對22名除名會員聲明稿內容以觀,同為總統專機任務之組員,僅因華航公司事前分配之組別不同致出發值勤飛航任務之時間不同,即有A 組人員(即於6 月22日先行飛往美國待命者)未予除名及B 組人員(即包含原告在內於6 月24日值勤總統專機任務者)予以除名之差別待遇,被告未就為何有此差別待遇提出說明。縱被告辯稱係以「是否於6 月24日提供勞務」作為除名依據,然自被告之罷工通知簡訊內容「若在其他國家執行任務者,請繼續完成原任務,於返台後盡速來罷工現場」等語,可知尚有部分會員於同年6 月24日仍在執行飛航任務及提供勞務,且不會受除名處分,亦與被告所稱以「是否於6 月24日提供勞務」為除名依據,互相矛盾。

㈤、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致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故被告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除名決議,自屬有據:

1、本件華航公司於總統專機組員之甄選過程中,均有特別詢問甄選對象:「如職業工會發動罷工,是否支持、參與?」,以篩選出適合擔任總統專機之組員,如甄選對象回答「會支持或參與」,則剔除於專機組員名單外,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原告既經華航公司甄選為總統專機組員,足見原告已向華航公司明確表達「不支持、不參與罷工」之立場,甚且華航公司於接獲被告發動罷工通知後,再次聯繫原告確認是否出勤,原告仍表達「不會參與罷工」。最終被告於105年6 月23日晚間6 時透過FACEBOOK網路平台及傳送簡訊之方式,宣布自同年6 月24日0 時0 分起正式罷工,並命令全體會員前往華航臺北分公司進行罷工抗議活動。原告身為被告工會會員,明知被告上開罷工決議內容,即應遵守而於斯時起不得對華航公司繼續提供勞務,竟仍故意違反被告之罷工決議及命令,而於同年6 月24日替華航公司服勞務,顯見原告確有故意違反工會決議及命令之違反忠誠行為,而達情節重大程度。

2、尤以,選擇擔任總統專機組員除可獲華航公司「考績獎勵」外,華航公司於105 年6 月23日接獲罷工行動後,旋即發送簡訊通知各空服員「若明天能出勤將提供2,500 元之出勤獎金」、「若可支援飛航勤務,當日飛行時數將以120 小時計算」,即華航公司為反制被告發動罷工而採取所謂「破壞罷工津貼」之對抗行為。原告於接獲上開簡訊後,猶選擇擔任總統專機組員,拒絕遵守被告罷工決議,益證原告因上述「考績獎勵」、「破壞罷工津貼」之金錢勸誘,有故意違反工會決議或命令之違反忠誠行為。且事後原告亦確自華航公司獲得嘉獎1 次之「行政獎勵」,並領取獎勵金6 萬6,578 元。

3、原告故意違反罷工決議或命令之行為,不僅違背對被告之忠誠,更直接破壞被告會員間之團結及罷工權(爭議權)行使,並嚴重損及被告工會章程宗旨之達成,已構成對被告名譽信用之妨礙,故被告自得依據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將原告除名。又總統專機於現行法制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總統專機勤務本另有空軍一號可供執行。是以,本次總統委請華航公司執行總統專機勤務,其本質上仍屬民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與一般非定期之民間包機航班無異。是以,總統專機固為總統出訪之外交任務,然此並未改變「空服員執行專機勤務」,仍應劃歸於私法法律關係之本質,從而即不存在「工會會員因專機勤務所負之給付義務」,應當然優先於「履行工會會員義務」之法律正當性,故被告於發動罷工聲明中並未針對總統專機值勤組員予以差別待遇。至先行飛往目的地待命之A 組空服員,本無於105 年6 月24日替華航公司服勞務之行為,被告工會未將其等除名,自無違誤。另被告向仍在其他國家執行任務者,表示請繼續完成原任務,於返台後盡速來罷工現場,實屬令該等會員亦能實際參與在華航公司臺北分公司罷工抗議行動、擴大罷工影響力之手段,與原告於該日仍為華航公司出航服勞務之行為,顯不能混為一談。又華航公司事先詢問專機組員是否罷飛,若有組員認為專機也可罷飛,公司尊重其意見,可見華航公司自始即給予專機甄選對象自行選擇「遵守罷工決議」或「放棄配合罷工命令」之機會,益證是否擔任總統專機勤務乙事,顯非

105 年6 月24日出訪當日始發生之重大攸關國家外交利益,致工會會員難以抉擇、放棄之問題,而係會員在甄選過程可自由抉擇是否遵循工會紀律要求、對工會堅持忠誠之問題。準此,本次總統專機勤務並無任何例外、排除工會罷工決議及命令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故包括原告在內之工會會員,仍須服從被告工會罷工之決議及命令。被告工會事後將未參與罷工而替華航公司服勞務之共22名會員除名,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或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㈡、原告故意違反罷工決議及命令之行為,構成人民團體法第14條「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將原告決議除名,並無違法。因該條「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解釋,判斷標準並非「該會員之違反行為,實際上有無損及罷工效果」,而應在於「該會員之違反行為,是否可能造成破壞工會團結權效應之發生或擴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會員達2,600 人以上,罷工宣言中亦提及有2,535 名空服員投下罷工同意票,足見原告於同年6 月24日之值勤不足以構成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自非可採。何況,「投票贊成罷工」與「實際以行動參與罷工」究屬二事,後者更為罷工爭議權得否實際有效行使,且為工會團結權得否確保之關鍵,故會員違反罷工決議或命令之行為,不僅損及罷工爭議權之行使效果,尚可能發生或擴大破壞工會團結權之效應。倘對原告不施以除名處分,任由原告可一方面領取華航公司之獎勵、津貼;一方面取得其他工會會員罷工抗議之成果,令其兩頭得利,日後又何人將遵守被告之罷工決議?是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人民團體法第14條「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情事,故被告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並無不合。

㈢、工會法第35條第1 、2 項旨在保護勞工參與爭議行為不致遭受雇主為不利之處分,其規範意旨不僅在保障「個別會員勞工之工作權」,更係直接保障「勞工之集體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無關工會會員除名之認定。原告援引工會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被告依章程決議除名,構成對其工作權保障之不當限制,並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云云,實屬誤會。甚者,系爭除名決議僅影響原告在被告工會會員身分之喪失,未對原告身為華航公司空服員之勞工身分有何不利影響,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根據章程所作系爭除名決議,乃對原告工作權保障之不當限制之說法,殊不可採。再者,被告將原告除名前,業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除名通知函中,亦表明係因原告未遵守罷工決議,於當日為華航公司提供勞務,始遭除名,要無原告所指除名不附理由之瑕疵。又被告章程並無關於原告遭除名後申請再次入會之限制,且現行法律上並無限制,故本次除名處分尤應自法律上重大宣示意義(確保工會團結權之必要性)角度予以理解之,肯認被告於法律上得將原告除名。

㈣、被告工會第一屆會員代表係於105 年3 月31日進行選舉,自33名候選人中選出27名代表,而105 年9 月6 日被告會員大會臨時會議共有21名代表親自出席,6 名代表委託出席,針對原告應否除名處分乙案,係以25票同意、1 票不同意決議予以除名,業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規定「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合法決議要件。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完成罷工投票之開票程序,共計2,535 張同意支持罷工,已超過被告會員人數半數以上,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將該開票結果函知華航公司,嗣於同日晚間6 時正式宣告發動罷工。且本次罷工業經勞動部正式發函確認其合法性,是被告105 年6 月23日發起罷工,其合法性實無疑義。觀98年7 月1 日增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確肯認:工會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通過罷工決議,在法律概念及工會實務上,實已相當召開會員大會通過罷工之情況,是以,工會關於罷工之決議,法律上毋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僅須由工會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式行之即可。準此,早於78年1 月27日修正施行之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之「會員大會決議」之要件,在工會發動罷工之案例情況,自應依循上述98年7 月1 日增訂施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加以解釋之,即工會會員所為「直接、無記名投票及全體過半數同意」之「罷工(投票)決議」,即已構成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之「會員大會決議」。原告指摘被告未舉證證明105 年6月22日罷工投票有會員大會之書面會議紀錄,且會議內容載明「會員未參與105 年6 月24日之罷工者一律除名」云云,顯誤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另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可知,會員僅需有違反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之行為,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即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且法律上並未額外附加限制,要求章程內容或會員大會決議本身必須作成書面,且明示違反者一律除名。何況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內容業已明示會員有不服從工會命令及決議之行為,得予以決議除名之。原告上開爭執,自屬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華航公司之空艙組員,並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5年6 月22日完成罷工投票之開票程序,共計有2,535 張同意票支持罷工。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6 時,被告透過FACEBOOK網路平台及傳送簡訊方式通知所有會員,宣布自同年月24日零時零分起正式罷工,會員停止提供一切勞務;並於同日發函華航公司,告知被告工會於上開時間發起罷工,工會會員停止提供一切勞務(見本院卷第14-15 頁被告工會罷工宣言、第97-98 頁FACEBOOK網路平台列印畫面、簡訊截圖畫面、第168 頁被告工會寄發予華航公司之105 年6 月23日桃空職字第105062301號函)。

㈡、原告於罷工期間(即105 年6 月24日)擔任總統專機組員而為華航公司服勞務。華航公司因原告於罷工期間替公司服勞務而給予其嘉獎1 次之「行政獎勵」及「獎勵金」6 萬6,57

8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華航公司105 年11月29日201628EZ00000000號函、第128 頁原告薪資明細、第205 頁華航公司

106 年1 月12日2017EZ00028 號函)。

㈢、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6 次臨時會議決議將原告列入會員除名名單,並以雙掛號信件通知原告可於同年8 月11日第一屆理事會第12次理事會議親自出席陳述意見,或於同年7 月31日前將陳述意見書寄送至被告工會,嗣原告於同年7 月29日填寫陳述意見書寄送予被告,被告則於105 年9 月6 日合法召開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7 次臨時會議(即系爭會議),經超過2/3 以上會員代表出席並同意將原告除名,而作成系爭除名決議,後再於105 年10月24日寄發除名通知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17 頁被告工會郵件暨回執、第9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第100 頁除名通知、第178-191頁105 年9 月6 日被告工會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7 次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

㈣、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並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第12條規定:

「會員如有違反第11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或會員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 代表) 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第24-27 頁被告工會章程)。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未參與罷工,且於105 年6 月24日為華航公司提供勞務之行為,是否符合人民團體法第14條所指「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要件(見本院卷第72頁、第227 頁)?茲就協議簡化之爭點敘述如下:

㈠、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3 種,其中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由被告工會章程第7 條:「凡符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二條所謂之「客艙組員」,均得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第3 條:「本會以提升客艙組員權益、拓展客艙組員工會組織,增進會員知識技能。改善會員生活,加強互助合作,提高工作效率,發展生產事業為宗旨。」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工會係以航空器之飛航客艙組員為會員,並以增進此同職業者之工作條件、利益為工會成立目的,自可認被告工會屬於前述人民團體法所指之職業團體,而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無疑。

㈡、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按憲法第14條對人民結社自由予以保障,人民得依其共同意思組成團體、組織,並參與其活動,且人民團體可區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等類型,彼此性質有異,惟均得就國家法律所賦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權限,俾維護團體、組織之順暢運作。又社團對社員以除名之方式予以懲戒,原屬「社團自治權」之範圍,僅因其涉及社員資格之存續,始准許法院於社員與團體間基於此種關係發生爭議時,就其要件存否為實質審查。因此,前揭所謂「危害團體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係酌量於社團具有團體性之本質而來,法院就社員有無「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情事,固得予之實質審查,仍應參酌社團成立之宗旨,綜合一切情事,就社團作成此項決議,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予以最小範圍之干涉。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會議對其作成系爭除名決議之程序,並未爭執違法或有不當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27 頁),僅主張系爭除名決議實質上因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故屬無效之除名決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前述各項標準,以判斷被告所為之系爭除名決議,是否該當人民團體法第14條「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要件。

㈢、由被告工會章程前述第3 條所載之工會成立宗旨,以及第6條:「本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團結會員,互助合作,發展生產事業。三、協助研究改進生產技術,提高品質。四、會員儲蓄之舉辦。五、會員醫藥衛生事業及技能教育之舉辦。六、圖書館、閱覽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七、會員康樂事項之策劃與舉辦。八、勞資間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九、會員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有關勞工法規制定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十一、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十二、拓展國內客艙組員之組織工作,協助籌組企業工會。十三、其他國家客艙組員之國際串連。」等觀之(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工會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其成立宗旨在於促進會員之工作權益,但會員倘喪失會員資格,對其財產權、工作權或參政權之影響尚非甚鉅。且綜覽被告工會章程,並無會員遭除名後,不得再次申請入會之限制(見本院卷第24-27 頁)。準此,就被告工會本於自律懲戒權之行使而作成之會員除名處分,對原告之入社權利固有一次性之侵害,但亦屬人民團體之其核心基本自治權行使之結果。則於此種人民基本權衝突情況下,原則上民事法院於論斷人民團體法第14條「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此不確定法律概念要件該當與否時,應相當程度尊重被告工會之認定,不得強加干預,否則司法之過度介入,無異侵害人民團體之核心基本權行使,與前開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即有不符。

㈣、就客觀層面而言,原告主張因本次罷工投票,有被告工會共計2,535 名成員、以高達99% 之比例同意並進行罷工,則原告1 人未參予罷工,尚未對被告工會造成重大危害云云。惟所謂罷工,係勞動爭議權當中最具威脅性之最後手段,且在勞動三權中,爭議權實為團結權、協商權之後盾。倘勞動爭議權無法有效行使,在實力失衡的勞資結構下,其餘勞動權利終將淪為空談,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勞工擁有的唯一資本即為勞動力,此亦乃資方在僱傭關係中對勞工的唯一需求,是拒絕提供勞務,往往成為最強而有利的籌碼。然而孤掌難鳴,若勞工集結的規模未對其所屬單元造成相當程度壓力,處於弱勢之勞工,自無開啟對話、談判空間的可能。是以,罷工之成立,全賴勞工相互團結,罷工訴求之達成,尤繫乎勞動者是否能夠動員、集結全體力量,以集體壓力迫使資方出面協商。直言之,唯有勞方先行團結,方有機會與強勢的資方抗衡。然而,罷工固為法明文保障之權利,惟現實上罷工權之行使,勢必將導致受僱者面對來自企業內部、社會大眾輿論及各界的壓力,除反對聲浪造成的心理負擔以外,資方於勞工罷工期間亦可免除給付報酬義務,且對參與罷工者而言,即便係合法發動,仍須承受資方違法處分、甚至解僱之風險;而一旦風險實現,後續救濟所生的成本及現實上不利益,亦是由勞工自行吸受。是罷工權行使言之簡易,行之艱難,若非被告工會其餘成員於過程中一路堅持,焉能享有後續之成果。而各會員未參與罷工之理由,可能包括因病、因喪、因災、因故等,惟其中情節最為嚴重者,莫過於「為華航公司服勞務」者。而本件原告除未於105 年6 月24日實際到場參與抗爭外,尚有替華航公司服勞務之積極作為,則在此雙方力量抗衡之關鍵時刻,原告採取之立場顯然與華航公司一致,而與被告工會對立衝突,且衡以其非僅是消極不參加,猶選擇為華航公司執行勤務,事後並享有僱主給予之獎勵(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故核其所為,自已減損罷工目的欲成就最重要的關鍵因素─團結。其行為確有降低罷工之強度,亦削弱被告工會之團結,此與最終被告工會之罷工訴求是否達成,並無干涉。又針對原告此種行為,倘被告未給予以除名處分,使其坐享華航公司之獎勵及收割其他會員挺身罷工爭取之成果,不啻變相昭告所有會員面對罷工動員時,若採取搭便車之僥倖心理,隱身幕後而坐視他人為其出頭,即能在勞資對抗中漁翁得利。是被告惟有行使排除原告會員資格之懲戒權,方能確保日後工會之罷工決定將有效被執行,而得避免工會之團結再次受破壞。準此以觀,自應認原告所為已達人民團體法第14條所指「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要件,被告對其作成系爭除名決議,並無違法可言。

㈤、原告固主張其於105 年6 月3 日接獲華航公司通知且同意擔任總統專機組員,復於同年6 月15日回復華航公司,表明將參與總統專機勤務,斯時被告僅在醞釀罷工,尚未投票通過罷工,亦未得知罷工確切日期,則原告斯時同意任總統專機勤務,主觀上並無違反對被告工會決議之故意,且被告對其除名,違反「事前決議」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係針對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未參與罷工而替華航公司服勞務」之行為,對其作成系爭除名決議,有被告105 年10月24日發予爰告之除名通知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此與原告是否於前述105 年6 月3 日、同年月15日同意擔任總統專機機組人員,殊無關聯。申言之,其餘被告工會成員於罷工決議形成前,亦本有接受華航公司指派之飛航任務,然於罷工決議作成後,渠等即因遵守該決議,而拒絕履行原計畫應服之勞務,此亦乃罷工之本質。原告本件面臨之情形,與其他參與罷工者實無不同。又縱使原告已於前開時日同意參與總統專機勤務,果其最終仍選擇投入105 年6 月24日之罷工行動,被告自無可能認其不服從被告工會之命令及決議,以其違背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由將之除名。則原告稱被告以原告於罷工決議作成前之行為對其懲處,洵屬誤會。再者,華航公司於總統專機行程規劃安排期間,逢被告醞釀罷工運作,因未得知確切日期,為確保專機行程不受影響,曾於105 年6 月15日及16日由專案承辦人員親自致電所有組員詢問是否會參與罷工,原告於6 月15日回覆不會參與罷工,必會全力以赴專機任務等情,有華航公司105 年11月29日000000EZ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華航公司並非未給予總統專機組員選擇參與罷工之機會,而由原告對華航公司之回覆以觀,顯見其本無為投入罷工而犧牲擔任總統專機組員機會之想法,故其於被告工會決定發動罷工前,即可明確不移地向華航公司表達不會參加罷工之立場,且其果於105 年6 月24日當日替華航公司服勞務,在在可明其自始至終均無支持罷工之意欲,其猶主張並無違反被告罷工決議之故意,對被告危害尚非重大云云,洵非可取。

㈥、原告復主張因總統專機勤務不同於一般民航飛行勤務,事涉國家外交及安全利益,其選擇投入總統專機勤務,係為國家利益考量,被告應就此為差別處理云云。然查,華航公司空服組員約計有3,078 名,其中加入被告工會者有2,622 名,本次專機組員共計選派14位客艙組員,其中1 位事務長及8位空服員有加入被告工會等情,同有華航公司上開函文1 紙附卷可證。此外,本次總統專機行程規劃安排期間,承辦人員已一一致電詢問是否參與罷工,以確保專機行程不受影響。如當時有組員回覆將參加罷工,承辦人必當全力徵調其他組員支援以赴專機任務,如臨時調度不及,將只得以低於服務派遣員額(符合民航法規之最低派遣)出使任務此情,亦有華航公司106 年1 月12日2017EZ00028 號函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 頁)。循此以觀,本次獲華航公司遴選為總統專機組員者中,有5 位本非被告工會會員,而無執行被告罷工決議之理。又即便被告工會成員均有意投身罷工,華航公司亦尚有約400 名非工會成員之空服員可資調度。而華航公司即便明瞭被告工會正值醞釀罷工階段,亦未施加不當壓力,迫使選派為總統專機組員之空服員拋棄罷工權利,僅事前徵詢渠等意向,以利人力安排,即可見縱使擔任總統專機組員之被告工會成員均有罷工意願,依華航公司現有人力資源,其仍能事前有效調整組員名單,使總統專機飛行不受影響。換言之,倘原告果有參與罷工意願,自能事前告知華航公司,使華航公司將其排除於總統專機組員名單外,其既能遵循被告工會意志,復無影響總統外交任務之疑慮。退萬步言,苟真有空服員最後一刻臨時決定投入罷工,以致調度不及,該航班尚得以低於14名服務員額,惟符合民航法規之最低派遣額數量,出使本次外交任務。綜上各情,足見總統專機因受被告工會決議罷工影響,而致無法出航之機會,實屬極微。原告主張倘其參加罷工,將侵害國家外交、安全利益云云,尚嫌無據。被告未就原告為總統專機組員乙節給予差別待遇,仍將之除名,難認有何違法之瑕疵可指。

㈦、原告再爭執被告舉行之105 年6 月22日罷工投票,並未一併記明「會員未參與105 年6 月24日之罷工者一律除名」,故原告違背罷工之決議,主觀上並非知悉將被除名猶決意行之,是其主觀上並非違反被告工會決議達情節重大地步云云,然被告身為職業團體而當然適用人民團體法,故其會員若違反工會決議,自有因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而受除名處分之可能,此本無待被告再次重申。且細譯人民團體法第14條內容,並未規範人民團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個別決議,猶須額外附註違反決議之法律效果,復觀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本已就可能給予除名處分之情事加以明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罷工投票或作成罷工決議時應併予提及上情,不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難認有據。況且,人民團體法第14條「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須針對個案逐一權衡各項主、客觀因素後,始能綜合憑斷是否該當,則被告倘於罷工決議作成之際,果真一併附註「未參與罷工者一律除名」之內容,而非事後就個案討論違反決議之情節是否重大,如此一來,方屬事前對不同行為一律給予相同強度之評價,將致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行同具文,且有違平等原則之虞。是被告並未於罷工投票或決議作成時,一併加附上開文字,即無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之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未參與罷工,而替華航公司服勞務之行為,確有違反被告工會所作成之決議及命令,且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以系爭會議作成系爭除名決議,開除原告會籍,其決議內容與其章程規定之除名事由相符,亦未違反人民團法體法第14條規定,該決議自屬有效,原告於被告工會之會員權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從而,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召開之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7 次臨時會議,關於討論提案第一案就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以及確認原告於被告工會之會員資格存在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17-03-03